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
被 告 林文忠
楊憲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10號、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忠、楊憲騏分別為謝春鳳之前任男友、現任男友。被告林文忠、楊憲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內,因其等3人間之金錢、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文忠、楊憲騏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
告訴人林文忠受有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未提供診斷證明書),而
告訴人楊憲騏則受有左側頭部及右側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文忠、楊憲騏告訴被告林文忠、楊憲騏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上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文忠、楊憲騏均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