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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一六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雪容
告訴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胡振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振隆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前某時,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一六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受委任擔任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實際上未有出資,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先自行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再於109年6月29日出售本案房地與不知情之第三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16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公司於111年8月22日由其受僱人李嘉謙簽名並蓋用聲請人公司收發章完成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委請趙元昊律師、簡靖軒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公司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規定,此部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蕭雪容雖指訴本案房地實際上係由伊與曾東洲(即聲請人一六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出資等語,然其未能提出聲請人公司、曾東洲或其自身實際出資之相關證據資料;況其又自承其等出資額至多僅20%、非全額出資等語,是其所主張本案房地為聲請人公司出資購買,聲請人公司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論述,已乏依據。又證人何佳穎(原名何秀瑩)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53號案件(下稱另案)中曾證稱:伊介紹被告買本案房地,並非介紹被告擔任人頭,被告是自己投資、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貸款,原屋主沒辦法準時付租金時,貸款亦係被告自己繳納等語,核與被告於本案所辯相符,且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曾東洲介紹的案子會請同事考慮認購後買下,以該同事信用去貸款,盈虧由該同事自己負責,伊沒辦法判斷被告是不是人頭等語,足見關於合作購買本案房地之法律關係,各方人員未曾明確定義、討論而達成合意,並無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與何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末被告為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至出售房屋止亦實際償還、繳納本案房地相關全數債務、水電費與稅捐,有相關單據可憑,其主觀上認自身為所有權人,自無不合,嗣後出售本案房地,難以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並未簽訂借名契約,並無明確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之約定,此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於另案供承在卷,而證人曾東洲於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案件111年1月4日審理過程中,亦稱並無簽立借名契約在卷甚明,足認被告既未立於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地位,其嗣後處分房地行為,自與刑法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再議意旨仍執陳詞,難認有理由。
五、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公司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公司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9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公司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
 1.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固曾證稱:「我是事後繳納貸款,我會繳納貸款是因為曾東州沒有繼續繳納,我不能讓我的信用被打壞,原本說好的也是由曾東洲繳貸款,我原本是當人頭」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248頁),惟被告嗣於本案答辯內容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主張其自行繳納貸款並自認為所有人,經原偵查檢察官綜合全部客觀事證為認定後,論駁如前,自難僅以被告曾另案曾為不利於已之證述,遽認其有何背信罪嫌。況縱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充其量亦僅係其陳述其購買本案房地之初始意圖,且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僅論及與曾東州間就本案房地之交易安排,並未提及聲請人公司有何角色或出資為何,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立於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地位。至民事借名登記契約為非要式契約,然被告上開另案證述既不足以作為足資認定被告有與聲請人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之充分事證,且本案卷存證據資料亦乏其他補強證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要無理由。
  2.被告雖確曾供稱本案房地購買方式為購買後再出租予原屋主,以原屋主支付之租金繳納房貸及利息等語,然此究屬被告與本案房地原屋主間之交易安排,聲請意旨既就原屋主係於出賣後再行承租該屋乙節不予爭執,則原屋主與被告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承租人匯入出租人之款項自屬後者所得收取之租金無訛,縱被告嗣後以之繳付房貸、利息,核屬其資金之合理運用,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仍堪認係被告繳納房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此爭執並非由被告繳納房貸云云,亦難採認。
 3.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提出之其餘主張及事證縱再加以考慮,並綜合卷內有利、不利被告的證據重新評價,仍難以支持被告有何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聲請人公司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