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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約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承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在其不知情之僱主葉松庭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玩具店內,受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間死亡)所託而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及編號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於上址玩具店內。於111年2月21日7時10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宋承約居所即上址玩具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宋承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60頁、第115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葉松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代保管條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採信屬實。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刪除起訴書關於駱明宗部分之記載,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由駱明宗於前揭時,地交付,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自他人處取得,是依卷存事證,仍僅能認定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向駱明宗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後寄藏之。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05年至106年間某時起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等語,然被告所指認之「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3日死亡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駱明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91頁),則被告應係於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開始本案寄藏槍彈等物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如下: 
   1.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槍管3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送鑑子彈18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送鑑子彈9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上開鑑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554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01頁至第210頁)。
  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函詢內政部鑑定結果,均係已貫通金屬槍管而屬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亦有內政部111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34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295頁至第296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27顆、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起,至111年2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寄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寄藏上開槍枝,惟其寄藏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本件被告既係受駱明宗所託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顯係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寄代藏,其係基於寄藏之犯意而為收受之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認係成立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附錄法條部分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條,亦應予更正。
(三)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起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持續至111年2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各為單一之寄藏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編號2所示子彈共27顆、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各屬同一種類,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各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五)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駱明宗」,而認本案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行為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他人,但該人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第3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手槍、子彈、金屬槍管之來源係駱明宗,然經查被告所指認之「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3日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則本案警方已無從予以查證,更無從據此查獲駱明宗,是被告所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顯無可能查獲他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供出其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
  至辯護意旨另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長期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27顆、槍管3枝,數量尚非甚少,佐以被告係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又自陳在玩具槍商店工作,對於槍枝之相關知識應較一般民眾為高,對於上開槍枝、子彈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極高乙情當知之甚詳,竟仍因寄藏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數年之久,始終未能自行繳報,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之不安;縱其於本案經查獲後供述槍彈來源為駱明宗,然並未能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業如前述,是衡諸上開犯罪之情狀並無可資憫恕之處,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認應斟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及寄藏槍枝、子彈、金屬槍管均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寄藏扣案槍枝、子彈、金屬槍管,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扣案槍彈等物之數量、寄藏之期間、前無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等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復學就讀大學一年級夜間部,日間做玩具槍加工,私下也接英文翻譯工作,家人有父母及弟弟等語,並陳報學生證影本1份及捐款明細3份、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審理筆錄、第17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7頁學生證影本、第79頁及第141頁至第149頁捐款明細暨收據、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至辯護意旨雖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須符合刑法第74之規定即:「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於本案係受宣告有期徒刑5年6月,故其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五、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共9顆部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二)至本件一併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認係金屬槍身及金屬棒狀物;上開編號4至編號5所示物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可憑(偵卷第201頁至第21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是核其等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非法寄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關聯性;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均係葉松庭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葉松庭供述在卷(偵卷第12頁、第17頁、第10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經核上開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
經鑑定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8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9顆(各採樣6顆、3顆試射,各餘12顆、6顆)
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
 3
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
經鑑定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4
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金屬下槍身1枝、撞針4支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彈簧6條、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宋承約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7
鑽床1臺、虎鉗(固定臺)1臺、手持電鑽1臺、研磨機1臺、絲攻扳手1支、六角扳手2支、銑刀3支、鑽尾6支、十字起子2支、通槍條1支、尖嘴鉗2支、游標卡尺1支
葉松庭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