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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騰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紘萱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
被      告  徐孟邦


            秦彬佩


            徐孟麟


            趙台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騰允有限公司以被告徐孟邦、秦彬佩、徐孟麟、趙台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下稱告訴意旨〉㈣、㈤、所示部分,因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0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3月1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游敏傑律師,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至㈢指訴部分:
 ⒈就告訴意旨㈠指訴部分,據告訴代理人游敏傑律師、賴可欣律師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合作,並無契約,僅口頭約定等語,又聲請人之公司現金帳(即告證15)並未有聲請人之主辦會計或製作人用印,且未經會計師查帳,其真實性顯有疑慮,尚難僅以該現金帳餘額新臺幣(下同)3萬8,560元,即認該款項遭被告徐孟邦與被告秦彬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⒉就告訴意旨㈡指訴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公司現金帳,並未有聲請人之主辦會計或製作人用印,且未經會計師查帳,尚難排除製作上開現金帳第4頁、第5頁時,因作業疏失所致,又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並未處罰過失,衡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徐孟邦、被告秦彬佩為有利之認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⒊就告訴意旨㈢指訴部分,依告訴代理人所述,聲請人未有專職會計人員,僅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外帳,然俗稱外帳部分,僅為申報稅務申請之用,並不能免除聲請人帳務記載之義務,則聲請人既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有虛報48筆支出之情事,尚難僅以聲請人之臆測,逕認被告徐孟邦、秦彬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關於告訴意旨㈥、㈦指訴部分:
 ⒈就告訴意旨㈥指訴部分,依證人徐銘宏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師,負責監工跟工頭確認施工進度及現場進度,每天按照進度去監工看施工進度,等待工班報告完工會再去驗收,然工班領頭每天都不一樣,因為有不同工班領頭帶工人,伊主要對頭的人係被告徐孟麟,未收尾部份是指細部沒有做好,未施作是指完全沒有做,未完成是指做一半等語,然證人徐銘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答稱:「(檢察事務官問:驗收的話是如何驗收瓦斯管未完成?)未完成是指整個區塊未完成只做一半,陽台瓦斯管邊緣地磚未完成是指沒有貼」等語,是依證人徐銘宏所述,其就「未完成」之定義並不一致,尚難排除證人徐銘宏與每天不同的工頭、工班間因溝通誤會,造成彼此間關於工程完工與否之誤解之可能性,衡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徐孟邦、秦彬佩為有利之認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其等有何詐欺犯行。
 ⒉就告訴意旨㈦指訴部分,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瓦斯磁磚一套完整價格為300元,但聲請人認為這是合作關係,且材料係業主提供,故認為300元為一套完整價格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每套瓦斯磁磚之價格為300元之依據,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推測,即驟認被告徐孟邦、秦彬佩有何詐欺犯行。
 ㈢關於告訴意旨㈧、㈨指訴部分: 
  本案尚難排除證人徐銘宏因與每天不同的工頭、工班間溝通誤會,造成彼此間關於工程完工與否之誤解等情,業如前述,從而本案無法排除因溝通誤會造成誤認完工之可能性,自難逕認被告徐孟邦、秦彬佩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依聲請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通訊對話截圖上下文,無從判斷貼磚淡水400究係何意,是聲請人指訴被告徐孟邦、秦彬佩虛報價格為每坪650元乙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尚難僅以聲請人提供之片段通訊對話截圖,即驟認被告徐孟邦、秦彬佩涉犯詐欺犯行。
 ㈣關於告訴意旨㈩指訴部分:
  證人黃慶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沒有其他聯絡地址,是本案無從確認證人黃慶文是否確有向被告徐孟邦請求代墊工班薪資,尚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及不完備之資料,即驟認被告徐孟邦涉犯詐欺犯行。
 ㈤關於告訴意旨指訴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可見被告徐孟邦與屋主陳聖文簽約,並有押金相關紀錄,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4紙照片在卷可佐,可認租期結束,押金係屋主交付被告徐孟邦,並非聲請人所交付。至聲請人雖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其上可見對方為幸福房屋,傳送手寫押金已結清且有被告徐孟邦簽名之圖片,因而認被告徐孟邦將押金侵占入己,聲請人另提供匯款予被告秦彬佩之匯款單及手寫筆記本照片,欲證明上開押金為聲請人提供;然觀諸該等款項匯予被告徐孟邦之時間,均為房屋租期開始後,且手寫筆記本所載內容亦無從確認匯款與押金間之關聯性,況聲請人之公司帳務不完全且無相關憑證,已如前述,則該押金究否為聲請人所支出,已非無疑,尚難逕認被告徐孟邦有何侵占犯行。
 ㈥關於告訴意旨指訴部分: 
  觀之聲請人與被告徐孟麟、趙台偉間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見被告徐孟麟使用之印章,既曾為聲請人使用於簽訂追加減契約,則尚難排除被告徐孟麟本案確有獲得授權使用聲請人公司印章於本案工程事宜之可能性;又依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亦可認泥作補貼工程確已由弘舍工程行施作,並由易城工程行匯款給付該工程之補貼款共計63萬1,000元,是難認聲請人指訴之工程款29萬9,900元、33萬900元(共計63萬800元)為聲請人所有,自無從認定被告徐孟麟、趙台偉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侵占等犯行。
 ㈦關於告訴意旨指訴部分:
  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認被告徐孟麟收受之款項10萬4,700元並非聲請人所有,縱雙方有分潤約定,然被告徐孟麟收受上開工程款並非無原因,且利潤尚需計算後,始與聲請人分配,是難認被告徐孟麟收受工程款即涉犯侵占犯行。
六、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徐孟邦等4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徐孟邦等4人構成犯罪,故以被告徐孟邦等4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徐孟邦等4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徐孟邦等4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指稱:本案調查未完備,原檢察官所為認定容有疏漏、速斷之處云云。惟查,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徐孟邦等4人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主張: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逕認聲請人就告訴意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聲請再議,因而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認定妥適與否予以實質審查,應有審查未盡之瑕疵云云。惟觀諸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其上已明確載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議之意旨(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03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25頁正反面、即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第3至4頁),並於說明此部分尚難排除被告徐孟麟本案確有獲得授權使用聲請人公司印章於本案工程事宜之可能性後,認定:「從而原署檢察官認被告徐孟麟、趙台偉等人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侵占等犯行核屬有據。聲請意旨所指由於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難認可採。」(見上聲議字卷第27頁正面、即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第7頁),可徵高檢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指稱被告徐孟麟等人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審酌後,始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甚明,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徐孟邦等4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案亦無不利被告徐孟邦等4人並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由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