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蘇于庭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楊正宇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衛采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采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0年間認識自訴人後,屢傳訊息騷擾自訴人,竟於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西址(下稱臺大醫院),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突然靠近自訴人表示想對話,自訴人隨即離開,被告仍跟隨自訴人後方,並不斷大吼,自訴人因害怕而進入臺大醫院地下一樓之維康醫療用品臺大西址一店向店員求助,被告先於該店門口徘徊,更直接進入店内,店員見狀協助阻擋被告,被告卻以若自訴人不與其對話,將要向自訴人任職公司之主管等人散播不利於自訴人之消息,以
脅迫自訴人與其對談,使自訴人心生畏怖,被告即離開該店,經店員走出門外,發現被告仍在美食街附近而未離去,
嗣自訴人由同事前來陪同離開該處。㈡被告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起,向多數人傳送甜心花園網截圖、自訴人照片及內容為:「很可能是某人的秘密」、「去包一下啊」、「她是會為了自己目的,不擇手段到連身體都會賣的人,她有在做包養的賣喔」、「台大某家代理商(天X)的業務,才剛大學營養系畢業,就有乾爹,最近重找金主。最近也開始想找外商投履歷,道德倫理上偏差蠻大,大家注意一下嘿。」等意指自訴人會出賣身體或被包養等不實訊息。嗣於111年1月19日自訴人之同事林暐恒傳送:「欸有件事我覺得還是沒想跟妳說一聲,今天有聽到台大那邊有傳出來說有關包養的事情我不太聽八卦,但有聽到這樣的風聲」訊息;同事蔣進軒亦傳送:「欸欸有業界朋友跟我說你最近被傳很慘 還好嗎?」訊息予自訴人知悉,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強制、加重誹謗罪嫌,係以:㈠自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㈡110年11月3日維康醫療用品台大西址一店監視錄影畫面、㈢110年11月16日被告傳送予第三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影本(下稱自證3)、㈣111年1月26日被告傳送予LINE名稱「HankChiu」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下稱自證4)、㈤111年1月28日被告傳送至LINE群組之訊息截圖影本(下稱自證5)、㈥111年1月19日自訴人與林暐恒、蔣進軒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㈦111年2月7日自訴人鈺璽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加重誹謗之
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跟自訴人進入藥局,且我在藥局外及美食街待了15分鐘左右就離開,且我沒有
告訴自訴人我要在外面等她,我只是要知道她為何要對我朋友講我壞話,我承認有自證3、4的訊息,但都是一對一對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自訴人稱被告於維康醫療用品店内,以自訴人若不與其對話就要向當時自訴人所任職的公司之主管、長官散播不利於自訴人之消息,脅迫自訴人與其對談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如何對其為脅迫行為,又縱使被告曾待在美食街,亦不能證明其有強制犯行。被告傳送自證3網站截圖,並無具體指摘對象為何人,遑論減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傳送自證4訊息僅係出於提醒及建議,非為減損自訴人名譽。且被告均以私訊方式傳送自證3及自證4訊息,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另自訴人以自證5稱被告傳送訊息至LINE群組云云,惟從自證5看不出來傳送對象係何人,也無法判斷該訊息中所指述之人、事為何等語。經查:
⒈按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
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之自由,然並不等同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
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自訴人雖於本院指訴:當天我在臺大醫院樓下維康藥局,我進藥局後,被告也進來想要跟我說話,但我沒有理他,被告有說是否可以到外面跟他講話,被告就在藥局外徘徊,讓我無法出去,我因擔心出去後他會與我交談,所以我一直待在藥局內,到我通知同事來接我離開,
期間約從9點多到11點,被告在藥局時有打電話給朋友,我感覺他有點威脅的意思,因為他講的電話內容有提及到我公司主管的名字,「希望我可以跟他講話」加上他當天一直跟著我講話也很激動,所以讓我感到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提出110年11月3日維康醫療用品台大西址一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乙份及光碟1片
佐證(見本院卷第225至304頁),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雖可見自訴人與被告於當日在該藥局內
彼此間之相對位置,但未見被告對自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等強暴行為。再者,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錄音功能,亦自無從知悉被告於電話中向朋友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脅迫自訴人之意。是以,自訴人本件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具體脅迫之言語或行為。況且,自訴人於本院
自承:我進藥局後,被告也進來想要跟我說話,但我沒有理他等語,顯見自訴人當日並未與被告交談,則被告亦無以脅迫方式使自訴人與其對談之行為,至為灼然。
㈡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自訴人於本院指訴:自證3係被告與廖蒼億間的私訊,自證4係被告與我公司老闆「HANK」的對話等語,核與被告陳述:自證3、4訊息都是一對一的對話等語相符,並有110年11月16日被告傳送予第三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影本及111年1月26日被告傳送予LINE名稱「HankChiu」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足認自證3及自證4所示內容,分別係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廖蒼億及「HANK」,均屬兩人間非公開之對話,亦即僅收受訊息之廖蒼億及「HANK」才得以閱讀該訊息內容。是以,被告以上開私訊方式傳送訊息予廖蒼億及「HANK」,並無從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上開訊息內容,尚非屬公開之訊息至明,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⒊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28日有張貼自證5訊息至25人LINE群組之事實,然觀之自證5訊息內容略以:「台大某家代理商(天X)的業務,才剛大學營養系畢業,就有乾爹,最近重找金主。最近也開始想找外商投履歷,道德倫理上偏差蠻大,大家注意一下嘿。」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9、305頁),並未揭露顯示具體之姓名、畢業大學及任職公司等
個人資料,足以辯識被告所影射之人即為自訴人本人,佐以上開訊息下方所張貼甜心花園網截圖(見本院卷第305頁,自證8)畫面模糊不清,亦無從辨識上開截圖中之女子即為自訴人本人樣貌,而得以與自訴人本人連結。且被告並未於自證5或自證8訊息中同時張貼自訴人本人大頭貼照片以特定其所影射者即為自訴人。是以,此部分自訴人尚難僅憑上開文字訊息及甜心花園網截圖,逕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責。
五、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
尚非無據,
堪可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強制、加重誹謗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