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楊炫叡
李國坤
被 告 尤榮輝
吳忠春
徐歷鵬
陳綺雯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1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86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己○○等2人以被告甲○○等4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864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因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係於111年8月31日
送達於聲請人己○○及丙○○,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
暨補充理由意旨
略以:駁回再議處分書逕認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業已評價
公然侮辱罪,然仍未具體、正面回應,亦未說明公然侮辱罪、
誹謗罪於刑法上有何先後、抵觸
適用規則。另駁回再議處分書
乃係認定謾罵之言語均依附於一事實,應屬尖酸刻薄之評論,若要論罪亦為誹謗罪之範疇,然凡事皆事出有因,前開評價方式毫無疑問係架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適用,蓋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理
顯然無據,有適用
法律不當之情。又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並未
傳喚任何被告到庭
訊問,
心證業已偏頗。且被告乙○○及丁○○所函覆之答辯狀内容近乎相同,
足證被告顯然已就犯罪行為串供,是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逕為不起訴處分,足徵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情事,高檢署檢察官亦未予詳查,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全國私立學校產業工會(下稱全國私校工會)理事長,其知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圖文傳播藝術學系(下稱臺藝大圖文系)碩士在職專班碩士學位論文「竹粉吸管實用性之研究」(下稱上開論文),該論文之審查並未違反臺藝大之研究宗旨及學術專業,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接受中時新聞網記者李侑珊採訪,而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言論,另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於同日某時許,以「全國私校工會」及「甲○○」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字。被告甲○○復承前開犯意,而與全國私校工會常務理監事即被告乙○○、徐歷鵬,及該工會秘書長即被告戊○○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以視訊會議方式,邀集被告乙○○、徐歷鵬及戊○○等人,召開全國私校工會第2屆第15次常務理事會議(下稱上開常務理事會議)而做成決議,並於同年6月18日以全國私校工會名義,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內容行文教育部,以上開各方式指摘臺藝大圖文系系主任即聲請人己○○、上開論文指導教授即聲請人李國坤有未符系所教學目標及專業核心能力之情事,足以貶損聲請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
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被告甲○○等4人固均具狀坦承
渠等分別為全國私校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監事兼召集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甲○○辯稱:本案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李侑珊採訪並發表評論,並無要求媒體報導,且國立大學接受國家經費設立,是否妥善運用本可接受全民監督,上開言論乃就事論事,並未針對特定人士指摘等語;又被告乙○○辯稱:上開常務理事會議,乃就討論上開論文是否合乎臺藝大圖文系教育目標宗旨,本可受公評,並以此發文
主管機關教育部,並無詆毀他人名譽之
意圖與事實等語;另被告徐歷鵬辯稱:其係以常務監事身分列席,雖可就討論事項表達意見及看法,惟無表決權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其於上開常務理事會議僅係列席身分,並無表決權,而行文教育部亦係本於業務承辦人地位製作等語。經查:⑴被告徐歷鵬及戊○○固具有全國私校工會之常務理監事之身分,
惟於上開常務理事會議,僅係列席身分,對於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並無實質決定權限,且案由㈢之提案人亦為被告甲○○,
堪認該工會對外行文意思表示之型塑,要與被告徐歷鵬及戊○○無涉,顯無從僅憑渠等為全國私校工會組織成員,即逕認渠等與被告甲○○或乙○○間,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聲請人等固具狀指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包含「出賣學術良知」、「野雞」、「學店」及「販售學位」等文字,為侮辱性之抽象謾罵,應屬公然侮辱,而無刑法第311條之適用云云,然前述文字均係被告甲○○及乙○○等人針對「上開論文是否違反臺藝大之研究宗旨及學術專業」之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倘成立犯罪,自屬誹謗罪之範疇,聲請人2人此等所指,顯屬無稽。⑵質之
證人李侑珊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上開2篇新聞報導為其所撰寫,發現上開論文爭議之人,為某大學傳播學者,該學者並非全國私校工會之成員,然新聞報導需要多方意見,故其才又採訪全國私校工會理事長甲○○,透過本次訪談後,甲○○才發現上開論文爭議,遂另以全國私校工會名義行文教育部,請主管機關進行查核等語,益徵被告甲○○係被動接受記者李侑珊之訪談,復就上開論文內容是否符合臺藝大圖文系研究宗旨及學術專業進行點評,究否具妨害聲請人2人名譽之主觀
故意,已屬有疑。⑶又就上開論文與臺藝大圖文系研究專業之關聯之部分,觀以上開論文標題及內文,通篇均未實際提及藝術創作如何在竹粉介質上呈現,亦無針對在其美學表現上,與傳統塑膠有何差異,此有上開論文影本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甲○○或乙○○對於上開論文是否已體現臺藝大圖文系研究核心提出質疑,進而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實
難謂毫無所據。⑷又上開論文中僅提及「竹粉」為當代環保議題下,可成為新型態之應用材料,然對於此等材料如何呈現在「設計及印刷」上等與應用藝術相關之核心問題上,均付之闕如;亦無針對此類材料在外觀美學,或作為藝術媒材之實際應用上,與傳統塑膠材質間之區別進行分析研究,是以縱聲請人具狀指稱:上開論文於教育部109年度「U-start創新創業計畫」中,榮獲「文創教育類」最高額補助云云,亦難認該論文與臺藝大圖文系研究核心,如藝術語圖文傳播媒體等特色有何具體結合,是被告甲○○或乙○○據此所指,並為相關意見表達及評論,
堪認渠等言論內容應屬真實。⑸又諸如碩博士等高等教育經費係由國家挹注,國立大學更係由政府直接出資設立,是以大學系所有無妥善運用公帑,以達研究理念及教育目標,顯與公共利益密可不分,且應受輿論或
公眾之監督及檢視,而被告甲○○及乙○○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直指上開論文審查與系所研究宗旨及學術專業有未盡相符之疑慮,且並未指摘聲請人2人之個人私德,自與公共利益有緊密關聯。況上開論文審查及研究貢獻,本屬可公受公評之事,且既可為公眾所評論,則正反意見兼而有之,亦屬當然之理,自不得僅以部分評論者給予負面評價,即斷論該等言論流於主觀及恣意,或帶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涵。⑹縱聲請人2人認被告甲○○或乙○○所為之言論內容中,用字遣詞有嘲諷、奚落或淪於尖酸刻薄之意,惟渠等主觀上認係對公益有關之事項發表意見,且已有相當依據而為其個人之評論呈現,雖令聲請人2人感到不快或認有影響其等名譽,惟難認前述意見表達有何逾越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渠等之言論自由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動輒以刑法誹謗罪非難之。
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既與被告徐歷鵬及戊○○無涉;被告甲○○及乙○○此部分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主觀上亦無詆毀聲請人2人名譽之意圖,且客觀上與具體事實並無重大偏離,內容亦無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直接相關,並屬可受公評之事,顯與誹謗罪之處罰要件未合,自無從逕將被告4人驟然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倘聲請人2人仍認其等因本案言論而招致個人名譽貶損,應屬民事侵權行為糾葛,當循相關途徑解決,而與刑事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聲請人所指
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執以被告等所為之言論為誹謗罪之範疇云云,略未評價被告等所為之言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顯有不當。被告等發布於新聞媒體及臉書動態上之文字係使用:「出賣學術良知」、「野雞」、「學店」、「販售學位」等語,然此等詞彙,其所形容之主詞自無可能係「論文」本身,而係「學校、系所、老師」。是本案被告顯係針對「臺藝大、臺藝大圖文系」此所學校、系所及教師之謾罵,
而非具體評論論文與系所研究宗旨關聯性甚明。而「野雞大學」乃泛指不受政府承認的大專院校,所提供者係空有其表或魚目混珠之虛假文憑,明顯係對人之人格貶抑。被告甲○○及全國私校工會於新聞發布後,除「主動」將新聞連結轉貼於自身之臉書公開貼文中,亦同時於臉書動態中加註個人情緒性之言論,諸如「這會不會太離譜?」、「傳播領域教授可以指導『竹粉吸管』碩士論文會誤會太離譜?」、「不要以爲國立大學就不會賣學位!」等語。難認渠等欠缺妨害名譽之主觀故意。被告等所為之言論顯然非善意,且逾越合理評論原則,其法律見解顯有疑義。原檢察官未予詳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自有不當。本案偵查過程尚有諸多事證未盡詳查,且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誤,難認偵查已臻完備無誤等語。
㈣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敘明理由,自非未予評價,合先指明。按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
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然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另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接受採訪者為被告甲○○乙節,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李侑珊證述情節相符,即難逕認參與上開常務理事會議之被告乙○○、徐歷鵬、戊○○3人主觀上有公然辱侮與誹謗之犯意。又本件被告甲○○接受證人李侑珊採訪之內容有提及「…碩論不符系所專業,濫芋充數的問題,非僅見於私立大學,這種歪風更已吹向國立大學…」係就「論文審查與系所研究宗旨及學術專業」關聯與目的陳述意見。此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供參照。從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
⒈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罵,始足以成立。因該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
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也不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縱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內部名譽、主觀(感情)名譽受辱的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因此關於負面語言的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的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以及使用語言個人的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不得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字為斷。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
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
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
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
⒊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認被告甲○○就涉及公益之「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專業」、「大專院校教授就論文把關是否嚴謹」等事項,雖有如附表所示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等言論,然其言詞脈絡分別係在記者訪問時所為,其後轉載新聞報導於個人臉書,或常務理事會議後行文教育部等情境下所為,就整體言論內容觀之,主觀上是針對上開事項本其專業確信而為就事論事之評論,不是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且被告乙○○、丁○○、戊○○等3人僅參與常務理事會議,亦難認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既已妥為斟酌本案案情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與誹謗2罪,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沒有區分2罪之情事,解釋
適用法律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難認有任何違誤之處。就
偵查程序觀之,檢察官已傳喚聲請人、證人即撰寫報導之記者,並給予被告等人書面答辯之機會,並無聲請人所指偵查不完備之違法情事。
⒋綜上,聲請意旨仍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字任意指摘,均無可採,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4人所涉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等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原檢察官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上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4人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4人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4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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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論文已明顯不符系所教學目標及核心能力,可見碩論不符系所專業、濫竽充數的問題,非僅見於私立大學,這種歪風更已吹向國立大學,「正式 宣告國立大學有野雞化危機」,值得教育部注意。 教育部似乎忽略國立大學也有類似情形,如今台藝大爆出2020年傳播藝術系碩論寫吸管,「正式宣告國立大學有野雞化危機」,教育部應通函各公立大專校院,進行查核並回報。 為求系所永續或招生業績,許多大學對於在職碩專班學生的入學資格及畢業論文要求不高,由於「好進又好出」讓在職人士趨之若鶩,國立大學更成為社會人士或政治人物「洗學歷」的首選。 由於大學有招生需求,指導教授就出賣學術良知配合放寬要求,以致碩專班畢論抄襲或不符系所專業問題層出不窮,在少子化後,這種大學販賣學位、學店化的現象恐怕會越來越普遍,教育部應加強對國立大學的查核,若畢論不符系所專業情形嚴重,也應予以勒令停招,以儆效尤。 |
| | 這會不會太離譜?(並引用中國時報新聞之網路連結,標題為「《獨》又見奇葩碩論,台藝大圖傳所論文研究竹粉吸管」) |
| | (引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時報新聞之網路連結,標題為「碩論歪風吹進台藝大,私校工會理事長:國立大學有野雞化危機」) |
| | 傳播領域教授可以指導「竹粉吸管」碩士論文會不會太離譜?(並引用中國時報新聞之網路連結,標題為「《獨》又見奇葩碩論,台藝大圖傳所論文研究竹粉吸管」) |
| | 不要以為國立大學就不會賣學位!(並引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時報新聞之網路連結,標題為「碩論歪風吹進台藝大,私校工會理事長:國立大學有野雞化危機」) |
| | 上開論文疑有未符系所教學目標及專業核心能力情形,請查處惠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