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被 告 顧豐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豐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獅子林大樓1樓之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華」購買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
(二)其明知如附表二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承承」、「小明」、「阿保」等成年人,同時購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4月26日經員警
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屋內(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板橋區地址應予更正),而當場查獲本案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無爭執,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搜索經過認定及有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經本院
勘驗員警搜索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後門(後巷)密錄器檔案結果
略以: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警A)開車至路邊停放後下車,連同已經到場之其他數名員警一起步行走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前,該處鐵門關閉,於畫面顯示時間23:23:23員警開始持續敲擊鐵門及窗戶,均無回應(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下同)。畫面顯示時間23:25:27,忽有吵雜聲及大聲斥喝「趴下」、「不要動」的聲音自他處傳來,員警有轉動鐵門門把但無法開啟,位於門前之員警們即開始呼喊請求開門。畫面顯示時間23:25:59,鐵門打開,警A隨即入內,入內右手邊堆放許多紙箱、家電及雜物(如附件圖2),及室內仍在進行壓制行動,可聽見其他員警斥喝「不要動」、「手拿出來」等語。畫面顯示時間23:26:04可見一打赤膊之人(即顧豐栩)已被壓制在地(如附件圖3),手中並持一疊千元鈔票,警A隨即蹲下協助壓制,並可聽見其他員警持續進行壓制行動,畫面顯示時間23:27:00,有在場員警說:「這邊兩個,這邊有三個,總共五個」等語以確認現場遭壓制之人數。員警完成壓制行動後於畫面顯示時間23:27:55開始確認遭壓制之人身分,被告回答姓名為顧豐栩,員警詢問身分證字號及使用小電腦查詢在場被壓制之人身分。畫面顯示時間23:30:56,突有一大聲斥喝聲響,警員A隨即起身欲前往支援,打開鐵門時即看見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郭天福)在屋外被其他警員抓住上衣衣襬(如附件圖4),警A 上前協助,該名男子隨後被推入屋內蹲下壓制(如附件圖5 ),此時有其他員警喊「外面還有一個」,警A 隨即再離開屋內,欲前往支援,畫面顯示時間23:31:38,警員A於巷內看見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便上前盤查(至畫面顯示時間23:34:30均為盤查該男子之畫面,後經認該男子與本案無關,員警便將男子請離)。男子離開後,警A隨同其他警員走至前開處所門巷弄內,上開盤查案外男子
期間即已不時聽見有男聲大喊嘶吼「我要打電話」、「你不能壓我了」、「你不要打我」等抱怨員警壓制行動或要求請
律師等語。進入巷內後在後門一段距離外之巷子地上可見一名男子(即郭滄豐)遭員警壓制在地,並持續大喊,地面上並有散落些許物品,路旁汽車後車廂蓋上放有一個黑色包包及許多雜物,有員警正在檢視地面上之物品並逐一撿拾放到汽車後車廂蓋上。畫面顯示時間23:34:45至23:45:50均為郭滄豐與員警爭執及壓制之畫面。畫面顯示時間23:45:20員警放鬆壓制使郭滄豐坐起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二)當日到場之員警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1.
證人張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到上址處後巷,是因為接獲線民說有
通緝犯跟大量的毒品,但沒提到有槍。我是在後巷處理共犯郭滄豐,他從該處逃出來,我們要盤查他拒絕,在盤查的時候他的毒品有掉出來,我們就
逮捕他。後來我有進去屋內,當時其他學長已經控制現場,那時已經快搜索完了,我有看到一枝槍,毒品就沒有印象,犯嫌都蹲在地上。當時時間緊迫,我們沒有跟法院
聲請搜索票。我不清楚那天前門其他同仁處理的狀況,我都只有在後門而已等語(見本卷第232至243頁)。
2.證人朱富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到場執行勤務,我是負責在後門的。因為有接獲線報說該處可能藏有通緝犯,槍枝是線民說他有看過,但我們沒有進去過,不能僅依他的指證,是以這邊藏有通緝犯來做突破。依線民說的我們發現該處確實出入複雜,是有鎖定通緝犯在裡面,槍毒的部分我們也不知道裡面有沒有。我們是由前門敲門實施盤查,後門郭滄豐就衝出來,這個時序很接近。當天大概是搜索前幾個小時線民就跟我聯繫,有說該處有通緝犯要來,至於槍毒的部分線民有講到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真的,所以才有這樣急迫、緊急的狀況,線民沒有跟我說有沒有把情資提供給其他分局,我們也是進入後才知道別的單位也要搜索該處。郭滄豐當時從後門跑出來,我們要盤查他,他不願意配合,後門確實沒有關上,我們同事就把門擋住不讓門關上,然後有在郭滄豐身上發現違禁品,所以就進去屋內執行搜索。我進去屋內時,其他同事都已經控制住屋內不要動,說我們是警察。但我不確定進去時
原本要抓的通緝犯郭天福是否已經抓到,在現場有查證身分,郭天福也有被查獲。進屋後就有看到桌上有吸食器跟毒品,後來現場還有三重分局的人在監控,我們搜索到一半時三重分局偵查隊承辦人也有派人過來瞭解狀況,我們才知道三重分局原本也有要搜索該處等語。
3.證人姜又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就是朱富生接到線報說該處有通緝犯跟毒品,我們接到消息就有去調監視器、基本資料後再由長官帶隊過去。我當天大概是21、22時過去支援,該處是前後門,我們就從前門布置1、2個警力去敲門,
故意讓他們從後門開門,主力是布置在後門處,我是在外圍盯場,看有誰在進出,我是負責監控。後來郭滄豐有跑出來,其實裡面陸續有好幾個要出來,後來後面的人就要把門關上,警察就不讓他們關。後來我看到郭天福要進去屋內,就假裝路人尾隨他進去巷內,他當時已經在聯絡屋內的人開門,我就在巷口假裝講電話觀察他的狀況,後來好像是屋內有人開門,我印象中警察已經都在裡面了,應該是在屋內才逮捕郭天福的,因為他很大隻我自己無法逮捕他。當時郭天福應該是他知道是警察,就開始掙扎準備要逃跑。後來控制住屋內的嫌
犯後,就有繼續進行搜索。我是在搜索期間才知道三重分局也有接獲該處有違法的情資,後來是三重分局的承辦人在我們還在現場處理時就有進來,跟我們說這個點他們有控制等語。
(三)另證人即當日員警欲
查緝之通緝犯郭天福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打電話給屋内朋友,突然就有一名男子把我抓住,說是警察把我推進屋内,並詢問我資料發現我為通緝犯,在我身上查獲毒品,就將我壓制逮捕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而參以員警姜又瑜、陳冠宇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本案係因本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於110年4月26日18時許接獲情資指稱該處屋內有槍毒及通緝犯,惟僅知通緝犯為綽號「鍋貼」之人,本分局偵查隊接獲三民所情資反應後,即側訪三重、蘆洲地區毒品人口始知綽號鍋貼之人即為郭天福,目前確實因毒品案遭通緝且經常出入該址,本隊集結三民所警力於26日23時許共同前往現場查緝。本分局考量現場有前、後兩門,在警力部署上刻意分為兩組,由前門負責敲門,後門組防堵脫逃。屋內人員郭滄豐等人聽聞警方來訪即由後門逃竄並遭後門警力攔獲,然郭滄豐卻奮不顧身頑強抵抗致隨身包包背帶斷裂物品散落一地(含
扣案毒品)。犯嫌蘇柏豪隨郭滄豐逃竄時見郭滄豐遭後門警力攔下,而緊急轉身返回屋內欲將後門關閉遭警方制止。綜上,本分局當下已有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或通緝犯躲藏於內,始搶門入內察看,當場於屋內發現多人躲藏且各房間目視可及之處皆有發現毒品吸食器及毒品擺放,遂發動逕行搜索。本分局員警於23時27至28分許搶門入內後即派員開啟前門供警力入內協助,職授命於前門顧守以防止屋內人員逃竄,並與後門之分隊長郭志遠保持LINE語音通話確保即時掌握狀況。此時,職於巷口見郭天福購買大量食物返回且停駐於該址前門口撥打電話給屋內人員(即被告),職對其盤問後郭天福轉身欲脫逃,為防止脫逃職遂將其帶往屋內門邊,於屋內查證後始知該人即為郭天福本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4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110年度急搜字第20號卷)。
(四)按搜索,依照搜索之目的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捕搜索,倘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是為調查搜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對物之
扣押程序;惟若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拘捕搜索,搜索之後通常緊隨著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屬拘捕之執行方法。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
拘提、
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
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條容許之無令狀搜索,
乃學理上
所稱之「逕行搜索」,係針對發現被告(人)而發動,必為拘捕搜索,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得對被告為
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二者有別,不可不辨。否則,以逕行搜索(拘捕搜索)之名,實施調查搜索,客觀上已然違背法定程序,於主觀上亦涉執法者是否有故意違法搜索之
意圖(明知故犯),係屬權衡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重要判斷事由,
事實審法院自應究明,以妥當適用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綜上,依前述相關事證,當日員警係先接獲情資而得知上址處有通緝犯出沒,且亦有疑似毒品違禁物藏放,始前往現場查緝。嗣到場後因上址處有前門及後門,故在警力部署上刻意分為兩組,於前門及後門處均有員警圍堵,且因前門警力有敲門之舉,故郭滄豐於後門逃竄,經後門之員警欲盤查,然郭滄豐不願配合,而遭員警以強制力壓制,郭滄豐身上亦有掉出疑似毒品之違禁物,經員警認定為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將後門擋住不讓其餘在場之人關上,
旋即並由後門進入屋內。前門處情形應為郭天福原本係在上址處外,欲返回時而在前門外撥打電話,而經員警發現後即將其推至屋內,始在屋內將其逮捕。郭滄豐亦有向本院聲請
提審,經本院110年度提字第41號
裁定認定盤查及逮捕郭滄豐均未違法,而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在場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均未經法院核發搜索票而搜索上址處,另參照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足認員警當時亦認為對上址處實施搜索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而於事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陳報,是本件當應審究所為之搜索行為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符。至本件固有被告、當天在場之葉守泰蘇柏豪、郭天福、劉葳葳、郭維昆等人簽署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6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6至41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並未顯示員警有在場徵得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是否同意就上址處進行搜索,亦未錄到有於現場讓其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則依現場員警係逮捕郭天福時突然搶門衝入現場,郭滄豐亦有匆忙逃離現場之舉,實難無從憑此認為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係出於真摯性
同意搜索。
2.而參以當時搜索過程,被告當時並非通緝犯或現行犯之身分,未徵得被告同意下當不得對上址處被告所使用之房間進行搜索。而員警實際上已於上址處屋外就發現原本欲查緝之通緝犯郭天福,但並未於屋外加以逮捕,而是將其推至上址處屋內始予逮捕,另後門處之郭滄豐亦是遭員警於屋外盤查後以現行犯逮捕,原均非位於屋內處,則員警於發現郭天福後,將其推至屋內逮捕,再對上址處被告使用之房間內進行實質搜索證物之行為,顯見員警搜索範圍顯非逮捕郭滄豐或郭天福所「立即控制」或「隨時可觸及」之處,亦非「目光所及之處」,顯已逾越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範圍,而是逕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對「物」搜索(調查搜索)。本案員警既係為拘捕通緝犯之目的,而在未有搜索票的情況下進入上址處進行搜索,而發現扣案之本案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是本案執行之搜索行為已非屬拘捕之附帶搜索,而屬非法搜索。
3.況參以本院勘驗現場搜索密錄器檔案結果略以:
有一名黑色上衣之員警正在翻動一個黑色皮夾(如勘驗筆錄附件圖7,下同),旁邊並有一名紅衣男子(即葉守泰)陪同,另有一名身穿紅藍色條紋上衣之員警坐在床邊,並打開床邊桌子之抽屜,使用手電筒檢視翻動抽屜內物品(如附件圖8)。黑衣員警示意開始錄影,將皮夾交由葉守泰拿著,隨即拿起一個裝有梅片之透明夾鍊袋及黑色包裝之咖啡包詢問葉守泰上開毒品之相關問題(如附件圖9、10),並一邊走至房間右邊放有電腦之矮桌旁蹲下,開始翻動檢視矮桌下之紙袋、盒子進行搜索(如附件圖11),葉守泰並全程坐在旁邊陪同。員警開始對前門進門後右手邊第一間房間進行搜索,先帶同葉守泰陪同進入該房間,黑衣員警進入房間後即坐在床上,抽屜當時都是關上狀態,員警隨即自靠牆之桌子下方發現K他命1包(如附件圖16),並經葉守泰說明該間房間為被告使用居住,即由其他員警將被告帶至該間房間,並請葉守泰離開該房間後繼續進行搜索,並陸續打開抽屜、置物盒等處(如附件圖17至20),搜出本案扣得之毒品,顧豐栩當場確認毒品數量。員警於一處堆放許多雜物之平台、層架進行搜索,並由葉守泰(已換穿黑色上衣)陪同搜索。員警將層架物品陸續移開,並於置物籃中翻找後拿出一以黑色束口袋包裝之物品(如附件圖23),員警拿起該物後打開束口袋,並說「鑑識可能要來喔,有點重喔」,隨後自袋內取出一以牛皮紙袋及塑膠袋包覆之手槍形狀物品(如附件圖24),員警自牛皮紙袋內取出槍枝1 支(如附件圖25),並拆卸彈匣,自彈匣內取出子彈4 顆後(如附件圖26)。再拿起上開槍枝,將槍口指向地面先拉動滑套2下(如附件圖27),之將滑套固定在後,露出槍管檢視(如附件圖28),並詢問「有筷子嗎」,由其他員警拿取1 支筷子交給該員警,員警將滑套回復原位後將筷子放入槍管中,槍口朝上扣動扳機,筷子並未射出(如附件圖29)。員警再次拉動滑套,取出筷子復重新放入槍管內後,再試扣扳機3次,筷子則均有些微跳動情形,但並未射出(如附件圖30),員警試射完畢說「有啦」並取出筷子。隨後再次滑動滑套,並以手指自槍枝上方伸入槍管內部觸摸檢視(如附件圖31),檢視完畢後將槍枝交給旁邊之其他員警,後繼續就該雜物堆進行搜索。員警繼續進行搜索,並有鑑識人員取來透明證物袋,將上開槍枝子彈等物裝入(如附件圖32)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06、136至148頁),是足認當時員警進入該處後,目光所及之範圍並未發現本案手槍或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經員警以鉅細靡遺、翻箱倒櫃之方式進行搜索行為始發現查扣,實非屬對一目瞭然之處所進行搜索,亦
可徵實已逾越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範圍甚明,無從認為合法。
4.另當時郭滄豐及郭天福均經員警於上址處屋外即發現,郭天福是從屋外欲進入時遭員警推入屋內逮捕,郭滄豐雖是從該處走出屋外,然其個人
縱有攜帶毒品之行為,然當下尚無從釐清所攜帶者是否確定為毒品違禁物,是以當時情形,員警原依情資所欲逮捕之通緝犯郭天福實已遭逮捕,則實難據此認為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或有何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在屋內之情形,均有疑問,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3款之逕行搜索規定不符。況此為目的在於找人之拘捕搜索,然員警
嗣後對該處屋內搜索之行為顯然是為找物之調查搜索甚明,自無從憑此作為合法搜索之依據甚明。
5.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執行搜索完畢後,固於3日即110年4月28日內將本案搜索之結果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0年4月30日新北院賢刑睦110急搜20字第2368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急搜卷內),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然本案員警執行搜索之情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逕行搜索、同條第2項
緊急搜索之要件,均如前述,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程序即可使其搜索程序合法。是本案搜索程序實屬違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應屬有據。
(五)此部分證據能力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所謂
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之禁止及證據使用之禁止。前者乃國家機關取證過程之行為規範,禁止不符合要件或程序之國家取證行為。後者則係禁止法院將已取得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者內涵並非相同,亦不存在必然連動關係,亦即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禁止法院使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維護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因此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其證據適格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查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
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
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之本件警方接獲線報指出該處有通緝犯藏匿,且有相關毒品之情資,始召集警力到場欲查緝,而在盤查郭滄豐之過程中,因郭滄豐身上疑似掉出毒品違禁物,而將郭滄豐以現行犯逮捕,且逮捕通緝犯郭天福等情,均如前述,是
員警到場後已發覺屋內藏有多人,尚無法明確上址處屋內的情形,依常情而言實難排除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見上開遭員警逮捕情形後,會即時將屋內之相關違禁物藏匿、丟棄或湮滅證據,使警方難以或無法查緝之可能性,且依上開搜索情形觀之,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確實均藏匿於無法輕易找到之處,是當時情況實屬緊急,縱員警未法定程序執行搜索,自難認其等違法搜索,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已臻重大。且當時上址處內疑有藏匿多人在內之情形,則員警緊急以搶門方式入內,並在屋內始逮捕郭天福,此前郭天福亦有打電話疑似聯絡屋內其他人之情形,當下情形要屬甚為緊急,無法預判屋內是否會有其他通緝犯或持有槍械之危險情況,故員警等人即時搶門入門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及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尚非甚為重大。
3.本件違法搜索之處所係葉守泰承租之住宅,並分租給被告一間空房間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惟案發當日,員警是欲追捕通緝犯郭天福及現行犯郭滄豐始會搶門進入上址處屋內進行搜索,其程序固非合法,已對於葉守泰及被告之居住安寧或隱私權造成侵害,然考量當時情況緊急,且實有上開多人均在場,尚難
認為已對居住安寧或隱私權,或對於被告之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4.而本案經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為違禁物,且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部分毒品之純度甚高,合計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另亦有扣得本案手槍,經
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亦屬違禁物,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亦無法排除員警若未即時將被告逮捕壓制,若遭被告持本案手槍攻擊或逃逸之可能性,足徵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甚高。
5.依前揭說明,本案員警所執行之搜索扣押程序固非合法,惟當時既係處於逮捕郭滄豐、郭天福後緊接在上址處屋內搜索之情形,自難認警方在當時即係故意進行嗣後之違法搜索及扣押。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在經搜索扣押前,在客觀上仍處於隨時可能遭藏匿或滅失之狀況,警方為保全證物而接續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且係在被告、葉守泰及其他在場之人全程在場之情況下執行,並請葉守泰陪同進行搜索程序,應認警方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禁止使用前揭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亦非大。
6.又本件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上址處進行搜索,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搜字第676號核發搜索票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執行搜索之分局雖非三重分局,然既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僅係三重分局尚未執行而已,且據證人朱富生及姜又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搜索過程中,始發現上址處早已經三重分局監控中等語,是本件發現或查獲本案手槍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必然性甚高。況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於進行搜索前實對於三重分局有另行聲請核發搜索票並不知情,衡情其等尚分屬不同警察單位,無從憑此認為蘆洲分局員警有蓄意搶先三重分局逕行搜索,而爭取績效或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或有需禁止使用證據,以預防類似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附此說明。
7.依前揭說明,本案警員雖並未合法搜索,然三重分局業已經本院准許核發搜索票,而有合法發現此部分證據並查扣之必然性,是關於前揭證據取得之違法情形,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亦非重大。
8.綜上,權衡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後,認本件搜索程序縱有瑕疵,但經本院權衡後,關於本件所查扣之本案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等證物,及因此衍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46468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18日出具之毒品證據鑑定分析報告等事證,均應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辯稱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無可採。至辯護人請求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以證明搜索的適法性及警方如何得知上開地點有犯罪嫌疑云云,然本院業已認定本案搜索行為有違法,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核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葉守泰於警詢時證述、蘇柏豪於警詢時證述、郭天福於警詢時證述、郭滄豐於本院提審
訊問時證述均相符(見偵卷22至24、18至20、14至16頁),且有本院110年4月30日新北院賢刑睦110急搜20字第2368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一覽表、查獲現場、扣押物及初步鑑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46468號鑑定書、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79156號函、11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7009067號函及所附及所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18日出具之毒品證據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6、43至55、42、101至125、33至35、210、217至232頁、本院卷第115至119、173至177頁),且有扣案之本案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犯意,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6日
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手槍之行為,應論以
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值壯年之成年人,前有傷害、
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逕自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已如前述,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供稱高中肄業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衡酌被告行為均係於110年4月間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上開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0頁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13至1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或兼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難以與第二級毒品析離或需費過鉅),此有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應依上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該等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12、15至16所示之物,經送上開實驗室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兼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該等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持有,或經鑑驗結果非屬違禁物,尚難認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 |
| | 顧豐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
| |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12、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7.96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464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
| | ①編號2至5、7、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86公克 ②編號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3.73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464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
|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23頁) |
|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23頁背面)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毛重0.83公克,淨重0.474公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24頁)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毛重2.1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71公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26頁)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總毛重1.42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045公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26頁背面)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11.87公克,純質淨重共0.161公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24頁背面)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7.33公克,純質淨重0.707公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25頁)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總毛重6.2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59公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量微無法計算)。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25頁背面) |
| 毒品咖啡包(醜比頭白底混合包)1包 (扣案物品編號21)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2.61公克,純質淨重0.228公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19頁背面) |
| 毒品咖啡包(MOSCHINO白底混合包)1包 (扣案物品編號22)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5.22公克,純質淨重0.344公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20頁) |
| 毒品咖啡包(貓掌圖案粉底混合包)1包 (扣案物品編號24) |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76公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20頁背面)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毛重0.72公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19頁)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毛重0.51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0.012公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18頁背面)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毛重2.35公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1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