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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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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念與告訴人李冠翰同為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公司宿舍,因喝酒聊天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3公分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明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