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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宸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彥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羅煜傑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81、55182、55189、6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宸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彥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羅煜傑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4、15、18、19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李瑋宸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陳彥霖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羅煜傑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瑋宸、陳彥霖、羅煜傑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各自與綽號「阿凱」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瑋宸、陳彥霖、羅煜傑在新北市○○路00巷0號4樓之1輪班,於輪班時間內,各自使用微信帳號暱稱「美聯社」接受毒品買受人之購毒訊息,而對外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後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買受人,聯絡上開微信帳號後,李瑋宸、陳彥霖、羅煜傑即分別接收該等購毒訊息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面與毒品買受人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交易,均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而完成交易。李瑋宸、陳彥霖、羅煜傑分別為警循線拘提到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李瑋宸係在交付毒品前,當場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48巷口(即新北永和區國中路14號前)拘提並查獲,而未至既遂,警方並於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瑋宸、陳彥霖及羅煜傑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李瑋宸(偵卷二第10至14、105至109、136頁、偵卷五第27至32頁、院卷第185頁)、陳彥霖(偵卷三第6至10、134至139、171、172頁、偵卷五第16至19頁、院卷第185頁)及羅煜傑(偵卷三第118至124頁、偵卷四第10至15頁、偵卷五第41至47頁、院卷第185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彥銘(偵卷二第34至37、94至97頁)、黃子祈(偵卷一第6至11、92、93、102至106、166、167頁)、羅永軒(偵卷一第170至173、205、206頁)、陳德謚(偵卷二第99至101頁、偵卷四第21至24頁)、蘇子語(偵卷二第89至92頁、偵卷四第44至48頁)、田開平(偵卷二第85至87頁、偵卷四第18至20頁)、王立宇(偵卷一第209至212頁、偵卷三第24至28頁)、林正騏(偵卷一第216至219頁、偵卷三第31至34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偵卷一第52至53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偵卷一第145至151頁;編號2:偵卷三第50至57頁反面;編號3:偵卷三第58至65頁反面;編號4:偵卷三第66至73頁反面;編號5:偵卷二第44至47頁反面;編號6:偵卷一第155至159頁;編號8:偵卷一第45至47頁;編號9:偵卷一第48至51頁反面;編號10:偵卷一第34至44頁;編號11:偵卷三第58至65頁反面;編號12:偵卷一第25至33頁反面)、羅永軒與「美聯社」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76至191頁反面)、羅永軒與微信暱稱「刀削麵」之人(即被告李瑋宸)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92頁)、陳德謚與被告羅煜傑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五第22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14、15、19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認被告李瑋宸、陳彥霖及羅煜傑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本案買受人均非被告李瑋宸、陳彥霖及羅煜傑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各被告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參以被告李瑋宸及羅煜傑供稱其等交易毒品受有報酬等語(偵卷二第108頁、偵卷三第123頁、偵卷四第14頁、偵卷五第29頁反面),而被告陳彥霖則供稱其交易毒品可獲取免付房租之利益等語(偵卷三第9、138頁),此外,被告李瑋宸亦稱每包毒品咖啡包、每公克愷他命之利潤為100元至200元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08頁、偵卷五第29頁反面),是被告李瑋宸、陳彥霖及羅煜傑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瑋宸、陳彥霖及羅煜傑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李瑋宸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被告陳彥霖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被告羅煜傑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瑋宸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李瑋宸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瑋宸於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毒品買受人羅永軒前,即已為警查獲乙情,業據被告李瑋宸於偵訊中供述(偵卷二第104頁)在卷,核與證人羅永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70至173、205、206頁)相符,是被告李瑋宸於該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起訴意旨認其就此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遂犯行,即有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參諸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李瑋宸、陳彥霖及羅煜傑就其等所犯各該犯行,分別與「阿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李瑋宸、陳彥霖及羅煜傑就其等所犯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李瑋宸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瑋宸、陳彥霖及羅煜傑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李瑋宸、陳彥霖及羅煜傑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金額、數量均不多,各次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李瑋宸、陳彥霖及羅煜傑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應遞減其刑。
    ⒋被告李瑋宸、陳彥霖及羅煜傑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皆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瑋宸、陳彥霖及羅煜傑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李瑋宸及陳彥霖曾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被告羅煜傑則尚無前科等素行(參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李瑋宸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陳彥霖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羅煜傑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瑋宸、陳彥霖及羅煜傑分別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於2個月內為之,時間尚屬接近,且對象分別僅2人、4人、4人,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而就被告李瑋宸、陳彥霖及羅煜傑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要件,而本案被告李瑋宸及羅煜傑既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是其等之辯護人另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允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係被告李瑋宸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持之以販賣之毒品,依上開說明,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李瑋宸所有,供其登入「美聯社」帳號,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4、15所示之物,則係其所有,分別供其分裝毒品、販賣毒品記帳所用之物,此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偵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院卷第1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李瑋宸、陳彥霖及羅煜傑分別係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易毒品乙情,業經其等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
  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白色信封及其內記帳紙條及現金等物,被告李瑋宸固不否認係其販賣毒品記帳所用及所得,惟該等信封均寫有「10/24」字樣,表示係10月24日前後所交易,通常係5日內之交易乙節,業據被告李瑋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偵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院卷第177頁),對照本案已完成交易之犯行日期,堪認與本案均無關聯;又其餘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被告李瑋宸及羅煜傑均供稱與本案無關,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李瑋宸所持有之愷他命,則係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亦與本案並無關聯(偵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院卷第177至179頁),此外,復查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接收購毒訊息並交付毒品者
毒品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
數量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陳彥霖
黃子祈
111年8月28日16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800元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2包
陳彥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毒品咖啡包之重量不詳,惟尚無事證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2
王立宇
111年9月14日20時39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48巷口
3,000元
愷他命2包(每包1公克)
陳彥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王立宇
111年9月22日1時1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48巷口
3,000元
愷他命2包(每包1公克)
陳彥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林正騏
111年10月5日2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00元
毒品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
陳彥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毒品咖啡包之重量均不詳,惟尚無事證認各該犯行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5
陳彥銘
111年10月2日5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重量不詳)
陳彥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李瑋宸
黃子祈
111年9月3日16時51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48巷口
800元
毒品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
李瑋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羅永軒
111年10月26日18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路00號前)
1,700元
愷他命1包(每包1公克)
李瑋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誤載毒品買受人姓名為「羅子軒」。
.交易未完成,無犯罪所得。
8
羅煜傑
黃子祈
111年9月2日2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800元
毒品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
羅煜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毒品咖啡包之重量均不詳,惟尚無事證認各該犯行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9
黃子祈
111年9月6日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800元
毒品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
羅煜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陳德謚
111年8月31日2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50元
毒品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
羅煜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蘇子語
111年9月22日6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400元
愷他命2包(每包1公克)
羅煜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田開平
111年8月30日2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600元至1,700元
愷他命1至2公克
羅煜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依最有利於被告羅煜傑之交易金額即1,600元計算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合計→陳彥霖:8,000元                                           →李瑋宸:800元 
                                                     →羅煜傑:7,65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扣案地址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白色)
被告李瑋宸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
2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具(白色)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磅秤1台
被告李瑋宸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分裝袋1批
5
大麻1包
被告李瑋宸所持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6
愷他命1包
7
白色信封1個(編號一),內有:
記帳紙條1張、現金1萬6,050元(千元鈔16張、十元硬幣5枚)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8
白色信封1個(編號二),內有:
記帳紙條1張、現金2萬6,200元(千元鈔26張、百元鈔2張) 
9
白色信封1個(編號三),內有:
記帳紙條1張、現金300元(百元鈔3張)
10
白色信封1個(編號四),內有:
現金1,700元(千元鈔1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2張)
11
白色信封1個(編號五),內有:
現金800元(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3張)
12
白色信封1個(編號六),內有:
現金3,400元(千元鈔3張、百元鈔4張)
13
現金9,200元(千元鈔8張、百元鈔12張)
14
黑色封面帳冊1本
被告李瑋宸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5
帳冊1本
16
記帳紙條2張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17
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白色)
被告李瑋宸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新北市○○區○○路00號
18
IPHONE 7行動電話1具(金色)
被告李瑋宸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9
愷他命1包
被告李瑋宸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所擬販賣之毒品。
20
藍色不明藥丸1顆
被告李瑋宸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21
K盤1個
被告羅煜傑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0
22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
被告羅煜傑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               
編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
簡稱
1
111年度他字第7146號卷
偵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55181號卷
偵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55182號卷
偵卷三
4
111年度偵字第55189號卷
偵卷四
5
111年度偵字第62751號卷
偵卷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