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凱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欣怡
被 告 林采嫻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3月28日檢紀列111上聲議2438字第1119018936號函(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29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二、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
告訴人凱超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林采嫻涉犯侵占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729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8日以檢紀列111上聲議2438字第1119018936號函,認劉欣怡以聲請人名義聲請再議時並非公司代表人,自無權限代表聲請人聲請再議,又原公司代表人劉漢民業已死亡,無從補正,因而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函文在卷
可憑(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38號卷第2至3頁、第31頁及反面),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綜上,本件既無高檢署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