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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錞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4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翰杰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靜錞正值青年,為取得錢財使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反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甚低,又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尋求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並沒收其犯罪所得,當屬過輕,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並參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訂單需代墊貨款為由,詐取告訴人財物,認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另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次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量刑時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一節,亦經原審具體說明作為量刑參考事由,且原審量刑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72頁),然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傳喚均未到庭,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多次以公務電話聯繫,欲詢問其是否願意提供銀行帳號資料供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賠償金,然皆聯繫不上告訴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3-47頁、67-73頁、80之1頁),堪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並無不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能達成和解應不得歸責於被告。
㈢、綜上,本案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陳盈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蔡翰杰陷於錯誤前往」補充為「致蔡翰杰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訂單需代墊貨款為由,詐取告訴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次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本次犯行詐得1,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24號
  被   告 吳靜錞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錞明知並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8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外送平台,以「李趙彤」作為寄件人,對該公司送貨員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烏宗儒」之需代墊貨款之不實訂單,致蔡翰杰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向吳靜錞收取裝有二手物品之箱子,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代墊款予吳靜錞。嗣因蔡翰杰實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送件地址,未見收件人,經多次撥打吳靜錞、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皆無人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翰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代保管單1份、簡訊通知照片1張、「Lalamove」訂單截圖照片2張、包裹照片6張及被告行車照片1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取得之犯罪所得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