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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捌玖貳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晚間8時51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BAND通訊軟體,以暱稱「呆/板橋」刊登「有糖妹一起執」、「新北板橋找執女密我++」等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即與林俊瑋聯繫,林俊瑋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傳送「你要拿?」之販賣毒品訊息詢問員警,員警佯稱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易重量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俊瑋於翌日(24日)凌晨2時10分許,依約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295巷口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即遭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894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8924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上揭門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林俊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卷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5933號偵查卷第117頁、第168頁、同上本院卷第63頁、第129頁),並經證人湯浩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5933號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同上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照片1張、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指認照片1張、BAND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數位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俊瑋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扣案物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03月0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亞太行動、遠傳、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臺灣之星、亞太固網、速博、臺灣固網資料查詢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5933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89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894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8924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上揭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你要拿?」之販賣毒品訊息詢問員警是否有購毒意願時,自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原已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員警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被告攜帶毒品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而經員警現場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因佯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警察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意圖營利而以上揭通訊軟體聯繫散布毒品販賣訊息而向外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故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經員警於112年3月16日緝獲(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將函文內容提及另案偵查中案件細節予以隱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7005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查獲共犯而對其偵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其犯罪情節,尚不能免除其刑,但得減輕其刑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參照」),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然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2.894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8924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41頁),是上開扣案物暨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之刊登上揭販賣毒品訊息及與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