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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凱帆前因與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感情糾紛,心生不滿,莊凱帆竟意圖損害吳○○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2月至4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將載有吳○○性向等個人資料之如附表內容之紙條及載有吳○○姓名、年齡、看診科別及服用藥物名稱等個人資料之藥袋,提示予莊凱帆公司同仁顧展瓏、劉怡蘭、陳薇羽等多數人觀看,並散布指摘「吳○○係因工作出包才離職」且「吳○○和其交往期間有劈腿」及「其於108年間是因為要陪吳○○看憂鬱症才經常請假」等不實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而非法利用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之利益,並足以貶損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毀損吳○○之名譽。經吳○○自莊凱帆公司同仁顧展瓏、陳薇羽處得知前述情況,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莊凱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吳○○、證人顧展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7895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30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0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看診藥袋照片3張、告訴人與證人顧展瓏109年5月16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與陳薇羽109年4月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與顧展瓏109年5月2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與顧展瓏109年7月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與賴弘軒109年7月16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與顧展瓏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16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109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代理人109年11月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受新公司錄取之通知簡訊截圖1張、告訴人提辭呈之電子郵件截圖1張、證人顧展瓏照片2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2月21日(109)管歷字第22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時間明細表1份、被告提出告訴人手寫紙條2紙、其主管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2張、其與告訴人之合照1張、其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其與二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給被告之信件、被告之澄清信、告訴代理人於110年2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暨所附被告於110年1月8日寄發予黃敏之電子郵件截圖1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寄發予黃宏毅、呂庭葳、顧展瓏、劉怡蘭、王紫嫣、陳薇羽等人之電子郵件截圖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789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38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8之1頁至第68之2頁、第72頁至第100頁、110年度調偵字第301號偵查卷第4頁、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示上揭藥袋、紙條予他人觀覽,其內容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醫療、社會活動等資料,已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提示上揭藥袋、紙條等文字內容,亦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法條誤載「第19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罪名,附此敘明)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於109年2月至4月間,提示上揭藥袋、紙條供他人觀看及誹謗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藥袋、紙條之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誹謗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被告提示本案紙條、藥袋供他人觀看之事實,應認係構成刑法第310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任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惟今尚未依調解內容返還告訴人所寫全部紙條,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