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自字第17號
110年度自字第21號
111年度自字第24號
111年度自字第31號
上列
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
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應有律師進行訴訟程序,本件現無律師得續行訴訟程序,自訴之
法律上程式
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
諭知不受理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
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故僅
告訴乃論案件始可
撤回自訴,本件自訴案件
非告訴乃論案件,自訴人撤回自訴,於法未合,自不生撤回效力,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