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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習忠義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王寶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陳心儀


            鄭湘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吳宗岳



            黃立瑋


            陳嘉瑋


            胡經圖


            吳建瑋


            張家銘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李峻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許栢誠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黃馨儀


            劉冠霖


            葉采瑀(原名:葉芳岑)



                    指定送達:雲林縣○○鄉○○○○○00號信箱
            葉子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習忠義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9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二、王寶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九七六八號SIM卡壹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心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鄭湘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吳宗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六、黃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七、陳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八、胡經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九、吳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許栢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采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子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習忠義(綽號「進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未經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3月前某日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欲在葡萄牙成立詐欺話務機房(下稱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以網路軟體電話(即BRIA系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到指定人頭帳戶後,再轉匯回臺灣由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習忠義與「鬍鬚」並於108年3月間邀集吳宗岳(綽號「俊哥」)、陳心儀(綽號「紅姐」)、陳嘉瑋(綽號「雞蛋」)、黃立瑋(綽號「仔仔」)、李峻瑋(綽號「達達」)、王寶銓、葉子蜜(綽號「姜晴」)、張家銘(綽號「小柏」)、吳建瑋(綽號「阿義」)、胡經圖(綽號「虎哥」)、許栢誠(綽號「阿浩」)、鄭湘瀠(綽號「蚊子」)、劉冠霖、葉采瑀(原名:葉芳岑,綽號「淇淇」)、黃馨儀(綽號「企鵝」)、陳向宇、陳宣綺(綽號「宣宣」)、陳沛祥(綽號「阿祥」,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黃群峰(綽號「阿峰」,由本院通緝中)、蔡承紋(尚未經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加入本案葡萄牙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吳宗岳等人即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以習忠義、「鬍鬚」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習忠義主持並實際操縱、統籌而指示吳宗岳、陳嘉瑋、李峻瑋、王寶銓4人於108年3月5日先行出境至葡萄牙購買行動電話、SIM卡等詐欺話務機房所需設備,承租葡萄牙里斯本近郊民宅(R.Cesario Verde 165,2750 Cascais)作為詐欺機房設立地點,並安排吳宗岳在機房現場指示、監督集團成員運作及回報現場狀況,其餘陳心儀等人則於108年3月15日至3月23日期間攜帶機房所需平板、電腦等設備,陸續搭乘飛機出境至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另習忠義尚透過王寶銓匯款至陳嘉瑋之帳戶內提供詐欺集團所需資金以維持運作。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電腦手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名單,再由第一線話務手持工作手機,利用BRIA系統,撥打電話給予大陸地區人民,冒稱為大陸網路監管局人員,佯稱該人名下手機門號涉嫌犯罪須接受調查,復由第二線話務手冒稱中國大陸公安局警官,謊稱受理報案,並佯稱該人名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犯罪,需由檢察官監管個人名下金融帳戶內資金云云,如被害人誤信再轉接第三線話務手,第三線話務手則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透過網路轉帳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匯入不詳之人申辦之人頭帳戶中,再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回臺灣,交予該詐騙集團朋分詐欺款項;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若詐騙成功,機房成員依據個人之業績,可領取詐騙所得之某比例(第一線話務手為6%,第二、三線話務手為8%)作為酬勞,藉此牟利。
二、習忠義、「鬍鬚」即與吳宗岳、陳心儀、王寶銓、陳嘉瑋、李峻瑋、黃立瑋、葉子蜜、張家銘、吳建瑋、胡經圖、許栢誠、鄭湘瀠、陳向宇、陳宣綺、陳沛祥、劉冠霖、葉采瑀、黃馨儀、黃群峰及蔡承紋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習忠義出資支付前往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之機票費用及營運費用,並自108年4月某日起開始運作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由吳宗岳擔任機房現場統籌管理之人,陳心儀擔任第三線話務手兼二線話務之管理者,王寶銓在臺灣擔任機房會計處理匯款事宜,陳嘉瑋擔任廚師、採購、外務、接送人員,黃立瑋擔任電腦手及一線話務手,李峻瑋、張家銘、吳建瑋、陳向宇、蔡承紋及胡經圖擔任第二線話務手,劉冠霖、葉采瑀、葉子蜜、陳沛祥、陳宣綺、黃群峰、黃馨儀、鄭湘瀠、許栢誠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人別資料詳卷),以前揭詐欺話術實施詐騙行為。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由葡萄牙警方會同我國警方在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地點實施搜索,當場逮捕吳宗岳等19人,並於詐欺機房內扣得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11等物品,而查獲上情,並因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為詐欺既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習忠義等人(除被告許栢誠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6頁、406頁、475頁、本院卷二第143頁),被告許栢誠則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傳聞證據皆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寶銓、陳心儀、吳宗岳、黃立瑋、陳嘉瑋、李峻瑋、許栢誠、鄭湘瀠、胡經圖、黃馨儀、吳建瑋、張家銘、劉冠霖、葉采瑀、葉子蜜等人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習忠義固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鬍鬚」,但不知道他的真名,「鬍鬚」是108年2月份的時候找我做詐欺集團,這個詐欺集團是「鬍鬚」主持的,他叫我幫全部的詐欺機房成員訂機票、匯錢,讓他們可以去國外做詐騙,機房營運期間,「鬍鬚」有用FACETIME聯絡我,並在竹北交流道東元醫院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拿錢給我,請我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支付機房營運的資金,我有請王寶銓幫我匯錢,我沒有自己出錢,機房成員李峻瑋、吳宗岳是我找來的,但我沒有安排他們的工作,其他機房成員是誰找我的不清楚,「鬍鬚」說機房獲利的百分之20會給我,機房現場扣到的詐欺相關器材都是「鬍鬚」交給我,我再交給要出國的機房人員,我只有叫王寶銓、吳宗岳先去葡萄牙找機房要承租的房子,陳嘉瑋、李峻瑋是「鬍鬚」叫去的,現場要租什麼房子應該是他們決定的,租房子的錢也是「鬍鬚」給我,我再交給他們帶去,我只是幫忙「鬍鬚」,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寶銓、陳心儀、吳宗岳、黃立瑋、陳嘉瑋、李峻瑋、許栢誠、鄭湘瀠、胡經圖、黃馨儀、吳建瑋、張家銘、劉冠霖、葉采瑀、葉子蜜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習忠義與「鬍鬚」相識,負責購買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指示被告王寶銓將詐欺機房營運所需經費匯至被告陳嘉瑋、葉子蜜之帳戶,並找被告王寶銓、吳宗岳加入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與指示被告王寶銓、吳宗岳尋覓、承租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習忠義、王寶銓、吳宗岳、黃立瑋、陳嘉瑋、李峻瑋、吳建瑋、張家銘、劉冠霖、葉采瑀、葉子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心儀、鄭湘瀠、胡經圖、黃馨儀、許栢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847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9-35頁、37-38頁、161-167頁、169-172頁、225-226頁、227-233頁、277-282頁、283-286頁、351-357頁、359-361頁、395-399頁、401-407頁、449-455頁,108年度偵字第2847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3-61頁、69-71頁、103-111頁、119-120頁、11-19頁、283-290頁、303-310頁、337-342頁、357-360頁、385-387頁、389-391頁、423-429頁、432-469頁,108年度偵字第28479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35-138頁、189-191頁、197-198頁、211-213頁,108年度他字第3600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63-265頁、267-269頁、247-250頁、183-185頁、105-109頁、177-179頁、91-94頁、277-278頁,本院卷一第385-400頁、401-408頁、467-478頁、本院卷二第139-144頁、本院卷三第50-52頁、387頁),與同案被告黃群峰、陳向宇、陳沛祥、陳宣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93-200頁、207-211頁、他卷一第173-175頁、75-80頁、偵卷三第91-99頁、11-19頁、51-59頁、108年度他字第3600號卷二第227-231頁、第167-168頁、197-198頁),並有詐騙被害人轉單、詐騙話術劇本、機房現場照片、被告習忠義與王寶銓之ATM轉帳及臨櫃匯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匯款單據、上開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9日司法互助請求書、法務部110年8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000612550號書函附外交部110年8月16日外條法字第11004423360號函、外交部110年12月20日外條法字第1100467172號函、扣押物品清單、葡萄牙轉交之現場照片及其文件資料、被告習忠義與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成員於機場之照片、網上訂購機票紀錄、被告王寶銓與被告陳嘉瑋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家銘、葉子蜜與同案被告陳宣綺、陳向宇手寫之詐騙話術文稿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7-151頁、297-298頁、295頁、87頁、208-213頁、215-216頁、57-65頁、257-263頁、299-300頁、377頁、427-428頁、473-474頁、67-68頁、71-84頁、173-181頁,偵卷二第35-36頁、81-84頁、127-128頁、219頁、311-320頁、363-370頁、405頁、443頁、485頁、361頁、477頁,偵卷三第35頁、75頁、115-116頁、201-204頁、73頁、107頁,108年度他字第3600號卷四第195-198頁,108年度偵字第28479號卷四第43-51頁、193-197頁、303-315頁、245頁、255-301頁,葡萄牙移送資料卷),上開事實以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習忠義雖辯稱其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行為云云,然查:
1、證人吳宗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認識綽號「鬍鬚」的人,是透過綽號「進哥」的習忠義認識的,當初習忠義想組一個「公司」(指詐欺集團)到葡萄牙做詐騙,他就四處找人合作,後來找到「鬍鬚」,習忠義帶我去位在臺中市○○路000號6樓的「臺中金樽KTV」酒店,我去過1、2次,主要是「鬍鬚」介紹他的核心幹部給我認識,包含被告黃立瑋、陳心儀、陳嘉瑋,他們也都有去酒店,其他的事是「鬍鬚」跟習忠義在商量,他們兩人說要合作,各自找一些人,一起成立一個公司,也有談到租房和一、二、三線幹部的利潤要怎麼抽成等等,所以我認為習忠義跟「鬍鬚」都是老闆,習忠義有找我、「達達」(即被告李峻瑋)、葉子蜜和她姊姊(即被告葉采瑀)等6、7個人,其他成員是「鬍鬚」找的,我們在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使用的電腦、手機等詐欺設備,一部分是「鬍鬚」準備,一部分是習忠義準備,習忠義有告知我他那邊有一些iPad可以用,到時候他會分配給要去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的人帶過去,到葡萄牙之後是我在管理機房,我會跟兩位老闆習忠義和「鬍鬚」聯絡,報告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的進度,我是第一批過去的人之一,主要負責找房子、簽約、辦證、租車,習忠義給了我2、3萬歐元去租房子,之後是習忠義的姊夫「寶哥」(即被告王寶銓)看我們這邊需要多少資金,他打到「雞蛋」(即被告陳嘉瑋)的帳戶,我們第一批過去的人的機票是習忠義付錢買的,後續機房成員要到葡萄牙也是由習忠義送機票去機場,找房子的過程我有拍照給習忠義看,最後由習忠義確認,習忠義也有在機房營運期間指示我訓練機房人員,也就是要求詐騙人員牢記、練習詐騙用的稿,習忠義和「鬍鬚」有說過被害人被詐騙的錢最後會由他們2人去領,有需要他們再打錢過來,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如果需要用錢我會跟習忠義說,我跟習忠義沒有恩怨糾紛,也沒有跟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3頁)。依證人吳宗岳之證述,被告習忠義與「鬍鬚」不僅共同發起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且各自邀集適合之成員加入詐欺集團,進而一起討論、規劃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之運作方式與參與人員之薪酬,以及提供機房所需資金、實行詐欺犯罪所需之設備、決定機房開設租屋地點、購買集團成員出國所需機票,被告習忠義並安排被告吳宗岳負責在機房現場指示、監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鎖定被害人施行詐術,並回報機房運作情形及業績狀況,顯見被告習忠義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者,雖位於臺灣,但仍可操縱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且對集團其他成員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指揮集團成員之行為。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向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鬍鬚」,但我認識習忠義,是一次飯局中認識的,習忠義當初是用手機軟件跟我聯絡上,問我最近在幹嘛,我說我沒有工作,他說最近有一個要去國外的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月薪3萬5,000元,後來隔3到5天我跟習忠義約到一間萊爾富,我說我手頭有點緊,有欠人家錢,如果要我去可能要先預支,習忠義就拿10萬元給我,習忠義找我加入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時就有說是要打電話給大陸的被害人騙取資金,習忠義跟我說他是出資的老闆,吳宗岳是現場負責的主管幹部,要我去到葡萄牙就聽吳宗岳的指揮,我去葡萄牙的機票是習忠義買的,他有載我去機場,我在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工作時,有聽到吳宗岳說機房詐欺所得的結帳是習忠義會去處理,有一次我家收到一張傳票,我跟吳宗岳說我要回家,吳宗岳叫我打給習忠義問,如果習忠義同意,我就可以搭飛機回去開庭,我沒辦法直接跟習忠義對接,需要經由吳宗岳,所以我後來是透過吳宗岳的手機跟習忠義聯絡,我的薪水也是跟習忠義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6-3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宣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鬍鬚」,我知道習忠義,但沒有很熟,是我前男友陳向宇找我加入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陳向宇說是習忠義找他的,所以我認為習忠義是老闆,出國前我有跟陳向宇、陳沛祥一起去竹北找過習忠義講出國的事,但我沒有參與陳向宇和習忠義的對話,後來跟習忠義拿護照以及出國當天都有見到習忠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3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沛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透過陳向宇認識習忠義,習忠義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習忠義是老闆,我聽他們在講,機房有兩個老闆,其中一個是習忠義,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是吳宗岳決定詐欺機房裡面的人員工作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371頁),依其等3人證述,被告習忠義確有招攬成員加入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且為了成功招攬組織成員,甚至願意以借款方式預支參與詐欺犯罪之報酬,更曾親口表明其為詐欺機房「出資老闆」之身分,及具體要求詐欺集團成員至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後需聽從指示從事詐騙犯罪,且可決定集團成員可否因故先行返國等人事運作,而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內之其他成員於談話中亦曾提及被告習忠義為兩位老闆之一等情,與證人吳宗岳前揭證述實屬一致,堪認被告習忠義並非單純聽取號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成員,應具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之地位。
3、又證人即被告王寶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去葡萄牙時同行的有陳嘉瑋、吳宗岳、李峻瑋,當時是要租房子跟買器材,我知道是要成立詐欺機房,我回國後有幫習忠義處理匯錢的事,我的月薪是3萬元,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被查獲之後,我有幫習忠義匯錢到葉子蜜帳戶讓她購買詐欺集團成員從葡萄牙到巴黎的機票等語(見他卷一第247-249頁),證人即被告葉子蜜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時我們要從葡萄牙回巴黎時,是李峻瑋跟「進哥」聯絡,「進哥」打錢進來我的帳戶內,我記得是買葡萄牙到巴黎的機票等語(見他卷一第91-94頁),2人所述實屬一致;再參以證人王寶銓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陳嘉瑋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一第173-181頁),被告陳嘉瑋於108年4月6日撥打電話予王寶銓後,被告王寶銓傳送訊息稱「我跟俊哥說好了,請他跟老闆談你的薪水該怎麼算比較好,不然真的很累」,另於同年4月24日被告陳嘉瑋傳訊息予被告王寶銓稱「哥,這次26領薪.....是要直接打我卡上嗎」,王寶銓回以「4/30結算薪水,3/26-4/30」,被告陳嘉瑋又稱「若可以 可以打上我弟弟拿嗎」,被告王寶銓稱「你問俊哥」,被告陳嘉瑋又稱「他說會打到我這」、「我想說就打到我弟那」、「因為我這卡裡面都公款」、「不要去碰到」,被告王寶銓則回以「到時結算,你再跟我說帳號」等語,由上開證人王寶銓、葉子蜜之證述以及被告王寶銓與被告陳嘉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營運期間,所需費用(即被告陳嘉瑋所稱「公款」)均係由被告習忠義指示被告王寶銓匯款至陳嘉瑋之帳戶內,且被告吳宗岳之上層另有「老闆」決定被告陳嘉瑋之薪水計算方式,衡諸被告王寶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供稱其與「鬍鬚」認識,僅供稱其係聽從被告習忠義之指示發放薪水等語,應足以推斷被告王寶銓所指「老闆」即為被告習忠義。而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於108年5月14日遭葡萄牙警方查獲後,機房成員搭機返國之部分航程機票費用亦係由被告習忠義指示被告王寶銓匯至被告葉子蜜之帳戶內,由此可證被告習忠義自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成立前、營運期間與解散後,均有實際出資支付組織犯罪所需相關費用,其所為確符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
4、至被告習忠義雖然辯稱本案資金、機房設備都是由「鬍鬚」提供,其並未實際出資,僅係幫忙「鬍鬚」尋覓詐欺機房成員,並依照「鬍鬚」指示代為訂購機票與匯款云云,然被告習忠義上開所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岳、陳向宇、李峻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所不符,且「鬍鬚」至今並未經檢警查緝到案,被告習忠義於偵、審程序中亦從未提出其與「鬍鬚」之間之相關金流情形,或與「鬍鬚」間之對話紀錄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顯有可疑,難認被告習忠義非實際出資之犯罪組織發起人。且縱使集團運作之部分資金來自「鬍鬚」,參前揭事證仍可見被告習忠義具有決斷資金操作及經手金流之事實,不足以推翻其有與「鬍鬚」共同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是其所辯,仍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習忠義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以及其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係由被告習忠義與「鬍鬚」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吳宗岳、陳心儀、王寶銓、陳嘉瑋、李峻瑋、黃立瑋、葉子蜜、張家銘、吳建瑋、胡經圖、許栢誠、鄭湘瀠、陳向宇、陳宣綺、陳沛祥、劉冠霖、葉采瑀、黃馨儀、黃群峰及蔡承紋等人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是核被告習忠義就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宗岳、陳嘉瑋、黃立瑋、陳心儀、王寶銓、李峻瑋、許栢誠、鄭湘瀠、胡經圖、黃馨儀、吳建瑋、張家銘、劉冠霖、葉采瑀、葉子蜜就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習忠義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指揮之,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習忠義與「鬍鬚」間,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習忠義、吳宗岳、陳嘉瑋、黃立瑋、陳心儀、王寶銓、李峻瑋、許栢誠、鄭湘瀠、胡經圖、黃馨儀、吳建瑋、張家銘、劉冠霖、葉采瑀、葉子蜜、黃群峰、同案被告陳沛祥、陳宣綺、陳向宇以及「鬍鬚」、蔡承紋間,就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故被告習忠義發起犯罪組織,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7名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吳宗岳、陳嘉瑋、黃立瑋、陳心儀、王寶銓、李峻瑋、許栢誠、鄭湘瀠、胡經圖、黃馨儀、吳建瑋、張家銘、劉冠霖、葉采瑀、葉子蜜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即與被告習忠義、同案被告陳沛祥、陳宣綺、陳向宇、「鬍鬚」、蔡承紋共同對附表一所示7名被害人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吳宗岳等15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習忠義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罪),以及被告吳宗岳、陳嘉瑋、黃立瑋、陳心儀、王寶銓、李峻瑋、許栢誠、鄭湘瀠、胡經圖、黃馨儀、吳建瑋、張家銘、劉冠霖、葉采瑀、葉子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宗岳、陳嘉瑋、黃立瑋、王寶銓、李峻瑋、吳建瑋、張家銘、劉冠霖、葉采瑀、葉子蜜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被告習忠義自108年3月前某日發起本案詐欺機房起,以及被告吳宗岳、陳嘉瑋、黃立瑋、陳心儀、王寶銓、李峻瑋、許栢誠、鄭湘瀠、胡經圖、黃馨儀、吳建瑋、張家銘、劉冠霖、葉采瑀、葉子蜜自其等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組織之時起,雖已著手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惟於108年5月14日在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為警查獲時,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詐得詐欺款項,業如前述,故就詐欺部分均屬未遂犯,是其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至被告胡經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胡經圖主張其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本案詐欺機房係屬跨國集團性犯罪,嚴重破壞我國國際形象與社會治安,實不應輕縱,況被告胡經圖上開犯行,分別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情狀,當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習忠義正值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跨境加以主持、操縱、指揮,使設立於葡萄牙之詐欺機房得以運作,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惡性重大;又被告吳宗岳、陳嘉瑋、黃立瑋、陳心儀、王寶銓、李峻瑋、許栢誠、鄭湘瀠、胡經圖、黃馨儀、吳建瑋、張家銘、劉冠霖、葉采瑀、葉子蜜均正值青壯之齡,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營生,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被告習忠義、「鬍鬚」為首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擔任詐欺機房成員並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惡性非輕,均應予嚴懲;另分別審酌被告吳宗岳、陳嘉瑋、黃立瑋、王寶銓、李峻瑋、吳建瑋、張家銘、劉冠霖、葉采瑀、葉子蜜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陳心儀、許栢誠、鄭湘瀠、胡經圖、黃馨儀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以及被告習忠義自始僅承認詐欺,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之不同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等人各自於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陳嘉瑋、許栢誠、吳宗岳、黃馨儀均有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峻瑋有贓物之前案紀錄,被告鄭湘瀠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被告胡經圖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劉冠霖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習忠義、王寶銓、陳心儀、黃立瑋、吳建瑋、張家銘、葉采瑀、葉子蜜則無前科紀錄等不同素行,以及被告胡經圖罹患小兒麻痺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健康狀況,兼衡被告等人各自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9-61頁、65-97頁、99-141頁、390-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16人係在108年4月初至108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期間,密集、多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習忠義、王寶銓、陳心儀、鄭湘瀠、黃立瑋、吳建瑋、張家銘、胡經圖、葉采瑀、葉子蜜等人或其等辯護人,雖均向本院請求就其等所犯之罪併予知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習忠義、王寶銓、陳心儀、黃立瑋、吳建瑋、張家銘、葉采瑀、葉子蜜、胡經圖等人於本件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另被告鄭湘瀠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各自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審酌本案為跨境詐欺機房之重大犯罪案件,被告習忠義更為犯罪組織之發起人,親自參與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之成立,惡性重大,其餘被告亦明知其等行為係屬我國政府近年來嚴格查緝之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聽從被告習忠義、「鬍鬚」之指示搭機出境至本案葡萄牙機房從事詐欺犯罪,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均屬嚴重,若對其等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上開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11所示之物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265-269頁、271-273頁、275-277頁、279頁、281-283頁、285頁、287-289頁、259頁、255-257頁、261-263頁),又被告吳宗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欺機房現場扣得之手機、SIM卡是我們4個提早過去的人一起在葡萄牙當地買的,其他的平板、電腦是其他成員陸續從臺灣帶過去,平板、電腦是由習忠義、「鬍鬚」購買,但誰購買哪些東西我不清楚,現場扣案的物品都是作為詐騙使用;但其中金色和銀色戒指是我跟我老婆的結婚戒指,現金1萬2,350元是我個人所有,這些不是詐欺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故依其所述,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9所示之物品,部分為被告習忠義出資、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葡萄牙當地購買作為詐欺設備,部分則為被告習忠義或「鬍鬚」在臺灣購置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攜帶至葡萄牙詐欺機房使用,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習忠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之10、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宗岳所有之私人物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習忠義為警搜索時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用以與「鬍鬚」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習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習忠義其餘為警搜索扣得之物,經被告習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查,被告王寶銓為警搜索時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王寶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1-392頁),復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9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再查,被告李峻瑋為警搜索時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9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按,被告王寶銓因本案業已獲取參與犯罪組織之薪資即犯罪所得4萬5,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一第392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被告,卷內尚乏相關事證足以認定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
編號
姓名
施行詐術時間(民國)
1
王桂蘭
108/4/29
108/5/8
2
張秀鳳
108/5/12
3
韓冬梅
108/5/14 
4
段紅英
108/5/7
108/5/8
108/5/12
5
馬聰
108/5/4
108/5/8
108/5/13
6
嚴芳第
108/5/12
7
陳東霞
108/5/9
108/5/10
108/5/13
附表二之1:110年度白保字第4006號
編號
證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denfense保護款
2
無線熱點IP分享器(白色)
1個
key:0000000000
3
iPhone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華為手機
1支
5
錄音筆VN-732PC型號
1個
6
iPhone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對講機
1個
8
iPhone6手機(香檳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9
iPhone6手機(銀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6手機(銀灰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之2:110年度白保字第4007號
編號
證物
數量
備註
1
對講機(黑藍色)
1個
2
對講機(黑藍色)
1個
3
華為手機(藍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華為手機(藍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6
對講機(黑藍色)
1個

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9
對講機
1個
10
對講機
1個
附表二之3:110年度白保字第4044號
編號
證物
數量
備註
1
對講機
1個
2
鎳金屬氫電池
2顆
3
華為手機(藍色)
1支
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紫色殼平台IPAD
1台
編號:F9FSWGTNFCM6
6
4G分享器(白色)
1個
TP-Link-924A
7
詐騙劇本
1份
8
SIM卡1張、空卡2張
3張
000000000000
9
iPhone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空白筆記本、黏標籤
2本
附表二之4:110年度白保字第4097號
編號
證物
數量
備註
1
HP筆電(銀色)含電源線
1台
15-db0074AX
CND0000000X
2
充電座含電源線
7個
3
IPAD平板(白色)
1台
GCTV91Q1H2FC
4
Lenovo電腦(黑色)含充電器
1台
MP11ZPU1
5
HP電腦(銀色)含充電器
1台
CND8457L7H
6
ASUS電腦(黑色)含充電器
1台
aL552V
GL552VW-0061A6700HQ
附表二之5:110年度白保字第4098號
編號
證物
數量
備註
1
分享器
4台
YXFDW18Z000000000
YXFDW18C00000000
YXFDW18C00000000
YXFDZ00000000000
2
AUSU電腦(黑色)HP電腦(銀色)含充電器
2台
X552V
0037K3230M
CNB0824NPC
3
AUSU電腦(白色)含對講機、充電器
1台
X550CC0123A3337U
4
分享器
3台
YXFDZ00000000000
YXFDW18C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AUSU電腦(白色)含充電器
1台
A43S
C6NBZ000000000
附表二之6:110年度白保字第4099號
編號
證物
數量
備註
1
華為手機、文件1份
1批
2
分享器(白色)
1台
3
平板(黑色)
1台
外殼:A BOLD ATTEMPT
4
耳機4組、筆2支
1批
5
耳機1組、文具組
1批
6
耳機1組、文具組
1批
7
18個充電頭、3條充電線
1批
附表二之7:110年度白保字第4100號
編號
證物
數量
備註
1
平板
1台
F9FSW99SFCM6
2
平板
1台
aCTV70W2HP61
3
iPhone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平板(有裂)
1台
DMPVFKS9HP61
5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AUSU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分享器(白色)
1台
TP-LINK_OB83
8
華為手機
1支
MODEL:ATU-L22
9
筆記本、行動電源、耳機1組及文具
1批
附表二之8:(110年度白保字第4178號)
編號
證物
數量
備註
1
碎紙機(含外黑盒)
1台
2
文件
2份
3
華為手機
1台
4
鏡頭機(白色)
2台
附表二之9:110年度白保字第4182號
編號
證物
數量
備註
1
華為手機(藍色)
1支
2
SIM卡
1批
3
充電座
7個
4
對講機
1台
5
對講機
1台
6
華為手機(藍色)
1支
7
華為手機(藍色)
1支
8
對講機
1台
9
對講機
1台
10
SIM卡
1批
11
GOODIS行動電源1個、文具1組
1批
12
筆記本1本、文具1組
1批
13
耳機1組、文具1組
1批
14
GOODIS行動電源1個(含充電線)、筆記本1個
1批
15
平板(含保護套)
1台
16
GOODIS行動電源1個、耳機1組、文具1組、香煙盒1個、手鐲1個
1批
17
分享器
1台
18
平板(紅色、含保護套)
1台
19
平板(含保護套)
1台
20
對講機
1台
附表二之10:110年度綠保字第720號
編號
證物
備註
1
現金1萬2,350元
新臺幣
附表二之11:110年度黃保字第28號
編號
證物
數量
備註
1
戒指(金色)
1個
2
戒指(銀色)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