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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嘉豪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並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7時31分,開車前往林嘉豪居處【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林嘉豪再指示不知情妻子劉宜珮,於111年6月2日,轉帳2萬1,000元至陳家緯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二)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嘉豪談妥以1萬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並於111年6月3日17時14分,開車前往上述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後來林嘉豪於當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警方逮捕,來不及轉帳1萬元予陳家緯。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家緯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74頁、第105頁),與證人林嘉豪、劉宜珮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0頁、第265頁至第26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證明各1份(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41頁至第157頁、第233頁)與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及罪數: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又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雖然相同,可是時間、地點與價格都可以明白區別,主觀的犯罪決意並不相同,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的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毀損前科,更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過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後,實際入監執行並假釋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又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2個小孩同住,需要扶養2個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個人,而且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實際獲得的利益有限,並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的數量、價金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於有期徒刑5年4月至11年之間)。
(二)由於這2次犯罪都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手段、動機都有類似性,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責任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總共是25.5公克,實際上獲得2萬1,000元的販賣毒品價金,前後行為只有間隔3日,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的因素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最適當。
肆、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使用扣案手機和林嘉豪進行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且屬於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的物品,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1,000元沒收:
(一)被告實際上獲得2萬1,000元的販賣毒品價金,為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證人林嘉豪賒欠的部分(即1萬元),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還能夠持續向證人林嘉豪主張、追索販賣毒品的欠款,應該認為權利已經不存在,不需要針對該部分進行沒收宣告。
三、在判決主文內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