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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元


            陳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元、陳星宏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元、陳星宏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6時15分許前之某時,向年籍不詳之「陳韋豪」取得子彈4顆後(3顆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即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得勝門市內,以該超商前員工積欠債務為由,由李銘元將上開子彈4顆丟置在結帳櫃檯上,並由陳星宏向該時當值之超商店員孫立維恫以:要去拿槍等恐嚇言語,以此作勢而恫嚇之方式,致使孫立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銘元、陳星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立維於警詢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53至71頁)。而上開扣案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殺傷力之結果為: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蛋殼組成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以及就上開所餘未經試射子彈1顆送請同單位鑑定,鑑定結果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52145號、11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60782號函文(見偵卷第129至130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由李銘元持子彈共4顆(3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放置在被害人孫立維所任職之便利商店結帳桌上,並由陳星宏向其稱要去拿槍等恫嚇言語,綜觀被告2人舉動,實寓有其持有子彈,隨時可傷害他人,並使孫立維加以警惕之意,依一般社會常情,堪認在客觀上已足使見聞上開舉動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證人孫立維於偵查中亦稱其確實有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117頁),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確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持有子彈至孫立維任職場所,其等目的即係為恐嚇孫立維,是應認被告2人所為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複數舉動屬同一犯罪歷程而不可分割,且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㈣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銘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銘元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9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李銘元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李銘元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被告陳星宏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未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星宏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110頁),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2人雖均於警詢時稱扣案子彈為陳韋豪即綽號「小豪」之人所交付等語,然就該人之詳細資料均未陳明,也未交代下落,無以其等所述而查獲子彈來源並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5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2698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7頁),是本案被告2人無從據該條例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2人非法持有子彈之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又僅因尋人未果,即率然以上開舉動恫嚇孫立維,造成孫立維心理上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顆,數量非鉅,持有之期間亦非長,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等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6頁),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送鑑定試射,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因擊發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另有1顆無法擊發,未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即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