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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陳明芸

自訴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吳文梅



            吳昭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王政凱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梅被訴強制斷電、換門鎖部分(即本判決自訴意旨㈡㈢之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昭瑾,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梅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之校長,被告吳昭瑾為該校總務處主任,緣於103年間起,醒吾高中校內靜思樓後棟1樓及相關處所(下稱本案地點)出租與自訴人陳明芸經營「吾家販賣店」,且自108年間8月1日起,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未料,被告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吳文梅於110年8月18日,夥同不詳姓名之數人,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地點。
  ㈡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7日起至111 年1月間,以對本案地點斷電之強暴手段,使自訴人及其經營吾家販賣店無法工作,妨害自訴人行使營業之權利。
  ㈢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吳文梅指示被告吳昭瑾,於110年9月8日,以更換吾家販賣店之庫房門鎖之強暴手段,妨害自訴人進出、使用該庫房內物品及自訴人經營權利。
  ㈣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110年10月5日,夥同多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本案地點之逃生門處,以擺放桌椅阻塞自該逃生門出入之方式,妨害自訴人進出及營業安全權利。
  ㈤被告吳昭瑾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110年8月19、24、27日之暑假期間,未得自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本案地點內。
   因認被告2人分別或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等語。
貳、被告吳文梅自訴不受理部分:
  上開自訴人所指自訴意旨㈡㈢之犯行,前經自訴人陳明芸之受雇人即時任店長之蔡麗玲以告訴人之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110年12月15日偵查終結為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45528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且為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是以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文梅涉有對吾家販賣店斷電及更換門鎖之強制罪嫌,與告訴人蔡麗玲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指述之犯罪事實,除所稱之被害人不同外,其餘受害之時間、地點、行為手段、被害權利均相同,且自訴代理人亦自承告訴人蔡麗玲提起告訴時為自訴人雇用之店長,並均主張營業權利受有妨害,足認兩者所述係同一事實,自屬同一案件,而同一案件既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向本院再行提起自訴,依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知。
參、被告吳文梅、吳昭瑾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醒吾高中販賣部委任經營契約(下稱委任經營契約)、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擷圖及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罪,被告吳文梅辯稱:我於107年8月1日起擔任醒吾高中之校長至今,於110年8月18日,我有進入上開地點,但我不認為該處是屬租賃地點,只是開學前我進行校園巡視,確保校園安全,我也只有經過櫃檯前走道,另外,我不知道於110年10月5日有擺放桌椅在吾家販賣店逃生出口等語;被告吳昭瑾辯稱:於110年9月27日起有斷電過1、2週,因當時有向吾家販賣店通知委任經營契約已到期,場地學校要收回,於111年9月8日是總務處去更換庫房鑰匙,因為庫房內有擺放學校物品及前任董事長物品,且委任經營契約內也不包含此庫房,另於110年10月5日,因學校有閒置桌椅,擺放桌椅位置平時沒人再走動,是學校宿舍學生出入所用,只是住宿生不是靠此出入口進出,也禁止學生以此出入口進出,而我們也只沿著走廊處放置閒置桌椅,另於110年8月19、24、27日,我有經過本案地點走廊處,因暑期須要巡視校園等語。辯護人為其等主張:學校與吾家販賣店僅有委任經營契約,並非租賃契約,自訴人已無權利繼續使用本案地點,此經被告2人徵詢過律師李岳霖,被告2人本即不需得自訴人同意進入本案地點,且亦屬巡察校園,又自訴人基本上沒有在吾家販賣店內,斷電及換鎖或擺放桌椅等舉動均未有影像自訴人權利等語為辯。 
四、經查:
 ㈠侵入住居罪部分(即上開自訴意旨㈠㈤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之案發地點為醒吾高中校內靜思樓後棟1樓,且屬經營學生膳食之廚房、餐廳場所,並於110年8月間仍為吾家販賣店所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吾家販賣店員工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吾家販賣直到111年1月才結束營業離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21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⒊惟觀諸醒吾高中與吾家販賣部間於107年8月1日所簽具之委任經營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所載合約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自108年7月31日止」之事實,有該委任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復經醒吾高中於110年5月12日公告通知內容所述,校長即被告吳文梅於5月5日臨時董事作校務報告時提出,請臨時董事裁示,並指示熟食部承租合約,不應與學校之前所積欠廠商之貨款、書款等混為一談...熟食部經營效益,請貴單位自行評估,若要繼續合作請盡速與本校完成合約的簽訂之事,亦有醒吾高中名義所發通知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2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且證人即自訴人友人曾中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女兒就讀醒吾高中時,我為家長會副會長,之前醒吾高中欠自訴人錢付不出來,有討論去接販賣部,把欠款轉乘用租金扣抵,本來醒吾高中與自訴人為一年一簽,於108年間,自訴人將送契約與醒吾高中,醒吾高中就沒有再回,109年間,醒吾高中則有要求自訴人應該要另簽書面契約,但我是跟自訴人說醒吾高中還有欠妳錢,且去年沒簽約變成不定期租賃,可以拿這個跟被告吳文梅談,看學校要還錢多少錢,大家結清,但醒吾高中一直要求要簽書面,後來就產生這些糾紛等語,並有自訴人與被告吳文梅相互寄發存證信函,並各自表述本案之契約屬性及立場等情況,亦可參見各自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實可堪認雙方確因前揭契約業於108年7月31日屆滿,而就吾家販賣店有無合法使用本案地點之權利互為主張,姑不論本案契約屬性為何,被告2人於本應為一年一簽之委任經營契約,於上開契約屆滿日後即未與自訴人有續行相同契約內容之舉,且於109年間更以通知及存證信函表明無任令自訴人繼續使用本案地點之意,其等主觀上本即係立於場所之所有人、管理者立場進入本案地點,況且,本案地點為醒吾高中校園內用以供應學生餐食團膳之場域,自當與一般住家或私人公司行號可拒於出租人任意進入免於茲擾其安寧、隱私、私密性本質上顯不相同,此亦可觀本案契約第七條、第十二條所提及之「乙方(指吾家販賣店)履約期間應接受甲方(指醒吾高中)之監督,以確保甲方權益...」、「乙方需對廚房(含調理用具)、餐廳(含桌椅、冷藏設備、配膳檯)及周邊環境衛生,每日指定專人對廚事人員個人衛生及膳食調理作業等,詳加調查,作為記錄,並於寒暑假定期全面消毒一至二次,期達『衛生品質無瑕疵』」等契約條款自明,該等合約內容均出發於校園內之團膳場所相關環境整齊、乾淨或衛生,均係與學生飲食安全有關,而為該校之教育人員所必須把關,而被告2人分別為醒吾高中之校長及總務處主任,面對該等場域衛生或安全,自負有監督或為及時督導之需,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2人先後於110年8月18、19、24、27日出入上址走道處,未見有何明顯逸脫巡視校園環境、整潔或秩序等舉動,亦有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519頁),是以被告2人身為校園衛生、安全之權責人員並負督導責任,其進入上址巡邏檢視環境,應與社會一般習慣及道德尚堪相符,並未逾越一般常情,難認係屬「無故侵入」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此而以刑法侵入住居罪相繩。  
 ㈡強制罪部分(即上開一、自訴意旨㈡㈢㈣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
 ⒉查被告吳昭瑾縱有對吾家販賣店斷水電或有更換門鎖之舉,抑或與被告吳文梅共同擺放桌椅於出入口處等行為,被告2人並無妨害自訴人合法權利行使之故意,且無以暴行達妨害自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認定如下:
 ⑴自訴人與被告2人間就雙方法律關係屬租賃抑或委辦承攬之權利義務生有糾紛,此觀其等間互為往來之通知、存證信函等可明,已如前述,即會進一步影響被告2人認定上開時點自訴人有無使用本案地點之正當權源,況證人即醒吾高中法律顧問李岳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當時拿著契約跟我諮詢,我認為本案契約已經終止,吾家販賣店應不得再經營,經催告以後希望他們趕快離開、撤場,學校要收回,此有關校園安全、人員管理等問題,建議門禁、換鎖、斷水斷電來維護校園,且斷水斷電之前,已先寄存證信函與自訴人,另外,被告吳昭瑾擺放桌椅前有問過我意見,印象中並非委任經營契約範圍內,且本為校地,要推置課桌椅並無不妥之處等語,並有醒吾高中通知預告斷電、復電時間及李岳霖律師於110年9月1日寄發與自訴人存證信函指明自訴人之搬遷及撤場日期,以及其後欲對場地行斷水斷電之信函存卷憑參(見偵卷第38至43頁),堪認被告2人係事前徵詢專業法律人士而分別為換鎖、斷電、擺放桌椅之舉措,且係以自訴人未具在內營業之法律權源基礎之上,則其等主觀上自無使其「合法權利(即自訴人所指營業、員工休息、營業安全之權利)」受有妨害之故意甚明。
 ⑵況依為本案地點之斷電手段歷程上,醒吾高中曾多次預告,而使自訴人可事先進行充分準備,有無欲以暴行達抑制自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已屬有疑。另自訴人指訴之「庫房」,並非本案契約所載承包區域所限之「靜思樓後棟1樓之販賣及餐飲部內」之位置,此據本案契約第9條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見現場照片該「庫房」地點確實係在販賣及餐飲部鐵門之外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1頁背面),且證人曾中龍於本院審理時有證稱:早期是周校長跟常董說同意讓吾家販賣店員工休息使用,被告2人知道該庫房是給員工休息,但沒有跟被告2人討論過吾家販賣店員工之使用依據為何等語,是被告吳昭瑾非與吾家販賣店私下有何允諾之當事人,倘僅依本案契約文義上之認定,本不及於庫房地點,則其辯稱:該庫房本非吾家販賣店所承包區域,為一般校地,裡面要擺放前校長或學校物品,所以本來就可換鎖等語,即非毫無所據。
  ⒋至被告2人縱使於自訴意旨一、㈣時、地擺放桌椅在出入口乙節,其本不認為自訴人有在內營業權利,已難認有何主觀上妨害自訴人營業安全之故意,業如前述,且證人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吾家販賣店員工出入口可從連結高中學生部之進出口位置作通行,另有銜接大學部之籃球場出入口也可進出,而遭擺放桌椅在外之出入口是吾家販賣店員工上廁所及安全通道,但因擺放桌椅在外,吾家販賣店員工上廁所就須從連接大學部籃球場之出入口通行,比較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並有相關位置手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吾家販賣店員工仍有其他出入口可供自由進出,自難僅以較遠不方便為由,遽認已達妨害他人進出之客觀情事,自訴人指被告吳昭瑾涉犯刑法強制罪嫌一情,實屬有誤。
 ⒌是以,被告吳昭瑾縱為前揭斷電、更換門鎖及與被告吳文梅共同擺放桌椅在出入口等行為,尚無從逕認其主觀上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或客觀上已達強制程度,自訴人縱認受有妨礙,亦應循民事程序救濟之,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至自訴人聲請傳喚吾家販賣店員工蔡麗玲,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且其待證事項業據已到庭之證人林豪、曾中龍詳證述在案,是此部分核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