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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源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45號、第4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至尊海」所帶領之小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8包而持有之。
  ㈡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20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女」之成年人議定以31萬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之合意後,由乙○○駕駛不知情之女友陳麗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俊」,於同(24)日23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橋附近某公寓2樓,乙○○先將現金31萬5,000元交付「阿俊」後,再由「美女」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乙○○而持有之。
  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一粒眠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110年5、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成」之成年男子,以10幾萬元同時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大麻9包(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4包)、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一粒眠1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毒咖啡包83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持有之。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以8萬元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3個)而持有之。
  ㈡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於宜蘭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以1萬7,500元購買子彈50顆,並當場試射6顆後,剩餘如附表三號編號12所示之子彈44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37顆而持有之。乙○○向「美女」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返家之際,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10年11月25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地下停車場,查獲乙○○,並在其身上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25)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117頁),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46245號卷【下稱偵46245卷】第8至12、64至65、82至84頁、本院卷第79、121頁),核與證人陳麗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46245卷第13至15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偵46245卷第16至26、28至30、56至62頁)。此外,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各檢出海洛因、大麻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0、12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彈匣3個,經鑑定後,認均係金屬彈匣等節(詳見附表二及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413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370號鑑定書(偵46245卷第94至96頁)、刑事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偵46245卷第103至106頁)。
  ㈡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自承:我向「阿俊」、「美女」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先去找到這些毒品,然後再去找買家等語(偵46245卷第83頁);其於本院復供承:我於110年5、6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當時租屋處,向「進成」購買大麻9包、一粒眠15包及毒咖啡包83包,我是同時跟他買,總共10幾萬元,我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出即被警方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帳冊1本附卷可參(偵46245卷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主觀上確有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意圖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揆諸其立法意旨,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一粒眠15包均混合上開二種不同級別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經塑形製造成圓形藥錠販售,自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一粒眠)、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咖啡包);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硝甲西泮15包(一粒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手槍2枝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均有未恰(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已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被告於該條例修正後繼續持有迄110年11月25日3時止始為警查獲,自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斷),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22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單純一罪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3個)及子彈37顆,所侵害者均為單一法益,故就其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3個)及子彈37顆之舉,各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
   ⒉繼續犯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分別自95年間某日、109年1月間某日,向「阿志」、「鳳梨」購入本案手槍(含彈匣)及子彈起至110年11月25日3時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之行為,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被告購買本案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前,然其持有本案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之行為繼續至110年11月25日3時止始為警查獲。是以,被告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持有槍枝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被告未將本案槍彈供犯罪使用,只是繼續保管持有云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難以憑採。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一粒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咖啡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
    查被告透過「阿俊」聯絡向「美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向「進成」購買大麻9包、一粒眠15包及毒咖啡包83包,以伺機販賣,業如前述,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等毒品之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分別向「美女」及「進成」購買而持有之,顯非事實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一粒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阿俊」即「陳重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嗣經該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以:「阿俊」真實身分確為陳重光,並循線查獲陳重光涉嫌販賣毒品案,該案於111年1月14日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4927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該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24450668號函檢附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阿俊」,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重光,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70條第2項)。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亦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意圖販售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一粒眠15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83包,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頗多,持有期間,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害風險;參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而持有本案槍彈,及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動機、方式及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並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阿俊」,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重光;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現在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共3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共2次,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目的、手段相同、時間相近等情狀,爰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4、7「鑑定結果」欄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一粒眠15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8「鑑定結果」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毒咖啡包83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9「鑑定結果」欄所載),均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就此部分不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帳冊1本,應宣告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毒品及槍彈賣家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9頁),各應依上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扣案之帳冊內容與我販賣毒品有關,名稱都是代號,都是我拿貨給他們,他們還沒有給錢,所以我就記帳等語(偵46245卷第64頁反面),參以被告坦承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之行為,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帳冊1本,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予宣告沒收:
   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乙節,業據被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家裡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吃的等語明確(偵46245卷第83頁),與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聯性,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另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不予宣告沒收:
   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依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雖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l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然該包粉末僅淨重0.76公克,驗前純值淨重小於0.01公克乙節(詳如附表三編號6「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413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9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所含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l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故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爰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沒入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至3、13所示之手機4支及租賃契約1本,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
2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3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8、9、1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
4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0至11「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
5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事實欄二、㈡所示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沒收與否)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下述編號A1-1、A1-2部分,含包裝袋2只)
(附註: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另外扣押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送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拆封檢視,其中2包內各有2小包,共計5包,分別予以編號A1-1、A1-2、A2、A3-1及A3-2。惟因右列鑑定報告未加以區分各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故僅記載5包總毛重297.37公克,淨重292.2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42.2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4136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偵卷第95頁正反面):
證物外觀:白色晶體。
⒉鑑定結果:隨機抽取1包(編號A1-1),取0.07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值約63%。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左列證物共5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84.13公克。
左列之物。
2
黑色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30444號SIM卡1張)

左列之手機1支。
3
金色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沒收與否)
1
黑色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不予沒收。
2
黑色Iphon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不予沒收。
3
黑色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不予沒收。
4
海洛因8包(淨重28.76公克,驗餘淨重28.74公克,純質淨重25.60公克,含包裝袋8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46245卷第94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9.01%,純質淨重25.60公克。
左列之物。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編號A2、A3-1、A3-2部分,含包裝袋3只)
(附註: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另外扣押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送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拆封檢視,其中2包內各有2小包,共計5包,分別予以編號A1-1、A1-2、A2、A3-1及A3-2。惟因右列鑑定報告未加以區分各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故僅記載5包總毛重297.37公克,淨重292.2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42.21公克)
刑事局鑑定書(偵卷第95頁正反面):
⒈證物外觀:白色晶體。
⒉鑑定結果:隨機抽取1包(編號A1-1),取0.07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值約63%。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左列證物共5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84.13公克。
不予沒收。
6
不明粉末1包(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公克,含包裝袋1只)
刑事局鑑定書(偵卷第95頁正反面):
⒈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⒉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l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
⒊純度約1%,驗前純值淨重小於0.01公克
不予沒收。
7
大麻9包(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4包,含包裝袋24只,毛重79.15公克,合計淨重60.6公克,驗餘淨重60.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370號鑑定書(偵46245卷第96頁):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左列之物。
8
一粒眠15包(總淨重1344.67公克,驗餘淨重1344.34公克,含包裝袋15只)
刑事局鑑定書(偵卷第95頁正反面):
⒈證物外觀:橘色圓形藥錠。
⒉鑑定結果: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⒊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3.44公克
左列之物。

9
毒咖啡包83包(淨重337.45公克,驗餘淨重336.07公克,含包裝袋83只)
刑事局鑑定書(偵卷第95頁正反面):
⒈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鑑定結果:抽取1包(編號C42),內含黃色粉末,取0.07公克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左列之物。
10
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5096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槍彈鑑定書)(偵46245卷第103至106頁反面):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11
彈匣3個(均係上開非制式手槍之彈匣)
刑事局槍彈鑑定書(偵46245卷第103至106頁反面):認均係金屬彈匣。
左列之物。
12
子彈44顆
(附註:經左列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37顆)

刑事局槍彈鑑定書(偵46245卷第103至106頁):
①39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剩餘26顆)
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2顆)
③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顆)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29顆。

13
租賃契約1本

不予沒收。
14
帳冊1本

左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