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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蔡錫輝 
自訴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陳信鴻


            陳信達



            陳信潮


            趙珮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鴻、陳信達、陳信潮、趙珮妏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鴻、陳信達、陳信潮、趙珮妏(下合稱被告4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使用不明工具敲破自訴人蔡錫輝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1樓樑柱(下稱系爭樑柱),並插入營業用之水管以供排水之用,致該處破損而不使用,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溫兆瑛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9年間拍攝之系爭樑柱照片、111年10月16日拍攝之系爭樑柱照片、111年11月8日拍攝之系爭樑柱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為被告陳信鴻、陳信達、陳信潮所共有,前曾出租給彭喜輝,其於110年4月19日退租,於其承租期間,57、59號房屋均有淹水,其遂在系爭樑柱自訴人所指稱之位置敲開1個洞幫助排水,此事被告4人均不知情,係於111年10月16日被告4人與自訴人協商雨遮排水管變更事宜,始經自訴人告知。被告4人均未曾破壞過系爭樑柱自訴人指稱之位置,被告陳信鴻、趙珮妏於59號房屋經營之小吃攤雖有使用該處排水,惟污水係流向人行道,應不影響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依自訴人提出109年間拍攝之系爭樑柱照片、111年10月16日拍攝之系爭樑柱照片、111年11月8日拍攝之系爭樑柱照片(見自卷第23至29頁)及被告4人所提出112年2月15日拍攝之系爭樑柱照片(見自卷第129頁)互相比對,可見自訴人指稱系爭樑柱下方之孔洞,依序於上揭照片所示之時間,有逐漸往左方增大之情形,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上揭孔洞增大是否為被告4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持不明工具敲破乙節,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與被告4人曾於111年10月16日進行協商,當日達成3項協議,第1是頂樓各自做明管排水,第2是我們之後要做工程,之前彭喜輝破壞之孔洞我們自己會修補,請被告4人不要再去動系爭樑柱,第3是之後雙方進行工程不再互相通知。但溫兆瑛於111年11月8日發現系爭樑柱下方之孔洞有變大,被告趙珮妏經營之小吃攤還有插2支排水管在該孔洞內,因為有需求才有破壞,所以我認為是被告4人去破壞的等語(見自卷第216至225頁);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溫兆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於111年10月16日要與被告4人協商排水工程問題,我就先把系爭樑柱的情形拍照起來。111年11月8日我發現系爭樑柱下方之孔洞變大,還插了被告趙珮妏經營之小吃攤2支排水,我就馬上聯絡自訴人告知上開情形,隨後我向被告趙珮妏詢問上情,被告趙珮妏僅稱那是共用管,沒有要理會我等語(見自卷第226至230頁),僅見自訴人及其配偶溫兆瑛於111年11月8日發現系爭樑柱下方孔洞變大之情行,惟其等均自承未曾親眼見聞被告4人破壞系爭樑柱,亦無任何錄影監視器畫面或其餘人證可證明被告4人曾有破壞系爭樑柱之舉(見自卷第224、231頁),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主張上揭孔洞增大係被告4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持不明工具敲破乙節,顯乏實據。至自訴人指稱因有需求才有破壞,故其認為係被告4人所破壞等語,僅為臆測之詞,尚無從以此遽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
㈢、基上,自訴人提出系爭樑柱109年間、111年10月16日及111年11月8日拍攝之照片,固足見系爭樑柱下方孔洞有逐漸往左方增大之情,然自訴人主張上揭孔洞增大係被告4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持不明工具敲破乙情,尚乏確切實據以為證明,本院自難遽認被告4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4人確有前述自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被告4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