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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8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受刑 人  黃沛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111年度執字第2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沛琪(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後,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當時在法務部○○○○○○○○○○○執行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111年度聲字第1853號卷第17頁),其抗告期間原應至111年7月26日止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2年7月31日始向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法務部○○○○○○○○○接受書狀日期戳可證,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