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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仁斌係保平莊柴犬專業犬舍之負責人,黎宣則曾向陳仁斌購買犬隻。陳仁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個人臉書帳號「陳仁斌」在「摩spa個工交流區」臉書社團,張貼文章公開黎宣之臉書帳號、連絡電話、姓氏、地址,並張貼黎宣之自拍照片(下稱本案貼文),導致不特定之尋芳客私訊詢問黎宣有無提供色情按摩服務,足生損害於黎宣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黎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6、98至9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仁斌固不否認個人臉書帳號「陳仁斌」是其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張貼,個人臉書帳號曾經借給助理使用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陳仁斌係保平莊柴犬專業犬舍之負責人,告訴人黎宣則曾向被告購買犬隻,被告之個人臉書帳號為「陳仁斌」,又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個人臉書帳號「陳仁斌」在「按摩spa個工交流區」臉書社團,張貼文章公開告訴人之臉書帳號、連絡電話、姓氏、地址,並張貼告訴人之自拍照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1821號偵查卷宗第3背面至5、18背面頁、1110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偵查卷宗第19至19背面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黎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1821號偵查卷宗第6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97頁),並有臉書頁面資料、貼文、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1821號偵查卷宗第9至10背面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施筑云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被告,被告是犬舍的負責人,我是專任人員,我跟被告沒有糾紛,又於109年我有取得被告臉書帳號、密碼1次,被告拜託我用他的帳號創立一個臉書粉絲頁,他給我用的帳號叫「陳仁斌」,粉絲頁叫做保平莊柴犬專業犬舍,後來我沒有將被告臉書密碼告知別人,又我只有那次登入被告臉書,後來就沒有用他臉書帳號,另我沒有用臉書暱稱「陳仁斌」在按摩SPA個工交流區發表告訴人的照片,那個不是我發的,我只有使用過1次創立社團,現在也忘記被告的帳號密碼等語歷歷(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偵查卷宗第19至19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跟被告是養柴犬認識,現在一起經營柴犬舍,又「保平莊柴犬專業犬舍」有1個臉書社團,該社團的臉書帳號是我用被告臉書帳號設立的,是被告於109年給我帳號、密碼讓我去成立這個粉絲專頁,那次之後,我就沒有用陳仁斌的個人臉書帳號的帳號跟密碼過了,另我不曾加入「按摩SPA個工交流區」臉書社團,裡面有篇貼文者是陳仁斌、下面有個「黎兒」、電話號碼及照片這不是我貼文,此外,照片中的女生就是客人黎宣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4、47至50頁),則由證人施筑云之證詞可知,被告雖曾將其個人臉書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施筑云,惟施筑云只有在成立粉絲專頁使用過1次,之後就沒有使用過被告個人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是被告就此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證人黎宣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0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收到多封由不同人寄來的臉書陌生訊息,詢問我有沒有在做按摩,一問之下才發現我的個資遭臉書暱稱「陳仁斌」的帳號洩漏於臉書社團「按摩spa個工交流區」,又我於110年11月14日時看到手機臉書帳號內自110年9月起就陸續有許多陌生訊息,點開察看後全部都是問有沒有在做按摩的,我一一詢問才發現我的個資被公布在臉書社團,將我個人資料外洩是臉書暱稱「陳仁斌」的帳號,另我是「陳仁斌」的買家,我是在臉書粉書專業「犬舍」認識的,此外,我於110年11月14日發現時,有用WhatsAPP跟被告說並通話,被告沒有正面回應,且當天跟我講完電話後,被告立刻將張貼於「按摩spa個工交流區」中有關我的貼文刪掉,但隔天又再貼另一則,之後我就跟被告沒有聯繫等語詳(見見111年度偵字第11821號偵查卷宗第3背面至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跟被告買狗認識,買狗時,我們就有用WhatsAPP聯絡,WhatsAPP上面本身就會有電話號碼,而個人臉書帳號「陳仁斌」在「按摩spa個工交流區」臉書社團所張貼文章內之照片是我WhatsAPP聯絡的頭相,又我使用臉書帳號是「LOE LI」,於110年9月開始有不認識的陌生人傳訊息到我臉書帳號問我有沒有在做私人按摩什麼,還有接到電話,我那時候還有點看不懂,就詢問對方,問了好幾個,然後有個跟我說是在一個社團裡面看到的,我沒有找到貼文,但是別人幫我找到並截圖給我,該截圖內容有我的頭相照片、電話及「黎兒」之類,這個頭像照片是我WhatsAPP的頭相,那個截圖上面顯示是「陳仁斌」這個帳號所PO的文章,後來我就用WhatsAPP跟陳仁斌聯絡,聯絡過程中,我還沒有質疑被告PO文的,我好像說他帳號可能被盜,叫他注意一下,更改一下密碼,但我記得聯絡完以後,我就又回去繼續找貼文,後來也請人家幫忙找,我還是沒有找到貼文,我請那個人截圖給我的人可否再傳連結給我之類,但那個人後來跟我說,截完圖以後,再也找不到這個貼文,應該就是我打完電話給被告以後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97頁);互核卷附黎宣與被告所使用之WhatsAPP紀錄顯示:「2021/11/14下午9:39:27黎:老師方便電話嗎」乙節,有其等通訊軟體紀錄1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偵查卷宗第21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黎宣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但黎宣當時問我要不要改密碼,黎宣以為我的帳號被盜,我就跟黎宣說我帳號應賅沒有被盜,所以我就沒有改,當初黎宣跟我講的時候,沒有跟我講清楚這件事,沒有跟我講貼文這件事情,所以我也不知道此事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11821號偵查卷宗第4背面至5頁),綜觀上開情詞,顯見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知悉其個資遭貼文後,確實有聯繫被告之事實。再者,有關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與被告聯繫後,貼文之相關連結即遭刪除一節,詳於前述。細繹告訴人僅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有關個人臉書帳號是否遭盜並未提及其他相關個資遭貼文的細節,倘若該貼文並非被告所為,何以告訴人一聯絡被告後,貼文即遭刪除而相關連結完全無法被找到,豈有如此之巧合,堪認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訛
 ⒊觀之臉書留言區顯示:「陳仁斌:臉書搜尋loe li」、「Bruce Chen回覆陳仁斌:沒看到」、「陳仁斌回覆Bruce Chen:貼文截圖」之情,此有臉書帳號陳仁斌與Bruce Chen之所有留言畫面截圖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1821號偵查卷宗第21頁),顯見被告臉書個人帳號「陳仁斌」尚有與臉書友人「Bruce Chen」推薦搜尋告訴人之事實。又佐以證人施筑云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有加被告為臉書好友沒有發現被告的臉書帳號有被盜用的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有3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用戶名分別為「陳仁斌」、「仁斌陳」及「保平莊柴犬專業犬舍」,用戶名為「仁斌陳」及「陳仁斌」之帳號我使用10年多之久,另外用戶名為「保平莊柴犬專業犬舍」之帳戶我使用1年多,又用戶名為「保平莊柴犬專業犬舍」之帳戶我有提供給1名員工使用,其他兩個「仁斌陳」及「陳仁斌」之帳號都是我本人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都是使用本人手機登入,我偶爾都會登入點進去看,最近一次登入是3天前,另我所使用帳戶「陳仁斌」之帳號都沒有收到「FACEBOOK」所發布之「安全機制」通知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1821號偵查卷宗第3背面至5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的帳號沒有提供他人,但我有將密碼告訴一個施小姐,又只要拿到我的手機就可以拿到告訴人照片資料,但我印象中沒有將手機交給其他人之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偵查卷宗第19至19背面頁),倘若被告臉書個人帳戶真有被盜用,被告經由告訴人告知,豈有不處理之理,遑論被告亦無收到相關安全機制等通知,而且告訴人遭張貼本案貼文之照片又係其與被告聯繫使用之WhatsAPP的頭相,被告可以在此下載頭相,且被告未將行動電話交給他人使用之情,益徵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陳仁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隱私及資訊決定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進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張貼在暗藏色情交易之臉書社團網站,致尋芳客撥打電話或傳訊息詢問有無從事色情交易,有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其犯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新台幣9萬元,此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偵查卷宗第5頁),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