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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永平與告訴人張榮旭為鄰居,2人因故發生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地下1樓,持掃把及拖把毆打被告腰部、大腿等處,並將被告推倒於地,致被告受有左右側眼部挫瘀傷,上口腔內部、右側臉部、下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挖向告訴人眼球,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周圍、左側食指、左下頷挫擦傷、右側上牙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鐘存玉之證述、證人即房東朱林秀英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是我勸阻告訴人不要與其他住戶吵架,告訴人就拿起掃把打我大腿跟身體,再把我推倒在地上,告訴人還跳到我身上用手一直打我的頭、臉、眼睛、敲擊兩側太陽穴,鐘存玉從房間走出來阻止,但告訴人沒有住手,直到房東報警,警察前來拉走告訴人,告訴人才停手,我是右邊中風患者,右手根本沒力氣挖告訴人眼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殘障手冊,相較於告訴人之年紀、體型,顯然較為弱勢,被告不會主動挑釁攻擊告訴人,本件應係告訴人先攻擊被告,被告趙永平係基於防衛的意思而反擊,本件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告訴人推倒於地,並為告訴人跨坐於其胸部毆打其頭部及臉部,被告亦有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挖向告訴人眼睛部位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周圍、左側食指、左下頷挫擦傷、右側上牙齒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其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一節(見偵字7268卷第7頁反面、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103、422頁),復經證人鐘存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被打到坐地上,告訴人一直打他,被告有挖告訴人眼珠子,我看到告訴人的眼珠流血,被告也是全身是血,被告也有拉告訴人頭髮等語(見偵字7268卷第38頁),且證人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目睹告訴人坐在被告胸部且徒手毆打被告頭部等語(見偵字7268卷第38頁反面),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7268卷第4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是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如非不必要衝突之製造者,其是否能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㈢而證人鐘存玉於偵查中已然證述被告挖向告訴人眼睛以及拉扯告訴人頭髮係因被告遭告訴人打到坐在地上,且告訴人仍持續毆打被告等語如前,核與證人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的1樓房客按電鈴告訴我地下室1樓有房客在打架,我便到該處,發現告訴人正坐在被告胸部一直徒手打被告的頭,被告後來血肉模糊,我有勸告訴人不要再打被告,但他還是繼續打,我見情勢不對便報案,之後警察就過來處理,後來是警察和救護車來才結束的,我只有看到告訴人單方面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字7268卷第14頁至反面、第38頁反面)相吻合,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之傷勢照片(見偵字7268卷第44頁),被告之頭、臉部明顯腫脹且血流甚多,顯然案發過程為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後,復跨坐於被告胸口上,持續不斷單方面攻擊被告,縱有旁人勸阻,仍無停止攻擊,參以被告之年齡達於50歲餘,而被害人年齡僅有30歲餘,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9、53頁),且被告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肌肉力量功能之肢體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見偵字7268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之體力或年紀均與告訴人差異甚遠,則被告遭告訴人跨坐於其身上已致無從順利逃離之際,更受體力較足之告訴人持續毆擊頭、臉部致血流不止,實難以順利掙脫,從而,被告面對告訴人持續毆擊其頭、臉部之不法侵害,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挖向告訴人眼睛部位等行為,以避免繼續遭受攻擊之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相當性,縱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眼周圍、左側食指、左下頷挫擦傷、右側上牙齒挫傷等傷害,傷勢亦屬輕微,堪認係對告訴人侵害較小之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過當之處,自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
  ㈣又有關本案事發之源起,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被告從地下室上來,跟我講說我對房東的態度不好,之後他就一副打抱不平的樣子,然後我的脾氣就不好,我當時就拿起地上的掃把往地上摔,但沒有打到被告,之後被告就拉住我的頭髮拉扯,我就用拳頭打他,他也用拳頭打我,之後我們就在我租屋處地下室樓梯口扭打成一團等語(見偵字7268卷第10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而證稱:案發當天我們要上去洗澡,被告好像對鍾存玉有毛手毛腳,我就跟被告對話,我有拿著掃把往牆壁丟,被告就用手扯我頭髮,把我推倒在地,我有自衛反擊被告,把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就開始抓我眼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9至290、292至294頁),是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引發衝突之原因,以及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有無向其揮拳抑或係將其推倒在地等節,所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鐘存玉前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遭告訴人毆擊倒地後,始有拉扯告訴人頭髮、挖向告訴人眼睛等情節相異,則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係互毆等節,已難率信。
  ㈤至證人鐘存玉於警詢中另陳稱:我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有口角糾紛,之後我就看到被告一直在推告訴人右肩膀,我當時有叫他們不要再吵了,過程中被告有碰到我的左胸部,後來告訴人與被告就互相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字7268卷第12頁反面),惟經員警詳加確認被告係如何毆打告訴人後,證人鐘存玉復陳稱: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並用手戳告訴人眼睛(見偵字7268卷第12頁反面),而被告此等攻擊情節係因被告正受有告訴人之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使,已非證人鐘存玉所陳述之「互毆」。又證人鐘存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先動手的,告訴人先被推倒,因為被告抓告訴人頭髮,告訴人掃把一揮,被告一推,兩個抓頭髮、挖眼珠子、推擠這樣,因為一定反擊的,告訴人的個性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308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我沒有看到是誰先出手,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先動手,反正後面他們就打起來,都是有互毆,之後我就沒有在現場,我看到的是告訴人在底下,被告在上面,後來房東來,聽說她們兩個是互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9至300、301至302頁)差異甚遠,考量證人鐘存玉為告訴人之女友,不無有偏袒之嫌,是難以證人鐘存玉之證述內容即遽認本案乃被告先挑起肢體衝突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主動攻擊告訴人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行為係正當防衛,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