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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堉崴(原名高偉倫)



            林睿杰(原名戴瑋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何思瑩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毓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堉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睿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高堉崴、陳保令(由本院另行通緝)、邱冠憲(由本院另行通緝)及林睿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邀集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合計約10餘人,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29日22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GC-2278號等自用小客車至陳韋辰(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家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停車場,由陳韋辰聯繫張睿顯(原名張濬顯)藉故邀約前往上址處聊天,張睿顯不疑有他即駕車到場。隨即由林睿杰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並要求張睿顯下車,告知有相關債務問題要處理。同時由陳保令持甩棍,並有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2至3人分持甩棍、棍棒及電擊棒在旁恫嚇,邱冠憲則在旁助勢。高堉崴向張睿顯告知因其父親張逢元在外積欠票款,復提示不詳委託書及疑似為張逢元簽發之票據與張睿顯查看,脅迫張睿顯償還其父親張逢元之票款,同時陳保令更以:如果不處理這筆債務,你的右手就剁給我抵新臺幣(下同)500萬等語恫嚇張睿顯,高堉崴亦向張睿顯稱其已掌握張睿顯之妻子、家中地址、車牌號碼等資訊,以將危害張睿顯之家人方式恫嚇之,致張睿顯心生畏懼,在為求保全自身及家人安危情形下僅得聽從其等指令,高堉崴並命張睿顯以其持用之手機開擴音撥打電話與其配偶洪采緹(原名洪毓珊)後,由張睿顯向洪采緹謊稱,因有友人要向張睿顯借款,而指示洪采緹當場匯款共計16萬元至邱冠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高堉崴、陳保令及林睿杰再承前犯意聯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堉崴續脅迫張睿顯聯繫其岳母準備交出40萬元,並以人多勢眾脅迫張睿顯不得不配合上車,高堉崴並命陳保令駕車,由林睿杰坐在副駕駛座,要求張睿顯坐在後座中間,不詳男子2人分坐左右兩側,以防張睿顯脫逃,前往張睿顯岳母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地址詳卷)之住處,並由林睿杰下車負責監視偕同張睿顯至4樓處,向張睿顯岳母取得現金40萬元後交給林睿杰,再一同返回上開停車場處,將該筆款項交付給高堉崴。其等再承同上之犯意聯絡,由高堉崴續脅迫張睿顯再向其友人莊慧鈴借款還債,指示陳保令繼續駕駛車輛搭載張睿顯、林睿杰及其他同上不詳男子2人,一同至張睿顯友人莊慧鈴(起訴書誤載為莊慧玲應予更正)於新北市樹林區之社區取款,以防張睿顯脫逃。渠等於108年1月30日1時許,抵達莊慧鈴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社區(地址詳卷)後,由陳保令與張睿顯一同下車至該社區外,張睿顯向莊慧鈴表示借款,莊慧鈴欲邀請張睿顯單獨上樓與之洽談,陳保令在旁竟示意,不願使張睿顯隨莊慧鈴離開,莊慧鈴見狀追問,方知悉張睿顯係遭陳保令等人以上開脅迫方式,至其處所向其借款以償還其父親債務,莊慧鈴遂趁陳保令不備時,將張睿顯帶回社區大廳內,將陳保令隔離在社區大門外,復由張睿顯通知洪采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顯及洪采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堉崴固坦承其綽號為「高飛」,且當日有因邱冠憲之邀約而前去上址停車場處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日跟邱冠憲有下車,只有看到很多人在停車場講事情,但我完全沒做任何事,也沒有討債或持兇器,我只待了20幾分鐘就離開現場等語。被告林睿杰固坦承當日有到場,也有認識邱冠憲及張睿顯,其有跟張睿顯一起前往萬華西園路社區,也有跟張睿顯一起上樓,並有拿一袋物品出來。後來也有一起跟去樹林社區,若有妨害到張睿顯行動自由願意承認等語。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清楚張睿顯欠債事情,當天我沒有拿武器,都只是在旁邊,是張睿顯自願跟我們去籌錢還債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林睿杰係從朋友邱冠憲處得知張恆委託邱冠憲追討債務,因恰巧認識張睿顯,即與之前往,過程中有人提出本票等債權憑證,故被告林睿杰主觀上基於父債子還之民間觀念,而認為張睿顯應代父償還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高堉崴及林睿杰於上開時間,有與邱冠憲駕車抵達位於上址處停車場,且均有在場。而當場張睿顯有向洪采緹謊稱,因有友人要向張睿顯借款,而指示洪采緹當場匯款16萬元至邱冠憲名下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林睿杰有與張睿顯一同前往至張睿顯岳母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地址詳卷)之住處,由被告林睿杰偕同張睿顯至4樓,向張睿顯岳母取得40萬元,並交給被告林睿杰,再返回上開停車場處。被告林睿杰有與張睿顯再一同至張睿顯友人莊慧鈴於新北市樹林區之社區處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告訴人張睿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0860號函及所附邱冠憲上開帳戶、洪采緹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9189卷一第137至241、第243至255頁)、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黃韋鈞108年8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29189卷一第119頁)、中和分局中原所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9189卷一第259至266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被告高堉崴確有參與本案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張睿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陳韋辰用微信通話,說要找我聊天,我跟他是七年的朋友,平時他就會這樣找我聊天,當天大約22點左右,約在他們家的停車場見面,我就自己開車到場,到場後他自己在他的車子裡,我就下車坐上他的車聊天,是在聊他的近況,大約半小時後,就有兩、三台車進來停車場,10幾個人下車,有人持電擊棒及刀子,有拿工具的這些人是誰我不確定。我問陳韋辰他們要幹嘛,陳韋辰沒有講話,林睿杰就開我坐在副駕的車門,當時陳韋辰坐在駕駛座,林睿杰叫我下車,並問我是否有欠人家錢,我就下車並說我沒有在外面欠人家錢,他說這些人是他們公司要來跟我討債的,叫我跟他們好好配合,並說他在場,他們不會對我怎麼樣。後來高飛就走過來說「幹你娘,什麼叫做你沒欠人家錢」,他就拿出說是委託書的東西,我沒有認真看内容,他說是張恆委託他,並說今天不放我走,把我往停車場裡的小桌子壓。他們十幾個人過來,高飛問我今天晚上要不要處理這筆帳,還拿本票還是支票給我看,但不是我簽的,票據上面是我爸媽的名字,我就跟高飛說,票上面都沒有我的名字,我們家公司倒閉,我還在當兵,這些錢到底怎麼來怎麼去的我不知情,不關我的事,他們意思就是要我還錢。我印象中陳保令過來,對我大小聲,還拿刀子對我揮舞,他恐嚇我今天要處理這條錢,不然要把我的手砍下來,高飛還對我說,我還有老婆、小孩、家中地址及車牌幾號他都知道。我有請我老婆匯款,當時高飛叫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去車上看帳號,他們就唸出帳號,我用LINE打字給我老婆,請他匯款到這個帳戶,是高飛說要匯到這個年輕人帳戶,我用LINE打給我老婆,我說朋友急用錢,請他幫我匯到那個帳戶內,當時是現場一夥人逼我,主要是高飛在主導,我記得陳保令跟高飛站在我旁邊要我按擴音,以借錢的理由,叫我老婆匯款,那時他們叫我有多少匯多少,但我當時戶頭只有16萬。在講匯款的時候,陳韋辰、高飛、陳保令都在我旁邊,其他站在貨櫃門口。這個過程中,我有感到非常害怕恐懼。匯完錢後,高飛叫我打電話跟朋友或家人借錢,所以高飛請一位我不知道的人駕駛,包含我五個人,車上有林睿杰及陳保令,其他不認識,就開去我岳母家,其他人在停車場等。到那邊後林睿杰跟陳保令都有下車,就由林睿杰跟我上去,到四樓後我就開門,岳母就把錢放在鞋櫃上,因為林睿杰就在我旁邊,後來我就下去,林睿杰有看到我跟我媽媽暗示,就叫我好好配合。後來我們就回到停車場,我說可不可以讓我走,回到停車場我老婆一直打來,但他們不讓我接,他們覺得怪怪的,高飛就說要離開現場,先押走說要去桃園,但我不知道要去哪裡,高飛叫一個年輕人開我的車,包含我的車,總共有三台車離開現場,當時他們叫我打電話時,我有想到我有一個朋友叫做莊慧鈴,她家旁邊是派出所,我打給他時她都沒有接,後來她回撥電話給我,我就跟陳保令說我朋友打給我,後來就開去樹林,我就請莊慧鈴下來,我跟她說我朋友急用錢,可不可以借我錢,那時是陳保令跟我一起去找她,莊慧鈴說他沒有錢,她幫我跟朋友借,叫我跟她去朋友那邊拿。我就拜託她帶我上去他們家樓上,但陳保令跟著我,我就只好又留在一樓,莊慧鈴上去又下來說真的沒錢,莊慧鈴有發現我怪怪的,就問我到底是怎麼回事,陳保令也在旁邊,我跟莊慧鈴說是我爸的債務,我已經給他們錢,車也被他們開走,但他們都不放我走,陳保令對莊慧鈴說不要多管事,後來莊慧鈴因為我的暗示進去他們社區大門,我趕緊跟著進去,並將大門關起來,我就趕快報警,並跟我老婆聯絡等語(見偵卷一第43至47、49至53、55至59、61至63、287至2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接到陳韋辰的電話,他用微信打給我,邀我去上址停車場處,他叫我到停車場,我就自己開車過去找他,到了停車場我就下車上他的車,在車上跟他聊天。聊天過一陣子後面就來了2、3台車,就一群人下車把我的門打開叫我下車,當時我就看到林睿杰他們帶了一群人過來,跟我講我是不是有欠債,叫我往他們停車場裡面走,高飛就拿票給我看,票上面是我父母的名字,他要我處理這個債務。他們一群人有人拿著刀子、電擊棒、棍棒,陳保令拿著刀子在我旁邊押著我、圍住我,他問我這條錢要怎麼處理,如果沒有處理的話他要剁我的手抵500萬元,高飛還跟我講他已經掌握我老婆還有他們家的住家還有我的車牌,後來他們就把我手機全部都拿走,要我打電話給我老婆洪采緹,叫我老婆匯款給他們提供給我的帳號,我當下很緊張、錯亂,不知道該怎麼辦,怕他們對我不利,我只好依照他們指示要匯款16萬元過去他們說的帳戶。過程中主要是高飛拿著票問我說我爸媽的債務你要不要處理。再來就是他們押著我要求我到萬華我岳母家,是搭他們的車,我是在這個情形下不得不上車,我坐在後座中間。駕駛座我不認識,我只認識林睿杰,他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2個人都坐在我旁邊,加上我總共5個人,後來再去樹林也是一樣。在萬華時林睿杰跟我上去4樓,跟我岳母拿40萬元,交給林睿杰直接拿走,後來又回去停車場。拿完這40萬元後續就繼續詢問我有沒有什麼方式可以打電話跟朋友調錢,我才又打電話給莊慧鈴,因為我知道她家旁邊有派出所,我就打電話過去那邊,然後我就過去莊慧鈴她家跟她求救,我到那邊後來才脫離他們的掌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是證人張睿顯對於當日係遭陳韋辰約出到上開停車場後,即遭被告林睿杰打開車門並要求下車談如何償還債務,被告2人及共犯陳保令、邱冠憲以多人聚眾恐嚇、脅迫之上開手段要求其償還債務,其當時因害怕不得不配合轉帳16萬元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不合之處,應堪採信。是依證人張睿顯所述被告高堉崴當時有在場,且有主動拿出票據及委託書要求其處理債務,致使告訴人被迫轉帳16萬元予邱冠憲上開帳戶甚明,而被告高堉崴辯稱當天都沒有講話退到後面云云,已難遽信。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保令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一個叫小高的人,綽號高飛,就是高偉倫(即高堉崴),他約我去收告訴人爸爸的帳,他有說討債成功會給我1萬元,如果載張睿顯到樹林的話再給我1萬元。我確實有看到工地尾款的本票,是工程沒有發的錢,是他給我看本票。我就跟他們一起去現場,大約三台車,至少十個人,我有持甩棍,其他人是拿電擊棒跟棍子,我們是要去追討票款的。高堉崴跟我要求張睿顯叫他爸爸出來,請他爸爸出來處理這筆帳,他爸爸不願意出來,他也找不到爸爸,張睿顯說願意先付一點點,明天再請公司的人付錢,他說他家裡有錢。高堉崴叫我用我的車載他去,也有載張睿顯,我們就到張睿顯家拿錢,我在樓下,好像是阿棋(即林睿杰)跟他上去拿,後來下來之後,林睿杰說高堉崴說先載回停車場,高堉崴說保證金太少,叫他多貼一點,張睿顯說他姑姑家有錢拿,是在樹林那邊。後來我拿我手機借張睿顯打給他姑姑(指莊慧鈴),他跟他姑姑說我們綁架他,現場有很多監視器,我說我沒有,我就說你們要上去可以,但是後來我們還會拿票據找你們等語(見偵29189卷一第397至402頁)。證人即約出張睿顯之陳韋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約張睿顯過來我家停車場聊天,後來大概有10個人到場,我知道林睿杰、高堉崴都有過來。原本我跟張睿顯在車上聊天,是林睿杰開車門要他下車,他下車後就在貨櫃屋外去坐,有人說張睿顯的家人跟他人有金錢上的糾紛,所以林睿杰就來這裡談怎麼還錢,大部分時間是高飛在跟張睿顯說錢的事,我有看到有人拿棍子、刀子這些東西,我是站在旁邊聽。高飛有用張睿顯的手機打給他老婆要拿錢等語(見偵29189卷一第329至334頁、本院卷二第21至28頁)。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當日係被告高堉崴在場發號施令,要求張睿顯處理其父親債務,並有要張睿顯持手機打給洪采緹要求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等重要情節均屬相符,亦核與前開證人張睿顯所述相符,自足以補強證人張睿顯前開證述甚明。佐以被告高堉崴亦坦承其綽號為「高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當日於上開停車場時,被告高堉崴不僅全程在場,且顯然是由其負責主導與張睿顯談債務之事,出面要求張睿顯償還債務,甚至有以張睿顯手機撥打電話給洪采緹要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堪認被告高堉崴就恐嚇、脅迫告訴人匯款給付金錢之行為,係處於主導發號施令之地位,顯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是被告高堉崴辯稱都在旁邊看沒有參與云云,顯無可採。
    3.證人陳韋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現場人數很多,那麼多人的情況下我們都會害怕,所以張睿顯不得不跟著其他人一起上車離開等語(見偵29189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張睿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被要求上車,我是坐在後座中間,其他還有4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相符,是當時離開上開停車場時,證人張睿顯係因懼怕被告2人等人多勢眾,遭要求上車而不得不配合,參以當時被告2人等聚集至少10多名成年男子在場,且包含陳保令在內等數人均有手持甩棍、棍棒及電擊棒,顯足以對張睿顯造成人身安全相當之威脅,後續證人張睿顯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張睿顯是先打電話給我,請我借錢給他,一開始我沒接到,後來我回撥,我正要問他原因時,電話就掛掉。後來就到我家找我,張睿顯就傳LINE跟我說他到了,我就下樓看到他旁邊有個男子,我在警局指認為陳保令,但我不認識。張睿顯問我有多少錢就借給他,我請告訴人跟我去樓上,但是他朋友要在樓下等,因為我不認識他,但是陳保令不讓告訴人跟我上樓,他叫我上去就好,我就自己上去5分鐘,覺得怪怪的又下來。一開始張睿顯跟陳保令都有進來社區大廳,我下來後帶他們到社區大門外,我問他們到底是什麼事情,張睿顯說是他爸爸的債務,但陳保令要逼張睿顯拿錢出來,張睿顯跟陳保令說他已經拿出56萬,車子跟手機都被拿走,請陳保令放過他,陳保令恐嚇張睿顯說禍不及家人,今天要把事情處理好,我問到底欠多少錢,後來他們就爭執債務關係。陳保令還問我現在是我要幫他處理嗎,我說沒有,但請不要這樣恐嚇。陳保令跟告訴人說,不然我借你500萬但要收利息,陳保令還叫我上去樓上,而且可以探他的外號阿德(台語)。我後來就按社區大門的中控鎖,門開了我跟告訴人趁機進去,陳保令在外面待了5分鐘才離開,張睿顯才聯絡家人及報警等語(見偵29189卷一第287至294頁),是由證人莊慧鈴證述可知當時張睿顯係被迫前去該處找莊慧鈴籌錢,且由陳保令在旁監視、監督,而不讓張睿顯自由離開,最後係由莊慧鈴將陳保令隔絕在社區外,張睿顯始能脫困離開,是被告林睿杰辯稱當時張睿顯示自己要配合籌錢,只是陪張睿顯去萬華等處取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張睿顯受其等脅迫,先行轉帳後,又不得不配合繼續前往他處籌措款項,被告林睿杰及陳保令亦有跟隨並在場監視、監督張睿顯取款,以避免張睿顯擅自逃逸離開現場,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實與常情較為相符,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4.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陳保令上開證述,可知後續要載張睿顯前去萬華、樹林等地方取款時,亦是由被告高堉崴先行指示,過程中也有打電話給陳保令詢問款項取得之情形,甚至指示要再開回上開停車場處會合,且被告林睿杰取得裝有40萬元之紙袋後,亦是交給被告高堉崴收取(此部分詳後述沒收部分說明),是被告高堉崴就後續被告陳保令、林睿杰及其他共犯所為,參照上開說明,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甚明。 
(三)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1.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2.查證人張睿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高堉崴有拿我父母親簽的票據跟委託書給我看,是公司票,我知道我父親有欠張恆款項,但實際上欠多少錢我不清楚。高堉崴當時都只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我沒辦法看到全部內容,他說是張恆委託他們來跟我催討債務,但我不記得票據上的金額是多少,對方要我父債子償。我沒有要幫忙償還的意思,因為我被他們掌控住,我真的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才照著他們要求匯款等語(見偵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第15頁)。證人陳韋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有看到紙張,但內容我不記得,感覺上是有要求張睿顯償還他父親之前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固能認定被告高堉崴於向張睿顯要求協助償還父親債務時,有提出票據及委託書給張睿顯查看等情,然被告高堉崴則否認此情,且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此部分債務金額究竟是多少,被告等人也並未告知張睿顯究竟要償還多少之債務,參以張睿顯於停車場處匯款16萬元後,被告等人仍不斷要求張睿顯繼續籌錢償還債務,張睿顯僅能配合前往萬華處取得40萬元,已交付共56萬元給被告等人後,仍經被告高堉崴要求而再次前往樹林找莊慧鈴籌錢,由此過程觀之,被告等人僅是以父債子還作為藉口,而向張睿顯不斷索討高額金錢,於張睿顯給付款項後也並未告知債務仍有多少須償還,也並未給予收據或將票據或委託書等證據交還張睿顯,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債務如何實屬不明,亦非張睿顯個人所積欠之債務,僅有可能係張睿顯父親所積欠之債務而已,張睿顯於法律上並無協助償還之義務,其證稱並未同意要協助償還,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堪認被告等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至被告林睿杰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實為追討張睿顯父親張逢元在外積欠之票款,基於父債子還之民間觀念而要求張睿顯代為償還,難認被告林睿杰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父債子還雖為傳統上民間之傳統觀念,然現今社會變遷發展迅速,民眾法律觀念早已提升,實不能與早期情況同日而語,參以被告高堉崴、林睿杰均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皆屬有接受過國民教育及高等教育之人,自不可能對此推諉不知,本件亦無相關票據或委託書可資佐證,實無從認為此部分債務屬實,已如前述,況被告等人藉此向張睿顯索討債務時,張睿顯已明確表示拒絕,則被告等人應已知不得藉此要求張睿顯代為還債,仍以上開人多勢眾、手持相關兇器等恐嚇脅迫之方式,向張睿顯強索財物,顯然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林睿杰亦全程在場,甚至於前往萬華時仍有監視張睿顯上樓取款之情形,對此當有知悉甚明。另辯護意旨所舉其他實務見解,個案事實與本案尚難謂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睿杰之認定,是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本件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於上開停車場處時要求張睿顯匯款16萬元後,又脅迫張睿顯要求前往萬華、樹林等地籌錢,張睿顯係不得不配合前去,至翌日1時許至莊慧鈴處始藉機脫逃離開,顯對張睿顯之行動自由非僅短暫影響,遭剝奪,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保令、邱冠憲及不詳之成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就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就本案剝奪張睿顯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張睿顯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與其他共犯藉故對告訴人張睿顯為前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先要求張睿顯匯款16萬元後,竟又要其前往萬華及樹林友人處籌措款項,致告訴人受有共計高達56萬元財產上損失,且因此致生嚴重恐懼,於本院開庭時仍甚為擔憂其安危,所為犯罪手段惡劣,不足為取,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否認恐嚇取財犯行,所辯多有避重就輕之處,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被告高堉崴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業務,月薪3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睿杰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建設公司特助,月薪35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張睿顯向其岳母取得之40萬元部分,業據張睿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款項為林睿杰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被告陳保令供稱當時張睿顯拿40萬元現金下樓,交給林睿杰再轉給高堉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是參以其等所述及被告高堉崴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主導地位,要求張睿顯給付款項,後續亦有要求張睿顯繼續籌款,是被告陳保令所述應較為合理,應堪採信。至被告林睿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款項我拿到後交給邱冠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被告邱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並未供稱其有取得40萬元等情不合,尚難採信,故堪認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40萬元部分,應由被告高堉崴取得,而被告林睿杰及其他共犯並未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犯罪所得4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高堉崴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16萬元部分,係匯款至共同被告邱冠憲上開帳戶內,參照上開說明,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須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