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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珈熒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722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送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珈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呂建慧」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珈熒為大矩創意家具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弘明,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大矩公司)之室內裝潢設計師,而黃珈熒明知其僅係負責大矩公司所指派裝潢工程之案件,並無再行承攬其他大型裝潢工程案之能力,且無資力償還借貸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2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大矩公司辦公室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所內,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友人王羽茜佯稱:伊可自行承攬其他裝潢工程案,且有多家設計公司配合,惟因資金需求需商借款項,取得工程款後可分配高額報酬云云,並傳送其與其他設計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現場裝潢照片及圖說等資訊取信於王羽茜,致王羽茜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752萬元匯入黃珈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珈熒涉案帳戶)內。
二、黃珈熒另自民國109年3月至9月底間,以相似手法向友人吳玉羚施以詐術,致吳玉羚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4,302萬5550元之款項匯入黃珈熒涉案帳戶內(黃珈熒詐欺吳玉羚部分未據起訴,詳下述退併辦部分)。黃珈熒因周轉不靈,遲未能如期返還投資款項及給付報酬予王羽茜、吳玉羚,黃珈熒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呂建慧」之印章1枚,並以其業務上持有之「大矩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張弘明」印章各1枚,於109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某時,在上址大矩公司辦公室、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接續冒用呂建慧、大矩公司及張弘明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張、本票1張,復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佯裝提示兌現,藉此方式取得代收票據明細表後,再向該分行取回支票,並將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翻拍照片傳送予王羽茜、吳玉羚,另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吳玉羚,藉以取信其等並拖延還款期限。嗣經黃珈熒向王羽茜、吳玉羚自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羽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吳玉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珈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48、64、6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79、124、165、16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王羽茜、證人張弘明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羚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7、63至65、111至1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52號卷【下稱偵卷三】卷一第7至27頁;偵卷一第61至66頁),並有王羽茜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票影本、曾淑卿淡水信用合作社成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吳玉羚淡水信用合作社成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許家瑜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7月1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吳玉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109年9月10日簽立切結書影本各1份、被告與多家設計公司間虛偽LINE對話紀錄擷圖40幀、被告與王羽茜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6份、被告向王羽茜坦承詐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作帳明細擷圖8幀、支票翻拍照片3幀、中國信託109年9月10日代收票據明細表翻拍照片1幀、被告假冒呂建慧與王羽茜對話紀錄擷圖2幀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39頁;偵卷三卷一第31、33、37至83、91至268頁;偵卷一第71、8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刻「呂建慧」之印章、偽造「呂建慧」印文及盜蓋「大矩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張弘明」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0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2日之期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承攬裝潢工程需要資金之相同理由,向告訴人王羽茜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涉案帳戶內;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於相近之時間,陸續偽造以呂建慧、大矩公司及張弘明為發票人之支票以及本票,核其上開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接近之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害呂建慧、大矩公司、張弘明等不同個體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先向告訴人王羽茜施以詐術詐取財物後,因周轉不靈,始另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藉以取信告訴人王羽茜等人,並拖延還款時間,而非持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向告訴人王羽茜等人借款,從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37號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全力配合偵辦,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惡性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自述係因積欠賭債而為本案犯行,動機已非正當,雖與告訴人王羽茜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然其詐欺金額達數千萬元,侵害法益程度難認輕微,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填補自身財務缺口,竟利用告訴人王羽茜對其之信任詐取財物,復為拖延還款時間,冒用呂建慧、大矩公司、張弘明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並行使之,使告訴人王羽茜、吳玉羚及呂建慧、大矩公司、張弘明均受有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羽茜達成和解,然未能與告訴人吳玉羚和解成立之犯後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金額、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票面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於辯護意旨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王羽茜達成和解,然其和解金額與實際詐得款項數額相差甚鉅,並參酌告訴人王羽茜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被告並未能填補告訴人王羽茜所受損害並取得宥恕,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本院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亦逾刑法第74條所定得緩刑之要件,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本票上偽造之「呂建慧」、「大矩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張弘明」之印文、署押,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呂建慧」印章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告訴人王羽茜因受詐而匯入被告涉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4,75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詐欺過程中,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354萬7,050元匯還告訴人王羽茜,有前引被告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1,397萬2,950元(計算式:47,520,000-33,547,050=13,972,950),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羽茜以10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若就該100萬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扣除100萬元後之1,297萬2,950元(計算式:13,972,950-1,000,000=12,972,950)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37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接續自109年3月至9月底間,在上址大矩公司辦公室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所內,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吳玉羚佯稱:因承接之裝潢工程案增加及工程款提高,如加入投資,可保證獲利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且零風險,但若未繼續挹注資金,本金及利潤會延遲領回云云,並傳送其與其他設計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工程圖說等資訊取信於告訴人吳玉羚,致告訴人吳玉羚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轉匯共計4,302萬5,55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且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認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吳玉羚所犯詐欺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案件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語,然被告係於詐欺告訴人吳玉羚等人後,因周轉不靈,始另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藉以取信告訴人吳玉羚,並拖延還款時間,而非持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投資或借款之擔保,故被告對告訴人吳玉羚所為詐欺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王羽茜匯入被告涉案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18日
100萬
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109年5月19日
120萬
3
109年5月22日
30萬
4
109年5月25日
100萬
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5
109年6月1日
110萬
A帳戶
6
109年6月2日
30萬
7
109年6月5日
80萬
8
109年6月9日
40萬
9
109年6月10日
50萬
10
109年6月19日
50萬
11
109年6月19日
50萬
12
109年6月22日
110萬
13
109年6月24日
70萬
14
109年6月29日
110萬
15
109年6月29日
10萬
B帳戶
16
109年6月30日
40萬
A帳戶
17
109年7月4日
150萬
18
109年7月8日
20萬
19
109年7月9日
20萬
20
109年7月12日
100萬
B帳戶
21
109年7月14日
80萬
A帳戶
22
109年7月15日
140萬
23
109年7月16日
95萬
B帳戶
24
109年7月20日
100萬
A帳戶
25
109年7月20日
140萬
B帳戶

26
109年7月21日
120萬
27
109年7月24日
6萬
A帳戶
28
109年7月27日
50萬
B帳戶

29
109年7月29日
130萬
30
109年8月3日
90萬
31
109年8月4日
37萬
32
109年8月5日
120萬
33
109年8月6日
1萬
A帳戶
34
109年8月10日
85萬
B帳戶

35
109年8月18日
190萬
36
109年8月21日
173萬
37
109年8月24日
35萬
38
109年8月27日
192萬
39
109年8月28日
174萬
40
109年8月29日
135萬
41
109年8月29日
10萬
42
109年8月30日
45萬
43
109年8月31日
100萬
44
109年8月31日
50萬
45
109年8月31日
22萬
A帳戶
46
109年9月1日
150萬
B帳戶
47
109年9月1日
150萬
A帳戶
48
109年9月2日
52萬
B帳戶

49
109年9月2日
50萬
50
109年9月2日
55萬
51
109年9月3日
130萬
52
109年9月3日
70萬
A帳戶
53
109年9月16日
100萬
B帳戶

54
109年9月16日
30萬
55
109年9月18日
70萬
56
109年9月21日
85萬
57
109年9月22日
100萬
共計:4,752萬元

附表二:被告匯至告訴人王羽茜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1
109年5月18日
2萬4,000
A帳戶

2
109年5月18日
2,000
3
109年5月20日
8萬5,250
4
109年5月24日
2萬4,000
B帳戶
5
109年6月9日
140萬
6
109年6月17日
120萬
A帳戶

7
109年6月18日
52萬
8
109年6月23日
47萬8,000
9
109年6月29日
105萬100
10
109年6月29日
17萬5,900
B帳戶
11
109年6月30日
38萬
A帳戶
12
109年6月30日
121萬
B帳戶
13
109年7月2日
105萬
14
109年7月10日
73萬
A帳戶
15
109年7月12日
10萬
B帳戶
16
109年7月15日
155萬
17
109年7月17日
800
A帳戶

18
109年7月21日
76萬
19
109年7月27日
15萬
20
109年7月28日
5萬
21
109年7月28日
65萬
B帳戶
22
109年7月31日
200萬
23
109年8月3日
80萬
24
109年8月5日
30萬
A帳戶
25
109年8月5日
168萬
B帳戶
26
109年8月6日
66萬
A帳戶
27
109年8月6日
1萬
28
109年8月11日
52萬
B帳戶
29
109年8月18日
86萬
A帳戶

30
109年8月19日
45萬
31
109年8月20日
81萬
B帳戶
32
109年8月20日
8萬
33
109年8月21日
2,000
A帳戶
34
109年8月26日
100萬
B帳戶
35
109年8月27日
70萬
A帳戶
36
109年8月27日
300萬
B帳戶
37
109年8月28日
1萬,5000
A帳戶
38
109年9月9日
120萬
39
109年9月10日
30萬
40
109年9月11日
360萬
41
109年9月16日
136萬
B帳戶
42
109年9月25日
211萬
43
109年9月26日
30萬
A帳戶
44
109年9月28日
20萬
共計:3,354萬7,050元
   
附表三:
編號
票據類型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偽造之印文
1
支票
CKA0000000號
109年9月11日
呂建慧
1,840萬元
「呂建慧」印文1枚
2
支票
CKA0000000號
109年9月11日
矩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張弘明
1,840萬元
「大矩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張弘明」印文各1枚
3
支票
CKA0000000號
109年9月25日
矩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張弘明
1,460萬元
「大矩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印文3枚、「張弘明」印文1枚
4
本票
610477
109年9月9日
呂建慧
1,965萬7,060元
「呂建慧」署押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