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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楊憲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10號、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忠、楊憲騏分別為謝春鳳之前任男友、現任男友。被告林文忠、楊憲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內,因其等3人間之金錢、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文忠、楊憲騏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林文忠受有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未提供診斷證明書),而告訴人楊憲騏則受有左側頭部及右側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文忠、楊憲騏告訴被告林文忠、楊憲騏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上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文忠、楊憲騏均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