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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凱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欣怡
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林采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3月28日檢紀列111上聲議2438字第1119018936號函(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凱超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林采嫻涉犯侵占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7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8日以檢紀列111上聲議2438字第1119018936號函,認劉欣怡以聲請人名義聲請再議時並非公司代表人,自無權限代表聲請人聲請再議,又原公司代表人劉漢民業已死亡,無從補正,因而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函文在卷可憑(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38號卷第2至3頁、第31頁及反面),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本件既無高檢署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