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被 告 廖炳緯
潘冠樺
朱孝豪
陳冠豪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細故不滿
告訴人丙○○,遂基於恐嚇、傷害、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丙○○,向其恫稱:「為什麼可以先把人帶走,你是不是不給我面子,我看你店也不用開了」等語,隨即招集與其有恐嚇、傷害、毀損
犯意聯絡之被告丁○○、甲○○及戊○○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前往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高地酒吧」內,
渠等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並分別徒手或持鐵棍砸酒吧內物品,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受傷、右眼及右胸部紅腫、左腳踝割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又使該店內價值共約新臺幣20萬元之酒瓶、杯子、玉瓷貔貅等物品碎裂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因認被告乙○○、甲○○、丁○○及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前開傷害、恐嚇與
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
低度行為與傷害之
高度行為間,係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僅應論以傷害罪即足。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丁○○及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本院審訴字第503號卷第35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171頁),基於
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上開撤回效力亦及於被告甲○○,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