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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麟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柏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受游國興(已死亡)之寄託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30顆而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及南港區之住處內,之後於110年10月6日17時11分許前之某時,劉柏麟再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至侯東昇(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且依職權送請再議駁回確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110年10月6日17時1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前揭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30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柏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柏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98頁),並經證人侯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槍彈之事實明確(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43至14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63至66頁、第68頁、第161至162頁、第171至172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而均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19417號鑑定書在卷憑參(見偵卷第149至153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次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寄藏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時間,係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6日17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寄藏上開槍枝之行為,已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以後,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本案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於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年1、2月間,同時受寄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後即藏放之,已如前述,其受寄藏放行為繼續至110年10月6日17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始終止,是被告非法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支、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0顆,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㈣不適用累犯之說明: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係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堪可認定,即其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固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屬毒品案件,與寄藏槍砲犯行之罪質相異,難逕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均係游國興(五股國哥),惟游國興已於107年6月間死亡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所供槍彈來源之人業已死亡,自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依上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寄藏,卻仍漠視法令規範,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2支及驗餘之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各10顆,經鑑定應均具殺傷力,有如前述,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各5顆,雖本屬違禁物,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顏色:黑)及現金新臺幣7萬600元部分,綜觀卷內事證,均查無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沒收諭知
 1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19417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941F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内具6條右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同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0CK廠17Gen4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子彈15顆
同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9*19m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子彈15顆
同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9*19m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