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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趙水旺
代  理  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鍾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即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趙水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鍾佩君(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435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77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尹良、陳建豪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1 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
    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㈠被告鍾佩君身為雇主,當無法免除其監督之責任與注意義務,當有監督同案被告巫家宏是否有忠實履行其職務(例如於操作堆高機時,是否有將堆高機作業區域與其他行進動線做明顯隔離)之責任,且被告對此非無監督之可能,其本可藉由定期派員檢查、制定SOP規則等等以為監督,然觀諸本案事故,係經被告鍾佩君指派為「現場安全主管」之同案被告巫家宏,輕忽作業現場工作安全,方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其他一般員工所致,衡諸經驗法則,當係因被告均未有任何監督之作為,方會導致連安全主管皆輕忽工安維護,是被告未善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一情,足認定,然本案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是否有違反此監督義務,均未有任何理由說明,竟逕以被告未在事發現場,是難認其負有現場管理監督責任云云,而認被告並無過失,實嫌速斷,並與經驗法則有違,當非法。 
 ㈡廠區内可能有各種危害,此為一般智識之人均明知之事項,縱被告有於事前進行勤前教育,亦不能脫免應於廠區内及事發現場均安置明顯安全標示之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此為事理之當然,僅此即可見本案不起訴處分謂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有廣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懿公司)勤前教育/危害告知表、安全衛生環保切結書、承攬商工作環境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等在卷可稽云云,於法有違。況且,經細譯上開文件之内容,除無法證明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外,反徵被告自頭到尾均係視工安於無物,並未履行建構安全工作環境之負責人注意義務,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傷害責任:
 ⒈「廣懿股份有限公司勤前教育/危害告知表」:係廣懿公司要求承攬人即聲請人於施作其所承包之工程時,應確保於使用重機械時之相關工安事項,亦即此係廣懿公司要求聲請人於施作承包工程時,應注意其所聘用勞工之工作安全,顯非將其廠房内因廣懿公司人員自行操作生產時可能產生之危害因素告知聲請人,足見本案不起訴處分就此實有誤會,並難憑此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⒉「安全衛生環保切結書」:其上僅載明係聲請人願意遵守廣懿公司之内部規定等語,而究竟内部規定為何?當應由被告詳實告知。然查,被告從未告知聲請人不得行經本案事故之事發地點,反而還引領伊行經該地點,衡情聲請人並非廣懿公司内部員工,當係認為該地點為其欲到達施工場域而可行經之路線,豈可以此切結書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聲請人未曾簽署過此類文書,反可證明被告疏未告知聲請人不得行經該處之過失,本案不起訴處分未查此情,當非適法。
 ⒊「廣懿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工作環境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係聲請人針對其所承包工程之可能危害及相對應之危害防止措施,告知廣懿公司,並非廣懿公司將其廠區内生產活動時可能產生之危害告知聲請人,且聲請人未曾簽署過此類文書,究竟為何一加諸於聲請人義務之告知單,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之證據?實令人難以想像,益徵本案不起訴處分之嚴重瑕疵。  
 ⒋據上,本案不起訴處分雖以上開文件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與照料義務云云,然經細譯上開文件内容,均係廣懿公司要求聲請人於施作承包工程時,應「自己」注意施工人員、設備之安全,而非將廠區内因廣懿公司生產產品時所可能之危害告知聲請人,自難認被告有盡其告知義務,而讓聲請人充分了解廠區内之可能危害;甚至被告非但從未告知聲請人不得行經本案事故案發地點,更係引領聲請人行經該處,且未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或適當之阻隔物(詳如後述),如何能謂被告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昧於此等事實,未詳加調查上開文件上之内容,逕謂被告就工作環境安全之維護宣導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顯與其所憑證據之所載事項不符,自非可採,並屬嚴重違法之瑕疵。
 ㈢復查,被告為廣懿公司之負責人,本就有監督廠區内工作場所安全、設置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之義務,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之法定義務,直不得空言泛稱其非現場負責人或不在現場,即可無視上開法令而謂其無須負注意義務云云;遑論設置相關安全標示、設計安全之廠區行人動線等等,絕非一名員工即同案被告巫家宏可獨自決定之事項,理應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職權範圍,是若被告未予以設置安全標示或安排安全動線,即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而如前所述,被告所引領安排予聲請人之動線,必定會路經本案事故之事發地點,然該處明明有重機械即堆高機作業,廣懿公司仍以該廠區大門為堆高機與行人共同之出入口,並未規劃人車分流之行徑動線,顯非安全之動線,被告鍾佩君竟均未告知聲請人此情,且現場亦無明確告知該處有堆高機作業之標示,自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以建構一安全之工作環境,是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足堪認定。    
 ㈣承上所述,被告雖提出被證四所示照片,並謂廣懿公司已有告示事發地點為堆高機工作區,禁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云云。然查,於事故發生前,從未有人告知或有任何標示警告事故地點為禁止行人通行之處,甚至依被告引領聲請人行經該處之舉,形同係告知聲請人可行經該處以抵達承包工程場域,是事故地點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禁止行人通行云云,此不過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毫不可信,益徵被告有未設置安全動線、安全工作環境之過失,自不待言。 
 ㈤退步言之,縱認事發地點為禁止行人通行之處,然被告明知及此,卻未詳實告知聲請人,終致聲請人因不知悉上開限制而行經該地並發生事故,足認被告就事故發生及致聲請人受害等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況經仔細觀察該警告標示,顯係被告事發後之推諉卸責之舉,益徵被告並無設置相關安全標誌或阻隔,以禁止相關人等行經事發地點,終致聲請人因不知悉該處有堆高機作業而行經該處,並發生憾事,被告當已違反其注意義務,並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甚明: 
 ⒈經查,若於事發當時即有被證四所示照片之「堆高機工作區,嚴禁人員進入」告示,為何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未提供?明明被告接受警詢時有一併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危害告知表等證據資料證明自己清白,實難想像如此重要之警告標誌照片為何沒有一併提出?唯一可能即係因當時並無相關警告標誌,亦無適當阻擋措施,聲請人自係無法意識到該處因有堆高機作業而不得進入等情,足見本案不起訴處分因相信被告上開推諉卸責之不實陳述,而認定事發地點為禁止人員進入,係聲請人誤闖方致生本案事故,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 
 ⒉且查,經觀諸該照片之畫面,該告示牌係以護貝方式而製成,且外觀十分新穎,若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110年6月28日前就有張貼該等告示,佐以被告提出此照片之時間點為111年5月12日之刑事答辯狀,期間已經過長達一年之期間,衡情經護貝之文件若經如此長時間之閒置,加上工廠作業所產生之灰塵、汙染等等,應係有明顯之污漬或毁損,絕無可能如被證四所示之嶄新模樣,益徵被證四之告示實係被告於知悉遭聲請人提告後,為脫免自身責任方新增之告示,當不足採為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之證據,本案不起訴處分疏而未查上情,自非適法。 
 ⒊又查,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係稱:「(問趙水旺是否知道轉印區為禁止行人通道?)我不知道」等語,而若被告有確實履行其告知義務,並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衡情聲請人必定知悉此情,而被告鍾佩君亦會因其有履行告知義務,當可確定聲請人一定知悉該處禁止通行等情,然自被告上開答覆,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盡其注意義務與照料義務,聲請人當然無知悉該處禁止通行之可能,被告方無法斬釘截鐵地答稱:「聲請人知悉該處禁止行人通行」等語,是被告顯未將廠區内之可能危害、安全動線等詳實告知聲請人,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⒋據上,本案不起訴處分雖謂現場有警告標示,以禁止行人行經事發地點云云,然該警告標示顯係被告於事發後所新增,檢察官竟均未調查,顯有瑕疵,非但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反自其係於事發後始貼上告示,及當時均未告知等情以觀,應可證明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並應就本案事故致聲請人受傷一事,承擔過失傷害之罪責。
 ㈥再查,被告既係廣懿公司之負責人,應負有使同案被告巫家宏於廠區内操作堆高機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之法定注意義務,此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5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即明。然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即已自陳:「(問:根據你公司的規定員工在廠内操作堆高機作業時,是否需要有人在旁監督或協助?)目前是沒有,因為堆高機的活動範圍並不大約62坪,且有指定路徑,員工在操作堆高機也都有受過相當的訓練。」等語,是當時現場並無任何管制引導人員協助同案被告巫家宏確認周遭環境,及適時阻止人員進入機械作業半徑,方致事故之發生,足堪認定,被告自有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可見。  
 ㈦末查,被告於聲請人承包工程時,確實引領其行經事發地點,並廣懿公司其他承包商亦係經引導而均以該路線為準,此均有相關證人可作證說明〔按:分別為堂奧工程行之另名承包商廖錡鴻(身分證字號、地址均詳卷);聲請人之員工劉維育(身分證字號詳卷)、陳昱曄(身分證字號詳卷)二人。〕,本案不起訴處分卻均未調查;且何謂「事發當時與被告引領聲請人行經事發地點之時空背景不同」?亦未見本案不起訴處分說明其理由,令人難以理解,蓋事發地點自頭到尾均未限制行人通行,反係於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方「無端新增」出來此一限制。而此涉及被告是否有未盡其告知義務之過失,本案不起訴處分卻以如此草率之態度謂時空不同云云,而未調查認定此告訴事實,自係於法有違。
 ㈧綜上,被告身為廣懿公司之負責人,當應就廠區内之安全動線規劃、告知可能危害、警告標示之設置、阻絕人員進入重機械操作區域之適當阻隔措施之設置等等,負其注意義務與照料義務,然其均未為之,是聲請人行經事發地點,而遭被告鍾佩君之員工即同案被告巫家宏駕駛堆高機撞傷之情,應可歸咎於被告未忠實履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是被告自係涉犯過失傷害罪且犯行明確,彰彰甚明。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雖係廣懿公司負責人,但主要係負責公司營運、業務以及關廠區動線之規劃,且有規劃安全通道給聲請人通行,至堆高機裝卸貨之場域已由倉管人員即同案被告巫家宏分層負責管理,且事發地點之廠區依公司規定不得擅自進入,公司在出入口有設置門禁,也有張貼標語,當日伊等也有用貨物擋入出入口,自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對於公司所屬各該工廠內之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公司組織上,分層負責,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雇主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管理事務,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各該工廠內安全衛生責任之人,始應負責,而廣懿公司既已對於各項事務管理,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各級員工就其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被告等縱有監督所屬員工之職權,關於各該工廠於每日生產、作業之際,其人員是否確實遵守相關安全規範,仍應由各該廠廠長、公共安全衛生主管等實際直接從事管理之人負責,自非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 
 ㈡同案被告巫家宏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為廣懿公司之倉管人員,負責現場之工作調度等業務,工作期間內,該廠區係由伊負責管理,本案事發地點,是禁止訪客進入之區域,聲請人雖係廠商,但是係其他廠區裝潢之廠商,並非倉庫,依規定聲請人不得擅自進入該倉庫,倉庫出入口有設置門禁,也有張貼標語,當日伊等也有用貨物擋入出入口,伊不知道聲請人是怎麼進到倉庫等語。由是可知廣懿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為同案被告巫家宏,該區域之安全維護亦由其負責,而同案被告巫家宏於本案駕駛堆高機進行布料搬運作業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周圍有無人員經過,以及採取必要之注意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倒退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5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可知廣懿公司之各工作區分層負責制度觀之,同案被告巫家宏即必須負擔本件過失傷害責任無訛,然是否應由被告一併連帶負責,仍有疑義。
 ㈢再由同案被告巫家宏前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時雖違反廣懿公司之規定,擅自進入倉儲之工作區,然廣懿公司不僅已對堂奧裝潢設計工程行人員進行預防墜落、感電、火災、爆炸、被撞、被夾、被捲等之勤前教育,並已告知工作環境可能有墜落、滾落、感電、崩(倒)塌、物料掉落、跌倒、衝撞、被撞、夾、捲、切、割、擦、穿刺傷、交通事故等危害,案發現場外亦有張貼「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堆高機工作區嚴禁人員進入」之告示,此有廣懿公司之勤前教育/危害告知表、安全衛生環保切結書、承攬商工作環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益徵被告就工作環境安全之維護宣導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照料義務,且姑不論被告究竟曾否引領聲請人行走同一路線,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引領伊行走同一路線時之客觀場景、作業情形等背景,自難僅以聲請人所稱被告曾引領聲請人行經相同路線一事,與本案聲請人於禁止他人進入作業區之時空下侵入廠區一節等同視之。
 ㈣至聲請人雖稱地檢署以及高檢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
    證人廖錡鴻、劉維育、陳昱曄到庭作證,檢察官卻未予以調查,有疏未調查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等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㈤另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交付審判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中再聲請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之事證,將有混淆法院與檢察官職權之虞,亦非交付審判制度設計之目的,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