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0號
被 告 楊啟軒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7、2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啟軒、蔡承恩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啟軒、蔡承恩(下稱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凡」、「射手E」、「橫彬」及「劉舒甯」之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起共組詐欺集團,先由被告二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等處所設置詐欺機房作為據點,並由被告楊啟軒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電子郵件帳號「yang5110000000il.com」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盜用內政部次長陳宗彥之肖像創設「紓困救濟」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紓困救濟-000000000000000),且在臉書「重棒出擊」及「射手出擊」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訊息,使被害人點擊連結後,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加入「https://line.me/ti/p/En9UrNHmir」之「Line」群組,再由「蕭凡」、「射手E」、「橫彬」及「劉舒甯」使用「Line」與被害人聯絡,復以「網路假投資」之方式誘騙被害人加入「超級星(網址:super star188.com)」之平臺會員,再透過該平臺連結「急速飛艇(http://d87b.com)」、「威鑫投注網站(http://weisen000.com)」之假投資及賭博網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使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或至超商繳費,以牟取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
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
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告楊啟軒之配偶謝慧蘭、證人即被告蔡承恩之女友趙禹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告訴人呂筱瑄、蕭仕淮、邱育仁、陳嬿喻、吳佳陵、江函瑜及楊曦賢提供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告訴人呂筱瑄、蕭仕淮、吳佳陵及藍文楷提出之匯款交易成功畫面照片、新臺幣交易明細照片、匯款交易結果通知畫面照片、台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及匯款交易結果通知畫面照片、告訴人邱育仁、楊曦賢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固網申請人資料、IP位置:220.129.57.15通聯調閱單資料、「紓困救濟」粉絲專頁登入IP查詢紀錄、被告二人
扣案手機內的「Line」畫面截圖、「紓困救濟」粉絲專頁截圖、「超級星(網址:super star188.com)」網頁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案之附表三及四所示物品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楊啟軒固坦承有
上揭犯行,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照被告楊啟軒本案所為及所製作之對話紀錄,似乎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騙的管道或網頁並不相符,被告楊啟軒本案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被告蔡承恩係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一)被告蔡承恩雖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楊啟軒綁定建立「紓困救濟」粉絲專頁,但這是被告楊啟軒貪圖便利的手法,不能因此認定被告蔡承恩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二)被告蔡承恩於警詢時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的情節均表示不知道,卻在最後幾個問題時供稱「橫彬」曾指示其製作假對話,可見被告蔡承恩於警詢時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又證人楊啟軒於法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蔡承恩所用手機內與「橫彬」之間的對話訊息是證人楊啟軒所製作之假對話,足徵前開對話訊息與被告蔡承恩無關,準此,不能僅以被告蔡承恩於警詢時有提到「橫彬」而逕認被告蔡承恩有罪等語。
五、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Line」暱稱為「開拓L」、「劉舒甯」、「射手E」、「蕭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建立不詳粉絲專頁、「重棒出擊」粉絲專頁及「射手出擊」粉絲專頁,然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上網瀏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重棒出擊」粉絲專頁、編號3、6所示不詳粉絲專頁、編號4、5、7、8所示「射手出擊」粉絲專頁而陷於錯誤,
乃將「開拓L」、「劉舒甯」、「射手E」及「蕭凡」加為「Line」好友,「開拓L」、「劉舒甯」、「射手E」及「蕭凡」再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
詐術,使
渠等信以為真而誤信投注威鑫網站及超級星網站可以賺錢,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或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至超商繳費
等情,
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其他證據在卷
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開拓L」、「劉舒甯」、「射手E」及「蕭凡」曾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足
堪認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
所稱之「
補強證據」,其內容雖非必須能單獨充分證明被告自白之全部事實,然仍須與被告所自白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足以印證或強化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或
憑信性,而無違經驗與
論理法則者,始足以當之。若其內容與待證之自白事實欠缺相當關聯性者,即不具有補強自白之作用,
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故間接證據必須真實而無瑕疵,推論過程必須嚴密,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檢驗而可謂合情合理,並可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始符「無罪
推定原則」下嚴格
證據法則之要求(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開拓L」、「劉舒甯」、「射手E」及「蕭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有三:1、「設置詐欺機房」、2、「建立『紓困救濟』粉絲專頁」、3、「在『重棒出擊』粉絲專頁及『射手出擊』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訊息」。惟:
1、所謂「詐欺機房」係指使用話機或電腦設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騙人員聚集地,但檢察官對於「設置詐欺機房」的內容並未有任何說明,倘檢察官認為「設置詐欺機房」是指被告二人提供房屋給詐騙人員「開拓L」、「劉舒甯」、「射手E」及「蕭凡」能夠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的話,但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得知「開拓L」、「劉舒甯」、「射手E」及「蕭凡」係在何處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進而無法判斷被告二人是否有「設置詐欺機房」之行為,遑論被告二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責,是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以「設置詐欺機房」之方式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責云云,難認可採。
2、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以觀,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係上網瀏覽不詳粉絲專頁、「重棒出擊」粉絲專頁及「射手出擊」粉絲專頁而受騙,而非上網瀏覽「紓困救濟」粉絲專頁,故被告楊啟軒雖坦承有「建立『紓困救濟』粉絲專頁」之行為(見110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頁正面,110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8頁背面),被告蔡承恩則坦認其有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楊啟軒綁定「建立『紓困救濟』粉絲專頁」之行為(見偵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但實難因此使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3、又縱使被告二人果真如公訴意旨所稱有「在『重棒出擊』粉絲專頁及『射手出擊』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訊息」之行為,但因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係上網瀏覽不詳粉絲專頁而開啟遭詐騙之一連串過程,而非上網瀏覽「重棒出擊」粉絲專頁及「射手出擊」粉絲專頁,是以,也不能因被告二人有前揭刊登投資訊息行為而令其等應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4、經過上面的整理後,可以得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二人是否真的如公訴意旨所稱有「在『重棒出擊』粉絲專頁及『射手出擊』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訊息」之行為,而導致如附表一編號1、2、4、5、7、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對此爭點,本院認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並無法得出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稱「在『重棒出擊』粉絲專頁及『射手出擊』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訊息」之行為,而不能使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7、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責,蓋依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所載證據之待證事實(詳述如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非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在『重棒出擊』粉絲專頁及『射手出擊』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訊息」之行為,本院無法由
起訴書所示證據資料並搭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去合理推斷被告二人有前揭行為,故而無法要求被告二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7、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責,茲分述如下:
(1)謝慧蘭及趙禹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2頁正面至第88頁背面、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之待證事實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為謝慧蘭所承租,且被告二人
為警查獲」之事實。
(2)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固網申請人資料(卷內無此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固網係邵秉鈞所申請」之事實。
(3)IP位置:220.129.57.15通聯調閱單資料(見偵卷一第24頁正、背面)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楊啟軒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所申請之網路」。
(4)「紓困救濟」粉絲專頁登入IP查詢紀錄(見偵卷一第23頁正、背面)之待證事實為「該粉絲專頁的註冊帳號係yang5110000000il.com、登入IP位置:220.129.57.15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IP位置,該址係詐欺機房」之事實。
(5)被告二人扣案手機「Line」頁面截圖(見偵卷一第17頁正、背面、第43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楊啟軒所用手機的「Line」好友有『射手E』及『蕭凡』」及「被告蔡承恩有與『橫彬』於『Line』對話」之事實。
(6)「紓困救濟」粉絲專頁截圖及「「超級星(網址:super star188.com)」網頁截圖」(見偵卷一第18-20頁、第31-32頁)之待證事實為「被告二人詐欺」之事實。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6頁背面)之待證事實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蔡承恩所申辦」之事實。
(8)臉書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見偵卷一第23頁)之待證事實為「被告蔡承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紓困救濟』粉絲專頁」之事實。
(9)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02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暨扣案之附表三、四所示物品之待證事實為「被告二人為警查獲」之事實。
(10)被告楊啟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7頁正、背面、第8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8頁正面至第159頁背面、第183頁正面至第185頁正面、第187頁正面至第188頁正面)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楊啟軒依『蕭凡』 指示以帳號yang5110000000il.com在臉書創設『紓困救濟』粉絲專頁及發文」、「被告楊啟軒協助邵秉鈞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申請固網,而該固網之ip位置曾經登入『紓困救濟』粉絲專頁」、「被告楊啟軒使用被告蔡承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紓困救濟』粉絲專頁」之事實。
(11)被告蔡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33頁正、背面、第34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偵卷二第163頁正面至第165頁正面)之待證事實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5的網路為被告楊啟軒所申辦」、「用以登入『紓困救濟』粉絲專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蔡承恩所申辦」、「被告蔡承恩有與『橫彬』聯絡」之事實。
(四)公訴人固
論告稱:1、被告楊啟軒依「蕭凡」指示申請網路、製作假對話、架設假網站,讓瀏覽者可以跳轉到「蕭凡」的「Line」,並會在玩遊戲的地方說可以賺錢,又從被告楊啟軒的「Line」對話訊息可知,被告楊啟軒與「蕭凡」、「射手E」、「開拓L」均有聯絡,而這些人均為本案被害人聯絡之對象,再從被告楊啟軒與「蕭凡」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楊啟軒有提及「超級星」、獲利多少跟遊戲畫面,被告楊啟軒確實是詐騙集團成員。2、從手機鑑識可知,被告蔡承恩跟「劉舒甯」及「橫彬」都有聯繫,還教導「劉舒甯」如何炒群及安撫被害人,跟「橫彬」更提到「彬哥我領錢領一半出來,照著我的步驟走絕對穩妥」,一部分應該就是要用做騙被害人有獲利的炒群之用,另外,跟「昱凱」有提到要怎麼跟這些人分贓的內容,足見被告蔡承恩為詐騙集團成員。3、被告二人利用製作假對話及錄製假投資影片,去炒群並營造投入資金就可以獲利的假象,去哄騙被害人投入資金的手法為本案犯行云云。然:
1、就算被告二人真的是詐騙集團成員,但是要被告二人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的結果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責,仍要以被告二人以某些行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作為歸責原因,而不是因為被告二人是詐騙集團成員,所以對於他們並未參與的詐騙結果就要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責。是公訴人論告所稱第1點及第2點,均難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2、被告楊啟軒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認其有依「蕭凡」指示建立及管理「紓困救濟」粉絲專頁,並回覆在該粉絲專頁的留言、請留言者點選該粉絲專頁所貼的網址連結以將「蕭凡」加為「Line」好友,另外還在該粉絲專頁留言中製作假對話、在該粉絲專頁張貼「蕭凡」請其張貼的文章(見偵卷一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正、背面,偵卷二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正面);又被告蔡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承其有提供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楊啟軒綁定建立「紓困救濟」粉絲專頁、製作假對話並錄影、以假身分進入群組炒熱氣氛(見偵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偵卷二第164頁正、背面)。是被告楊啟軒所管理的是「紓困救濟」粉絲專頁,而非「重棒出擊」粉絲專頁及「射手出擊」粉絲專頁,且係在「紓困救濟」粉絲專頁製作假對話與張貼文章,而被告蔡承恩則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建立「紓困救濟」粉絲專頁,至其所製作之假對話及錄影是否被「橫彬」上傳至「重棒出擊」及「射手出擊」粉絲專頁、所炒熱氣氛的群組是否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相關等節則均不明。準此,因被告二人所坦承之上開行為不是與「重棒出擊」粉絲專頁及「射手出擊」粉絲專頁無關,或就是無法判斷是否相關,故尚難因被告二人所坦承之上開行為而驟認其等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責。公訴人論告所稱第3點,亦難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邵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重棒出擊」及「射手出擊」粉絲專頁之管理員,負責複製文章張貼在該等粉絲專頁及回覆該等粉絲專頁的留言,所張貼的文章內容是點選連結後就會跳出「Line」的連結,卷內的「重棒出擊」粉絲專頁截圖就是其張貼的文章(見偵卷一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偵卷二第170頁正、背面)。依邵秉鈞所供稱之上開內容,其負責處理的粉絲專頁與如附表一編號1、2、4、5、7、8所示告訴人上網瀏覽的詐騙粉絲專頁相同,是邵秉鈞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即有究明之必要,故本院爰
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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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江函瑜於109年8月20日16時47分許,上網瀏覽「臉書」粉絲頁的投資資訊及網友留言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蕭凡」)為「Line」好友,「蕭凡」隨即以「Line」佯稱:可投注超級星網站賺錢云云,並傳送網址讓江函瑜申辦帳號取得會員資格,江函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取得會員資格及操作投注,且多次依指示匯款。
| |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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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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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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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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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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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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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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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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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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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藍文楷於109年9月2日13時許,上網瀏覽「臉書」粉絲頁(名稱:射手出擊)的投資資訊及網友留言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射手E」)為「Line」好友,「射手E」隨即以「Line」佯稱:可投注超級星網站賺錢云云,並傳送網址讓藍文楷申辦帳號取得會員資格,藍文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取得會員資格及操作投注,且多次依指示匯款及至超商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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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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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曦賢於109年9月2日16時34分許,上網瀏覽「臉書」粉絲頁(名稱:射手出擊)的投資資訊及網友留言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射手E」)為「Line」好友,「射手E」隨即以「Line」佯稱:可投注超級星網站賺錢云云,並傳送網址讓楊曦賢申辦帳號取得會員資格,楊曦賢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取得會員資格及操作投注,且多次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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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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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呂筱瑄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25864號卷第295頁正面至第296頁正面)。 2、呂筱瑄與「開拓L」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97頁正面至第312頁正面)。 3、匯款交易成功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13頁正面至第314頁背面)。 4、「重棒出擊」及「威鑫」網頁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14頁背面至第315頁正面)。 |
| | 1、蕭仕淮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25864號卷第287頁正面至第288頁背面)。 2、蕭仕淮與「開拓L」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89頁正面至第290頁背面)。 3、新臺幣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91頁正面至第293頁背面)。 4、「重棒出擊」及「威鑫」網頁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14頁背面至第315頁正面)。 |
| | 1、邱育仁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25864號卷第317頁正面至第318頁正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18頁背面至第319頁正面、第319頁背面)。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同上偵卷第320頁正面)。 4、邱育仁與「劉舒甯」及「橫彬」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20頁背面至第321頁正面、第322頁背面至第324頁)。 |
| | 1、陳嬿喻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25864號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正面)。 2、陳嬿喻與「射手E」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22頁正面)。 3、匯款交易結果通知畫面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22頁正面至第223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24頁正、背面、第225頁正面、第227頁正面至第230頁背面)。 |
| | 1、吳佳陵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25864號卷第232頁背面至第234頁正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正面、第235頁背面至第239頁)。 3、吳佳陵與「射手E」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43頁背面、第244頁背面至第260頁)。 4、匯款交易結果通知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44頁正面)。 |
| | 1、江函瑜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25864號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4頁正面)。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正面、第239頁)。 3、江函瑜與「蕭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65頁正面至第211頁背面)。 |
| | 1、藍文楷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25864號卷第261頁正面至第263頁正面)。 2、藍文楷所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見同上偵卷第263頁背面至第270頁背面)。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71頁正面至第276頁背面)。 |
| | 1、楊曦賢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25864號卷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9頁)。 3、楊曦賢與「射手E」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超級星及射手出擊網頁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80頁背面至第285頁正面、第285頁正面至第頁286頁正面)。 |
【附表三:110年1月14日13時0分許至同日15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扣押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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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 |
|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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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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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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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110年1月14日13時49分許至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5扣押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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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手機(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 |
|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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