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筠喬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4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筠喬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該臉書文章確實是我在「林口大家庭」社團所張貼,但貼出後不久即遭到該臉書專頁管理員刪除,文章內容僅提及該戶地址,沒有指稱特定人士,我並不知道該戶眾多進出人士任何一人的姓名。我是因為當地警方、社區管委會主委、社區主任都不處理,我在無計可施的情形下才在地方社團貼出肉搜文章,卷內事證並不足以構成妨害名譽,我不認識曾小佩,我質疑
告訴人曾小佩不是與我發生噪音爭執的人。該臉書文章裡的文字敘述為實際情況,用字遣詞完全沒有任何足以用鄙詞定義的文字,對方發出噪音為事實,能證明為事實即無法成立妨害名譽。我是臺灣大專院校畢業,非五專畢業,
智識程度、行為皆有一定程度的優雅禮儀,原審認為我態度欠佳,難以苟同云云。
三、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因噪音糾紛,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時間,在臉書「林口大家庭」社團,以臉書暱稱「Laetitia Wang」留言「讓大家肉搜這戶人渣惡鄰居(林口「蒙馬特花園」:林口區中山路567號13樓之一(英文字I棟13F-1)」等文字,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
按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
彼此之真實身分,在此種情境下公然侮辱或
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在真實世界中為何人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證人即
告訴人曾小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7日我朋友告知我在臉書「林口大家庭」公開社團,有我先生和女兒的照片被PO在網路上,我朋友把連結給我,我點進去後就發現上面的文字有我們家的地址,也有一些「人渣惡鄰居」等侮辱的字眼,甚至把我女兒和先生的照片公佈出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0頁),而證人上開所述有臉書留言擷圖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8頁),應
堪信實。依上開事證,被告辱罵「人渣惡鄰居」之留言雖未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然其有具體的社區名稱、棟別及告訴人住所之完整地址,並貼上告訴人家人在房屋門口之照片,告訴人之友人在閱覽上開留言及照片後,即知悉被告欲侮辱之對象為居住在該地址之告訴人,因而通知告訴人此事,是依被告張貼留言之文字,其侮辱的對象顯然已足特定為告訴人。又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人渣」之釋義為「對社會敗類的鄙稱」,而「林口大家庭」則為可供多數人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
堪認被告上開留言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無訛。被告辯稱其沒有指稱特定人士,也沒有使用鄙詞定義的文字云云,均非事實,並不可採。
㈡次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
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故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實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換言之,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
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對方發出噪音為事實,能證明為真實即無法成立妨害名譽云云,顯然將抽象之謾罵與對具體事實之指摘混為一談,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係在臉書社團公然辱罵告訴人,縱其主張告訴人製造噪音為可受公評之事,亦無從以此做為免責事由,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因噪音爭議竟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而素行尚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已於判決理由分別詳予論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審認定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29頁),並非無憑,被告稱其為臺灣大專院校畢業,非五專畢業等語,縱認為真,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附此敘明。
五、末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提起
反訴;反訴,
準用自訴之規定;自訴,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339條、第320條第1項、第3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非自訴案件,而是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反訴;況被告僅於審理時口頭稱「我提出的就是反訴,就是曾小佩小姐無故告人」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7頁),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反訴狀,尚難論被告已有依法提起反訴,本院亦無從為
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16號
被 告 王筠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筠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因噪音爭議竟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而素行尚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2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筠喬與曾小佩為鄰居,因噪音問題有所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16時20分許,在臉書「林口大家庭」之社團,以臉書暱稱「Laetitia Wang」留言「請大家肉搜這戶人渣惡鄰居(林口)「蒙馬特花園」:林口區中山路567號13樓之一(英文字I棟13F-1)」,足以貶損曾小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小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筠喬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有看文章沒有在發文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曾小佩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留言的大頭貼就是被告本人照片等語,且被告亦
自承臉書暱稱為「LAETITIA」,復有臉書留言截圖1份在卷
可稽,足徵上開留言確實為被告所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