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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智凱與其友人黃繼彥(綽號「阿曼」)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2樓之3房屋(即百年好合社區,下稱本案房屋)期間發生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與周哲文(所涉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6號審理後,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周哲文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雞」、「芭樂」之成年男子(下稱張智凱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哲文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再於110年1月24日5、6時許,自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智凱、「黑雞」,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深澳坑路口搭載「芭樂」,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易亭停車場(新店中正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停放本案車輛,張智凱等4人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正鵬門市)對面,期間「芭樂」則手持裝有甩棍、棍子、武士刀各1支之粉紅色塑膠袋,搭乘不知情之張君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續行前往,於同日11時34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某處下車,再進入百年好合社區至本案房屋門口前,由張智凱取出磁扣與鑰匙開門,張智凱等4人即進入本案房屋(為樓中樓結構,下稱22樓、23樓),發現屋內僅有向黃繼彥商借本案房屋23樓某房,作為入境居家檢疫場所之顧沐桓,「黑雞」、「芭樂」即以自不詳處取得之膠帶綑綁顧沐桓,並從粉紅色塑膠袋內拿出事先準備之甩棍、棍子及武士刀,因見顧沐桓掙脫綑綁後,即將顧沐桓壓置在牆角,並攻擊顧沐桓,顧沐桓見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掉落在地而持於手中時,「芭樂」見狀即持玻璃杯重擊顧沐桓頭部,並取走顧沐桓手中之本案行動電話(此部分所涉強盜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顧沐桓隨即跪倒牆邊,並遭威嚇必須噤聲及禁止移動;此間張智凱、周哲文則陸續進出顧沐桓所在房間,而以上開方式剝奪顧沐桓之行動自由,並導致顧沐桓受有右額挫傷併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胸挫傷、鼻部挫傷併表淺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隨後張智凱等4人則於同日11時48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及百年好合社區,並於同日11時54分許搭乘另一計程車前往本案停車場,再於同日12時5分許,由周哲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智凱、「黑雞」及「芭樂」,一同返回周哲文前揭基隆住處,再由張智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黑雞」、「芭樂」離開。因顧沐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沐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智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二第71頁),或檢察官、被告張智凱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哲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阿曼」黃繼彥、證人即本案房屋出租人陳裕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君琳各自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顧沐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和分局偵辦被害人顧沐桓遭強盜、妨害自由、傷害案偵查報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票及證件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案發期間基地台位置列印地圖、遠傳資料查詢明細、告訴人申登之所有行動電話號碼資料(台灣之星、亞太、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畫面10張、指認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共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062號卷第4、13、45頁;110年度偵字第14077號卷(下稱偵14077卷)第19至20、22至27、29至36、40至4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110年度偵字第30390號卷第29至40、83至86頁;
  本院卷一第141、169、171、173、183、184、199至204、243頁),且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155至167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並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智凱於偵查時供稱:我之前曾經住在百年社區本案房屋,跟同住的「阿曼」有起衝突,覺得自己被欺負,才會找周哲文、「黑雞」、「芭樂」等人去該處,所以我本來就有該處鑰匙,黃繼彥就是我說的「阿曼」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正反面、第20至22頁】;同案被告周哲文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月21日於新北市○○區○○街00號承租本案車輛代步使用,110年1月24日早上5、6點從我家出發,依張智凱指示前往1處停車場停車,然後自該停車場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房屋,犯案後搭計程車返回停車場,我再駕駛本案車輛載張智凱、「芭樂」、「黑雞」返回我家,然後我把本案車輛借給張智凱,我不清楚張智凱載「芭樂」、「黑雞」前往何處等語(見偵10477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查時證稱:110年1月20、21日晚間,張智凱到我戶籍地找我,說他在本案房屋做詐騙機房,有賺到錢,但沒有分給張智凱,張智凱想要回錢,找我幫他一起要,24日上午,張智凱與「黑雞」坐車到我家,我們開車去基隆大香港社區載「芭樂」,再到本案犯案地點,我帶1支甩棍,「芭樂」帶1支棍子,張智凱本來就在該詐騙機房工作,我看到他有鑰匙與磁扣等語(見偵14077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勘驗影片的粉紅色袋子裡面,是甩棍跟棍子各1支,離開電梯的時候,「芭樂」把該袋子交給張智凱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知被告張智凱與證人即「阿曼」黃繼彥發生糾紛(被告張智凱並未表示係債務糾紛,依卷內證據未能認定與債務有關),並於案發當日5、6時許,邀約由同案被告周哲文駕車搭載其及「黑雞」、「芭樂」等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房屋,犯案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本案停車場,由同案被告周哲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張智凱、「黑雞」及「芭樂」返回其基隆住處,再由被告張智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黑雞」、「芭樂」離開;由「芭樂」、被告張智凱先後所拿取之粉紅色塑膠袋內,有同案被告周哲文所攜帶之甩棍及「芭樂」所攜帶之棍子各1支;被告張智凱則另持有本案房屋之鑰匙、磁扣等節。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要撿手機、被玻璃杯砸時,有人叫我不要動、不要吵,我於警詢時提到「看到一個身穿白色上衣之人,拿一捆膠帶想把我綁起來,然後我掙脫,對方攻擊我,把我壓在牆角」,攻擊及綑綁我的人應該是穿白色衣服的人;之後警詢又提到「1個穿黑色的人拿出槍的東西,我就拿手機,其中1人說拿手機幹什麼,我的頭就遭重擊,跪倒在牆邊,對方不斷重複,要我不要講話」,該人身型微胖,穿黑色外套,拿疑似槍的東西,我不能確定,拿玻璃杯重擊我頭部並拿走手機的人,應該是白色衣服的人,旁邊有人叫我不要動,我只能確定一開始進來就4個人,然後黑色外套跟白色衣服的人把我壓制在牆角,一直在房間,另外2個人可能就是在外面走來走去,三不五時會進來,我的傷勢就是重擊頭部,以及綑綁我、將我壓制在牆角的過程中造成,因為他們有對我動手腳。黑色外套的人就是偵14077號卷第22頁編號1,身型像;白色衣服之人,可能是編號2或3,身型比較瘦一點,重擊我的人是沒穿外套的,他可能把外套脫掉了,是在沒穿外套的情況下,我看到他的上衣是白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264至269、272、277頁),參以同案被告周哲文自始均表示未出手攻擊、綑綁告訴人,並於警詢時供稱:「芭樂」有徒手對顧沐桓面部額頭打一下,「芭樂」確實有打顧沐桓等語(見偵14077卷第4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芭樂」跟「黑雞」有和被害人互推,我和張智凱沒有推被害人等語(見偵14077卷第55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膠帶綑綁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以及所指認之到場對象(見偵14077卷第22頁指認影像及本院卷一第146、147頁所述之內容),應可認定在本案房屋中告訴人所待房內,壓制及攻擊告訴人之人,應為告訴人所述身穿黑色外套之編號1「黑雞」及身穿白色上衣之編號3「芭樂」,以玻璃杯重擊告訴人頭部並取走告訴人手中本案行動電話之人亦為「芭樂」,而非同案被告周哲文於偵查中所述之「黑雞」(見偵14077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告訴人所受右額挫傷併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胸挫傷、鼻部挫傷併表淺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係於遭「黑雞」、「芭樂」綑綁、壓制期間受攻擊及玻璃杯重擊頭部之行為所造成,並遭威嚇必須噤聲及禁止移動;被告張智凱及同案被告周哲文則係陸續進出告訴人所在房間等節。
 ⒊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膠帶是在我房間,武士刀在我房門外面,我去住本案房屋,沒有看過像武士刀的東西,沒有看過類似膠帶的東西,黃繼彥沒有說過這裡有武士刀或膠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0頁),可知其在本案房屋居住期間,並未曾見上開武士刀及膠帶,證人黃繼彥於警詢時亦供稱:武士刀是對方遺留於現場的等語(見偵14077卷第1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同案被告周哲文於警詢時供承:武士刀是「芭樂」的等語(見偵14077卷第5頁),堪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應為「芭樂」所有、攜帶而遺留現場之物;現場遺留之膠帶,則為「黑雞」、「芭樂」自不詳處取得用以綑綁所用之物。
 ⒋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周哲文於警詢時所述:我去本案房屋打人,張智凱跟我說他在中和1個地方做詐欺集團,老闆沒有分給張智凱錢,張智凱找我跟他2個朋友去打那個老闆,張智凱有說進去房內就把對方壓住,是在基隆去中和的路上,車上說的等語(見偵14077卷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而明確表示被告張智凱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邀約同案被告周哲文、「黑雞」、「芭樂」前往本案房屋欲毆打他人,並指示進屋後即進行壓制等節,參以被告張智凱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應徵一個賭博版的工作,一個朋友安排我住在那裡,我跟同住的「阿曼」有起衝突,覺得自己被欺負,才會找周哲文等人去該處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反面),亦坦承其確與「阿曼」有糾紛,並邀約同案被告周哲文等人前往本案房屋,堪認被告張智凱等4人應係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就本案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灼然至明。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智凱等4人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共同正犯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者,以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即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共犯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故就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意思之範圍,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據為共同正犯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事後回想,對方怕我報警,所以把我手機拿走,不讓我報警等語(見偵14077卷第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地上有手機,就想去拿,拿手機當然是要報警,我清查房間少了什麼東西,只少了手機,沒有其他東西,房內還有其他財物,但都沒有被拿走,進我房間的人,沒有搜刮我身上的財物,也沒有要求我身上的財物交出來,只問「東西呢」,我問他們到底要什麼東西,他們也不說,我不知道他們在找什麼,除本案行動電話外,我沒有其他財物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57、258、260至262頁),而明確說明本案行動電話遭取走之原因,係為避免其持以報案,且無其他財物遺失;至證人黃繼彥表示其財物遺失部分,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僅有單一指訴,無從逕以竊盜罪責相繩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5頁),可知除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行動電話外,本案房屋(含告訴人及黃繼彥)並無任何財物遺失,則縱使被告張智凱等4人均知悉本案行動電話遭取走一事,然其等對本案行動電話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屬有疑。
 ⒉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地上有手機,我就想去拿,有人說「你要幹嘛」,玻璃杯就砸下來,我的手機應該就被奪走,我能確定當時房間內一定有2個人,我應該能確定是用玻璃杯砸我頭的那個人拿走的,他搶走之後有沒有拿在手上或丟在地上,我沒辦法親自看到,我近視600度,案發當時沒戴眼鏡,也沒機會戴,沒戴眼鏡不會到完全看不到,就很模糊,我認為重擊我頭的人是穿白色衣服的人,應該是重擊我的那個人拿我的手機,但我後來沒辦法確定何人手上拿著我的手機,我能確定是2個人一直在我房間,就是白色衣服跟黑色衣服的人,另外2個就在外面走來走去,三不五時會進來,在我手機被搶走的時候,房內一定有白色衣服、黑色衣服這2個人,我沒辦法確認有無其他人在,拿手機時有人叫我不要動,也聽不出來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55、256、262、263、268至271頁),可知告訴人證述自其手中拿走本案行動電話之人,為身穿白色上衣之人,而該人應為「芭樂」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行動電話遭取走之時,告訴人因當時高度近視且未戴眼鏡,至多僅能確認房內有「黑雞」、「芭樂」2人在場,無法確認另2人即被告張智凱、同案被告周哲文有無在旁,亦無法確認本案行動電話最終係由何人拿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智凱等4人於本件犯案期間,對於拿取本案行動電話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就「黑雞」、「芭樂」拿取本案行動電話而超越原計畫(傷害、妨害自由)範圍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張智凱及同案被告周哲文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110年1月12日回國後,就馬上入住本案房屋居家檢疫,到1月25日才離開去汐止區集中檢疫所等語(見偵14077卷第9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都在本案房屋疫情隔離,於本案當天出事後才離開,出事前我沒有離開過,都住在那邊,手機跟其他財物都在我身邊,沒有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273頁),雖表示其入住本案房屋後至本案發生前,均未離開本案房屋,本案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持有而未借予他人,然於案發當日被告張智凱等4人進入本案房屋之前,比對本案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曾經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等地(見偵14077卷第24、25頁),顯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則本案行動電話是否確為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經被告張智凱等4人所強盜之物品,亦有疑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智凱與同案被告周哲文、「芭樂」、「黑雞」共同所為前揭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其行為時尚未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凱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追加起訴書業已載明「因實施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受有上開傷害、並遭妨害自由,均應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屬強取告訴人財物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之旨,而有追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意,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凱所涉強盜罪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二罪間,有當然結果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張智凱等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張智凱等4人於本案係基於同一決意,於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接連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張智凱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張智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至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2月14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張智凱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復審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張智凱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凱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張智凱等4人藉由人數優勢共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程度、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及後續影響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張智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芭樂」所準備,堪認為其所有之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縱使未能認定被告張智凱等4人於犯案期間有實際使用該扣案武士刀,然其等既然係因糾紛而攜帶武士刀到場,堪認該扣案武士刀應為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及相同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同案被告周哲文所攜帶之甩棍及「芭樂」所攜帶之棍子各1支,均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告訴人僅稱有看到疑似槍的物品,然未能確認為何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哲文等4人於犯案期間曾使用上開甩棍及棍棒);另綑綁告訴人所用之膠帶及重擊告訴人頭部之玻璃杯,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能認定為被告張智凱等4人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把,則顯與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關,檢察官亦認被告張智凱等4人是否無權進入本案房屋一節,並非無疑,而未起訴被告張智凱等4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自亦無庸宣告沒收該扣案鑰匙,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