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儀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
(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儀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4、5「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9「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欄、「
被告以外之人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姿儀自民國100年起以家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投資房地產之名義,與黃梓微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林姿儀與黃梓微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於100年10月至101年10月20日起擔任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之負責人。
嗣自101年9月起,家興公司已無法依約給付利息予上述投資案之投資人,林姿儀為避免投資人對其追償,影響其對巴福公司之經營,於101年10月11日將巴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改由其胞姊林麗雯掛名擔任,然仍由其實質控制、經營巴福公司。嗣林姿儀為求將家興公司為巴福公司代墊支付予法國之公司購買船舶之款項債權,用以債作股之方式轉成股份登記在林麗雯名下,並不實增加巴福公司資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匯款水單,將水單匯款人欄原
所載匯款人名稱與統一編號「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IA SHIN ENTERPRISE LTD、00000000」變造為「林姿儀、LIN, ZIH-YI、Z000000000」,同時亦偽造附表一編號48至60所示無實際匯款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匯款水單,以此充作其本人為巴福公司代墊購船款項之債權憑證,又在明知巴福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之情況下,仍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吳宜倩繕打附表二編號1、2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交由林姿儀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及接續在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文書上偽簽董事「陳和錦」、「曾增富」(曾增富於108年5月11日已歿)之署名,在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文書上偽簽「陳和錦」、「曾增富」之署名及偽造其等姓名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再製作內容不實之101年10月3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後指示不知情之吳宜倩將上開匯款水單等文件先後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劉舉弘,供其查核後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於102年4月22日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增資而行使,並於102年5月6日補正資料,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人員對於巴福公司此次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均誤信為真,遂於102年5月7日為巴福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2億9,000萬元之不實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增資審核之正確性及曾增富、陳和錦。
二、林姿儀明知巴福公司並未於102年6月21日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且簡瓊瓔、陳雪顏、陳美蓉(原名陳素芬)、陳寶鈺、沈秀雯、翁品琪(原名翁晨昕)、邱英賓、林均詮、歐陽進恒、陳和錦等共10人(下稱簡瓊瓔等10人)均未曾因參加本次增資而繳納現金股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吳宜倩繕打附表二編號6、7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再交由林姿儀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及接續在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文書上偽簽董事「陳和錦」、「曾增富」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私文書,再指示不知情之吳宜倩將上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劉舉弘,供其查核後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於102年7月23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而行使,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承辦人員對於巴福公司此次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均誤信為真,遂於102年8月5日為巴福公司增資1億1,190萬元之不實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增資審核之正確性及曾增富及簡瓊瓔等10人。
三、林姿儀明知巴福公司並未於102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與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同年9月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債作股辦理增資,且鄒協晉對巴福公司並無債權,亦無受簡瓊瓔所託辦理股份借名登記,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吳宜倩繕打附表二編號10至12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再交由林姿儀接續製作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及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4、15所載之文書上偽簽董事「陳和錦」、「曾增富」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私文書,另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上偽簽「陳和錦」之署名,再向吳宜倩表示要將部分增資股份借名登記予鄒協晉,吳宜倩未經鄒協晉同意,即自行偽簽「鄒協晉」之署名(吳宜倩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未經提起公訴)在其上,再由吳宜倩將上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瀚星,供其查核後出具查核簽證報告,並於102年9月1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承辦人員對於巴福公司此次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均誤信為真,遂於102年9月23日為巴福公司增資1億2,810萬元之不實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增資審核之正確性及鄒協晉、曾增富、陳和錦。
四、林姿儀明知簡瓊瓔、陳美蓉、陳寶鈺、沈秀雯、翁品琪、邱英賓、歐陽進恒、林均詮(下稱簡瓊瓔等8人)未曾同意將其等所
持有之巴福公司股權以3,50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林姿儀,亦未同意將其等持有之巴福公司開立之本票交予林姿儀指定之代書保管,且林姿儀亦無意願對簡瓊瓔等8人清償借款或返還投資款,竟於103年1月至2月間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偽簽「簡瓊瓔」、「陳素芬」(即陳美蓉)、「陳寶玉」(為「陳寶鈺」之誤寫)、「沈秀雯」、「翁晨昕」(即翁品琪)、「邱英賓」、「歐陽進恆」(為「歐陽進恒」之誤寫)之署名與偽造其等指印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委託書上,以及偽簽「林均詮」之署名與偽造其指印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轉讓契約書上,而偽造此2份私文書後,再持上開私文書向陳和錦、周姵妏佯稱:林均詮等8人對巴福公司有債權,因而持有巴福公司開立之本票,其等債權若未獲清償,即將要對巴福公司
聲請本票
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將導致巴福公司名下船隻「臺閩之星」恐遭查封拍賣,需緊急調借資金3,500萬元清償對簡瓊瓔等8人之債務,並取回本票,如此可避免巴福公司遭強制執行,同時可將簡瓊瓔等8人名下共700萬股之股權數轉讓予陳和錦作為保障云云,致因投入許多資金於巴福公司及「臺閩之星」之陳和錦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為避免巴福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及確保「臺閩之星」之航行,同意交付3,500萬元供林姿儀清償巴福公司對外債務,而分別開立面額45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2紙,由林姿儀取得,餘款則匯入由林姿儀使用、林麗雯申設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然林姿儀取得陳和錦交付之3,500萬元後,並未將任何款項用於清償簡瓊瓔等8人之投資款項,亦未向其等換回巴福公司開立之本票,以此方式詐取上述3,500萬元得手。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和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其中關於「陳和錦提供3,500萬元予林姿儀之原因經過」乙節,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調詢之陳述不盡一致,證人陳和錦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其已記憶不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209頁、本院卷四第486頁),衡酌其於103年9月22日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記憶應較清晰、正確,與其於112年12月5日、113年6月18日在本院審理作證時相比,較無記憶模糊、脫漏及遺忘之可能,是就其陳述時之外部因素觀之,於調詢之陳述較具可信因素。況證人陳和錦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未表示其調詢筆錄有何遭不法方法取證之情形,對照以觀,認其先前於調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姿儀本案犯行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姿儀、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案其餘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
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其基於變造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匯款水單,將水單匯款人欄原所載匯款人名稱與統一編號「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IA SHIN ENTERPRISE LTD、00000000」變造為「林姿儀、LIN, ZIH-YI、Z000000000」,同時亦偽造附表一編號48至60所示無實際匯款之水單。
㈡、事實欄二部分,巴福公司並未於102年6月21日召開股東會,且巴福公司當時並未實際收受增資股款之事實。
㈢、事實欄三部分,巴福公司並未於102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
㈣、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有取得形式上為簡瓊瓔等7人委託林均詮處理巴福公司股份轉讓之委託書和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轉讓契約書,並向陳和錦表示:可移轉巴福公司股票700萬股予陳和錦等語,請陳和錦提供3,500萬元,陳和錦因而分別開立面額45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餘款則匯入林麗雯所持有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因而取得前開款項。
二、然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除上開偽造、變造匯款水單部分外)、二、三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以及有何事實欄四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18日之巴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偽造,這兩天真的有開董事會,當天林麗雯有出席,陳和錦有指派周姵妏,曾增富指派一名陳姓男子出席,兩次董事會都是這樣,後面附的董事會簽到簿,是由曾增富和陳和錦在101年間預先簽好空白的簽到簿,由曾增富交給我的,讓我可以在開董事會的時候,補填上日期使用,曾增富說他很忙碌,所以都是派人代表開董事會,我不知道這些簽名到底是誰簽的,但不是我偽簽的,102年4月18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面的三個印文是要辦理增資的時候由會計拿給陳和錦的會計蓋章,三個印章及巴福公司的大小章他們在保管,因為當時我們真的有匯款到國外去,不管是以何人名義,當時家興公司有開過董事會議,同意把債權讓與給林麗雯,所以這一部分業務登載不實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都否認云云。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102年6月21日當天巴福公司有開董事會,追認巴福公司102年3、4月間開的關於本次增資案之董事會和股東會,是為了配合會計師,我們之前決議的內容有更改,所以必須再召開一次董事會,102年6月21日巴福公司沒有開股東臨時會議,我不知道為何會有記載當天日期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那一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應該是吳宜倩製作的,我只有請她配合會計師,但我沒有指示她製作本份文件,當時我是巴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辦理增資我是依照董事會開會的決議所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只有林麗雯的姓名是我簽的,曾增富、陳和錦的姓名不是我簽的,曾增富當天沒有到場,他當時委託某人,但我要回去查資料才知道是誰,陳和錦本人有到場,但是他現場沒有簽名,董事簽到簿上的陳和錦、曾增富姓名,是他們之前是在100年至101年間他們把公司負責人交給我的時候,先簽了空白授權的簽名給我,曾增富當時和我說,他和陳和錦先簽了空白授權簽名給我,之後要辦理公司的增資,所以後來董事簽到簿上是本來就有陳和錦、曾增富先前簽好的簽名,我再填上林麗雯的簽名,吳宜倩再把開會日期印上去所製作而成,我有得到林麗雯的同意。附表三所示的這些股東確實有繳錢,但是是繳到家興公司,不是繳到巴福公司,且這些人不是在附表三所載的時間繳錢,而是在之前就把錢繳到家興公司,這些錢他們一開始就是要買巴福公司的股票,但是曾增富跟我有約定,說船到臺灣之後要把巴福公司再賣回去給曾增富,但是船到臺灣,曾增富沒有付錢,大約4億多,所以我當時為了籌資才去找這些股東來出錢,但我又怕曾增富隨時說要把公司買回去,所以我才用家興公司收股款,再用家興公司支付買船的費用,這些股東真的有出錢,我跟曾增富的約定就是家興公司代替巴福公司付錢,就算是巴福公司付的錢。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102年9月2日巴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9月5日巴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都不是我製作的,不是我指示吳宜倩製作的,都是吳宜倩直接和會計師張瀚星聯絡,我只有指示吳宜倩,看會計師需要什麼資料,就提供給會計師,102年9月2日當天是開股東會,沒有開董事會,本來要開,但後來有一些事項要跟會計師確認就沒有作成決議,這只是我們開會的紀錄,不是真的決議,102年9月5日有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到簿只有林麗雯的簽名是我簽的,102年9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曾增富、陳和錦的簽名不是當天簽的,曾增富當天應該不在,陳和錦當天有在,但簽的是另一份文件,在我公司的硬碟裡,我這次也是使用曾增富以前留給我的空白授權簽名文件,鄒協晉、陳和錦、林麗雯真的有同意要辦理增資,但鄒協晉的股款是簡瓊瓔繳的,當時是借名登記股份,因為簡瓊瓔不想要具名成為股東,吳宜倩說可以把鄒協晉的名字借我使用,陳和錦、林麗雯都有繳納股款。
㈣、關於事實欄四部分,我確實有委託林均詮向簡瓊瓔等人表
示要把巴福公司的股份全部收購回來,我不知道簡瓊瓔等人
有沒有簽委託書給林均詮,卷內的委託書不是我偽造的,另
外有一份股份轉讓契約書也不是我偽造的,但我的名字是我
親自簽名的,我簽完名之後就把契約書拿給林均詮,林均詮
的名字是不是他
親簽的我不知道,我是事後委託朋友李佩真
去找林均詮拿回契約書,我有跟陳和錦說要把一些股份賣給他,實際上我賣給他的是簡瓊瓔登記在鄒協晉那邊的股份,還有我自己的股份,有賣到700萬股,我只是沒有跟陳和錦講清楚他買到的股份不是林均詮等人的,陳和錦以為他買的是林均詮這些人的股份,但因為林均詮後來又反悔,說他不想賣了,我只好把我跟鄒協晉名下的股票賣給陳和錦,當時是陳和錦要以低價買到高額價值的股份,他認為公司往後營運有希望,陳和錦給我的3,500萬我都是拿去幫船加油,讓船可以試營運,股份確實有過戶給陳和錦指定的周姵妏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犯行之認定:
1、被告
基於變造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匯款水單,將水單匯款人欄原所載匯款人名稱與統一編號「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IA SHIN ENTERPRISE LTD、00000000」變造為「林姿儀、LIN, ZIH-YI、Z000000000」,同時亦偽造附表一編號48至60所示無實際匯款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匯款水單,以此充作其本人為巴福公司代墊購船款項之債權憑證,嗣於102年4月22日提出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巴福公司之增資登記,並於102年5月6日補正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書以及101年10月3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資料,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人員於102年5月7日准許巴福公司增資登記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偽造、變造匯款水單、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04年2月4日彰大同字第1040000008號函
暨所附之原始匯款水單與無編號水單明細、101年10月3日債權讓與契約書、102年3月25日巴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開會簽到簿、102年4月18日巴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開會簽到簿、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09年9月1日彰大同字第1090000051號函、巴福公司102年5月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3345400號函、巴福公司補正說明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56-204頁、113頁、119頁反面-121頁、偵緝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一第373-431頁、285-288頁、359-361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巴福公司於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18日確有召開董事會,故上開日期之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偽造,且董事會簽到簿上「曾增富」、「陳和錦」之簽名均係於101年間即由其等2人預先簽好,於開會時再補填日期使用,「曾增富」、「陳和錦」之印文則是要辦理增資的時候由會計拿給陳和錦的會計蓋章云云,然查,證人曾增富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把巴福公司經營權交給林姿儀之後,公司發生的事我都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6-30頁),證人陳和錦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和林姿儀、曾增富有開過會,林姿儀常常來找我說要需要增資,要我給她多少錢,但都不是很正式的會議,在會議裡也沒有說這是董事會或股東會,我知道巴福公司要增資到6億元,但如何增資是林姿儀負責的,我沒有簽過空白授權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我不可能簽空白的資料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199頁),且證人曾增富、陳和錦於000年0月間均有提出切結書,陳述其等未參加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18日之巴福公司董事會,且亦未在上開日期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乙節,有切結書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89頁、391-393頁),其等證述與被告所辯
顯有不符;又經比對曾增富於卷內切結書、檢詢筆錄上之簽名字跡(見偵卷一第389頁、本院卷二第30頁),以及陳和錦於卷內切結書上之簽名字跡、其提供予法院之94年至104年間之生活日常簽名字跡(見偵卷一第393頁、本院卷四第355-369頁),均明顯與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18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上「曾增富」、「陳和錦」署名字跡之筆順、型態有所差異,上開巴福公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是否為陳和錦、曾增富本人所簽,實大有可疑。再者,衡諸常情,公司需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多係關係公司之重大經營決策事項,證人陳和錦、曾增富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深知此節,若無特殊原因,實無可能預先簽署空白授權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任由被告隨意填載日期使用,故綜合上情
可證,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18日之巴福公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上「曾增富」、「陳和錦」之署名應非其等本人親自所簽,同理而言,102年4月18日之巴福公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上「曾增富」、「陳和錦」之印文亦無可能係其等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印。
3、而證人林麗雯則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我不確定有參加過幾次巴福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我記得有去開過會,但日期我不記得,開會的地點是陳和錦公司,或是約在7-11碰面,人數都會超過3人,總之不是在巴福公司就對了,我沒有去過巴福公司,我的名字借林姿儀當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實質在公司負責什麼工作,巴福公司的事都是林姿儀在處理,102年3月25日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上面「林麗雯」的簽名字跡跟我的字跡很像,但我沒有印象了,我不確定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18日的開會簽到表是不是我簽的,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林姿儀如果需要用會跟我講,我會拿給林姿儀用,巴福公司的大小章是林姿儀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8-401頁),證人吳宜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林姿儀的秘書,我幫巴福公司做的會議紀錄都是林姿儀開完會回來,拿資料或是口述給我打的,有多少人出席、會議內容講什麼都是林姿儀
告訴我的,我不知道她跟誰開會,一般的會議我不會參加,巴福公司要辦增資,需要的文件都是林姿儀整理好交給我的,我不會在她交付給我的文件上面簽別人的名字,是由我送文件給會計師辦,林姿儀那邊有巴福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林姿儀自己保管、蓋章,我不會幫她蓋章等語(見偵卷二第137-143頁、本院卷三第244頁、本院卷四第419-420頁),證人李艾臻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陳和錦的特助,我沒有收過巴福公司說要開董事會或股東會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7頁),依上開證
人證述可知,被告
縱有與證人陳和錦、曾增富、林麗雯私下討論過巴福公司增資等事宜,然並無正式於上開時間、在巴福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吳宜倩亦未於現場紀錄,且被告為巴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增資所需相關文件皆為其經營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人吳宜倩僅係聽從被告指示配合繕打,故
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均為被告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文書則為被告所偽造,並交由不知情之吳宜倩持以行使,應可認定。
4、再查,被告雖辯稱本次巴福公司增資之債權為實際存在,僅是當時支付船舶費用之匯款人為家興公司,且家興公司有開過董事會議,同意把債權讓與給林麗雯,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然查,公司為
法人,無論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本不能混為一談,家興公司固有於101年4月至9月間透過彰化銀行匯款至法國支付巴福公司之船舶購買費用,有匯款水單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57頁-204頁),然即使家興公司確有替巴福公司代墊船款,亦為家興公司對於巴福公司擁有債權,並非被告個人對巴福公司擁有借款債權,被告明知如此,卻先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匯款水單,將水單匯款人欄原所載匯款人名稱與統一編號「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IA SHIN ENTERPRISE LTD、00000000」變造為「林姿儀、LIN, ZIH-YI、Z000000000」,同時亦偽造附表一編號48至60所示無實際匯款之匯款水單,以此佯裝充作其本人借款予巴福公司購船之債權憑證,再製作內容不實之101年10月3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不存在之債權2億9,110萬4,867元讓予給林麗雯,再以該虛偽債權中之2億9,000萬元作為林麗雯抵繳之股款,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偽造之附表二編號4、5所示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增資而行使,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為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之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辯於法無據。
5、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應該當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犯行之認定:
1、巴福公司並未於102年6月21日召開股東會,且陳雪顏、陳和錦、簡瓊瓔、陳美蓉、陳寶鈺、沈秀雯、翁品琪、邱英賓、林均詮、歐陽進恒等人均未於102年6月26日、27日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增資股款予巴福公司,惟被告仍於102年7月23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文書與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辦理巴福公司之增資登記,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承辦人員於102年8月5日准許增資登記等事實;另巴福公司並未於102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惟被告仍於102年9月1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文書與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辦理巴福公司之增資登記,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承辦人員於102年9月23日准許增資登記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9-142頁),核與證人李艾臻、簡瓊瓔、陳美蓉、陳寶鈺、沈秀雯、翁品琪、邱英賓、林均詮、歐陽進恒、鄒協晉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雪顏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71頁、379頁-380頁、512頁、529頁、539-541頁、289-295頁、本院卷四第67頁、第327-328頁、405-406頁、73頁、調查卷第58-59頁),並有巴福公司102年8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8月5日准予變更登記函、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巴福公司之臺銀外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巴福公司之臺銀活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2年6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6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102年6月2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9月23日巴福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9月23日准予變更登記函、巴福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102年9月2日巴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9月2日巴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2年9月2日巴福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9月5日巴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2年9月5日巴福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297頁、449頁、462頁、463-468頁、439-441頁、299-301頁、471頁、480頁、492-49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2、被告固辯稱巴福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同年9月5日均有召開董事會,同年9月2日則有召開股東臨時會,102年9月2日當天本來也要開董事會,但後來有一些事項要跟會計師確認,就沒有作成決議,該日董事會議事錄只是會議紀錄,故上開日期之議事錄均並非偽造,且102年6月21日、同年9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曾增富」、「陳和錦」之署名均為其等2人預先簽好,由吳宜倩補填載日期使用云云,然查,證人曾增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詢時已證稱將巴福公司經營權交給被告後即不清楚公司發生的事,證人陳和錦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有簽過空白授權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等語,業如前述,且2人於000年0月間均有提出切結書,陳述其等未參加102年6月21日、同年9月2日、9月5日之巴福公司董事會,亦未參加102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且均無在上開日期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上開簽名為偽造等節,有切結書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89頁、392-393頁),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辯顯有不符;且曾增富、陳和錦於卷內留存之本人親簽筆跡,與102年6月21日、同年9月2日、9月5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曾增富」、「陳和錦」署名字跡之筆順、型態有顯著差異,又證人陳和錦、曾增富衡情實無可能預先簽署空白授權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任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隨意填載日期使用,理由均同事實欄一部分之說明,故綜合上情可證,102年6月21日、9月2日、9月5日之巴福公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上「曾增富」、「陳和錦」之署名應非其等本人親自所簽,而係遭人偽造。
3、而證人林麗雯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沒有去過巴福公司,其僅係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未實質在公司負責工作,巴福公司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8-401頁),證人吳宜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巴福公司辦增資之文件都是被告所交付,其幫巴福公司做的會議紀錄都是被告開完會回來,拿資料或口述由其繕打,其不會參加會議,也不知道被告與何人開會等語(見偵卷二第137-143頁、本院卷三第244頁),此與102年6月21日、9月2日、9月5日巴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2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開會地點均為「本公司會議室」、主席為「林麗雯」、紀錄為「吳宜倩」均有不符,堪認巴福公司於102年6月21日、9月2日、9月5日並無實際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4、又被告辯稱102年6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02年9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9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均不是由其製作,也不是其指示吳宜倩製作,其不知道為何會有102年6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文件,其僅有指示吳宜倩,看會計師需要什麼資料就提供給會計師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詞不僅與證人吳宜倩之證述不符,且被告身為巴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握有公司經營權,故巴福公司是否增資、增資多少、如何增資等經營相關事項,理應係被告最為關心,而增資所需相關文件亦皆以公司名義提出,為被告執行公司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而證人吳宜倩僅為被告之秘書,並非巴福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衡情僅係受領薪水、依照被告之指示處理交辦事務,證人吳宜倩毫無動機自行偽造或準備不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巴福公司之增資,而公司外部之會計師更與巴福公司之經營、增資無關,殊無可能要求被告或吳宜倩違法製作不實或偽造之之增資相關文件,故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堪認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均為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吳宜倩繕打,再由被告製作,並偽造「陳和錦」、「曾增富」之署名於上開日期之巴福公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上,後指示不知情之吳宜倩交由會計師查核後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而行使,應可認定。 5、又關於巴福公司於102年7月23日申請辦理增資一事,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之股東確實有繳納股款,但係在102年6月26日前即繳納至家興公司,目的即為購買巴福公司股票,但其怕曾增富隨時會把巴福公司買回去,所以才用家興公司收股款,故巴福公司於102年7月23日所為之增資登記並無不實云云,然查,依巴福公司102年7月23日申請辦理增資時檢附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見調查卷第131頁反面),附表三所示之股東係於102年6月26日、6月27日分別繳納附表三所載金額之現金股款,並由公司員工代匯,存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巴福公司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與活期存款帳戶內。惟102年6月26日、27日實際匯款至巴福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匯款人為李艾臻、李華松,此有巴福公司之臺銀外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銀活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463-468頁),而證人李艾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是陳和錦請我在102年6月26日、27日匯款至巴福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我確定匯款原因不是要繳納股款,應該是借款,而且我也不認識陳雪顏、簡瓊瓔、陳素芬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7-385頁),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匯款不是要幫陳和錦等人繳股款,這裡面(指附表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之股東)我只認識陳和錦,陳和錦是借款給巴福公司,支付購買船舶的尾款,我們也有拿到借據跟本票作為擔保,李華松也是借款給巴福公司,並無要認股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一第50-51頁),由此足認102年6月26日、27日匯至巴福公司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與活期存帳戶之款項實為陳和錦、李華松借予巴福公司之借款,與股款無關,更非附表三所示之人所繳納。被告以上開借款匯入巴福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佯作為附表三所示之人於102年6月26日、27日繳納之股款,而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即屬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至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之人先前即有匯款至家興公司欲購買巴福公司股票云云,均與本次增資證明文件所紀錄之匯入款項無關,被告所辯不僅與一般增資程序不符,更反於事實。
6、另關於巴福公司於102年9月14日申請辦理增資一事,被告辯稱鄒協晉、陳和錦、林麗雯均有同意要辦理增資,但鄒協晉的股款是簡瓊瓔繳的,當時是借名登記,因為簡瓊瓔不想要具名成為股東,吳宜倩表示可以把鄒協晉的名字借其使用云云,然查,依巴福公司102年9月14日申請辦理增資時檢附之巴福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其上記載林麗雯、陳和錦、鄒協晉於102年7月15日至8月2日
期間,以代墊支付燃料費、船舶尾款、維修材料費等事由,分別各借款2,800萬元、5,810萬元、4,200萬元予巴福公司,並以債權抵繳股款等文字(見調查卷第139頁),惟查,證人鄒協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知道林姿儀有投資一條船,但我沒有借錢給林姿儀或她的公司,也沒有投資過,我只是上班族哪有錢投資,我沒有看過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上面的「鄒協晉」姓名也不是我簽的,我是到幾年前陪我太太吳宜倩到基隆調查站,調查員說有一筆4,000多萬的投資款,在此之前我都沒聽過這件事,對於巴福公司102年9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有一筆4,200萬元股份無人認購,擬洽債權人鄒協晉全數認購,並已同意以該債權人對本公司債權4,200萬元抵繳股款一事我根本不知情,吳宜倩在林姿儀公司任職期間沒有跟我說過要借用我的名義辦事情,我也沒有聽過簡瓊瓔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295頁),證人簡瓊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投資林姿儀的家興公司,後來林姿儀又介紹可以投資巴福公司,說5,000萬元才能算1股,不到5,000萬元的話就只有暗股,我跟朋友集資投資的金額達上億元,我的投資款是匯到家興公司帳戶或林姿儀帳戶,還有親自送現金到林姿儀指定地點,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取得巴福公司股份,也不知道我到底拿到幾股,因為都是林姿儀在講,但我是以自己的名字投資,就是要讓那股是光明正大的股,我沒有跟林姿儀說過不方便用自己名字登記股份所以要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1-410頁),依證人鄒協晉、簡瓊瓔之證述可知,鄒協晉未曾借款予巴福公司支付購買船舶尾款、支付燃料費成本,對巴福公司並無債權,且亦未受簡瓊瓔所託為股份之借名登記,故上開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之記載確有不實。
7、綜上,被告明知簡瓊瓔等人並未於102年6月26日、27日以現金繳納股款,亦明知鄒協晉並無以債作股事實,竟分別持附表二編號6至9、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而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巴福公司之增資登記,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應該當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犯行之認定:
1、
被告有取得形式上為簡瓊瓔等7人委託林均詮處理巴福公司股份轉讓之委託書、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轉讓契約書,並向陳和錦表示:請陳和錦提供3,500萬元予巴福公司,其可移轉巴福公司股票700萬股予陳和錦,陳和錦因而分別開立面額45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餘款則匯入林麗雯所持有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因而取得前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第230-232頁),核與證人陳和錦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20-223頁),並有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轉讓契約書、委託書、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69-70頁、71-7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巴福公司於102年11月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周姵妏持股數量為2,090萬股,而103年2月26日即變更為2,790萬股,增加700萬股乙節,有巴福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8頁、3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2、證人周姵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姿儀說她要把船引進臺灣,但是她的資金不夠,所以需要資金,她也一直希望陳和錦能夠投入,但陳和錦很明確告訴她,他對於公司的經營比較沒有興趣,但因為這個過程中聽林姿儀在陳述就是差那一步、差一點點,這艘船如果沒有進來,她之前的訂金會被取消,所以在很緊急的狀態之下,她必須要有一筆資金HOLD住它,她找了很多人都找不到這筆資金,後來談了很多次,陳和錦才有借資金給林姿儀,錢都是匯到林姿儀指定的帳戶,有借給林姿儀本人也有借給巴福公司,都只是借款不是投資款,陳和錦一開始沒有要成為巴福公司股東,但後來林姿儀有提到因為借錢的關係,她也覺得要給陳和錦一個信任,所以她也希望能夠把一些股份轉給陳和錦,因為當時是陳和錦借錢給巴福公司,當時我是光麗生醫公司的董事長,光麗公司是陳和錦的關係企業,是陳和錦旗下投資的公司,林姿儀是想說讓陳和錦放心,所以她就把股份過戶給我,這不是借錢的對價;林姿儀曾經有來跟陳和錦說她有一些開出去的支票,因為沒有還給債務人錢,這些人拿了支票去做裁定或是做查封之類的,就可以去對這艘船(指「臺閩之星」)做強制執行,當時陳和錦是認為這艘船要乾乾淨淨,怎麼還可以在外面用巴福公司的名義開支票出去,所以林姿儀就請陳和錦幫忙,林姿儀有拿委託書給我看過,陳和錦也有看過,用意是讓我們相信委託書上寫的這些人確實與巴福公司有金錢的借貸關係,林姿儀說這些人有投資巴福公司,他們所有人委託林均詮來處理,要跟巴福公司要錢,金額是3,500萬元,對方拿到錢就願意把支票還給公司,因為很緊急,陳和錦就借錢要還給林均詮,還開了2張支票放在代書那邊,目的是要處理林均詮等人對巴福公司的支票債權,所以林姿儀才會寫轉讓授權書(調查卷第81頁),要把股票登記在我的名下,這些我都是聽林姿儀講的,我沒有跟林均詮或其他債權人碰過面,林姿儀有給我看過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轉讓契約書,她要跟我解釋為何會有這3, 500萬元的來龍去脈,當時請陳和錦出3,500萬元是要救急,林姿儀是後來才說可以把股份登記給我們,如果今天陳和錦知道這些錢最後是進了林姿儀及林麗雯的名下,他換得的股份竟然是林姿儀自己的股份,陳和錦一定不願意拿出3,500萬元,因為陳和錦的重點是要把巴福公司的債務處理掉,不要被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5-507頁)。
3、證人陳和錦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調詢時所陳述「我大約於103年間巴福公司新董事會改選之前,陸陸續續發現自稱持有巴福公司本票的債權人出現,要求巴福公司償債,當時我才知道有這些事情。我在000年0月間,林姿儀持出讓人林均詮之巴福公司權利(股份)轉讓契約書向我表示,渠在外有借款1億4,000多萬,係以巴福公司本票名義作擔保,若不處理的話巴福公司名下之臺閩之星輪船會被查封,希望我協助並由我支付3,500萬元,渠即願意將前述林均詮所有之巴福公司7,000萬元股權轉讓予我,我乃開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票號:AA0000000(面額450萬元)、AA0000000(面額500萬元)2張支票,其餘款項匯到林麗雯新光銀行内湖分行帳戶,以解決巴福公司船舶遭查封的損失。」等語是實在的,林姿儀確實有拿權利(股份)轉讓契約書跟我說希望我先處理巴福公司船舶查封的問題,當時林姿儀是要跟我借款,他說巴福公司的債權人手上有1張7,000萬的支票要軋,如果支票軋進去,巴福就會出問題,所以當時我是用3,500萬元去把支票取回,然後他們就用股票來給我、補償我,用股票過戶當作抵押或報酬相抵,這件事是委由蘇晉得代書處理,我當時的重點不是要取得巴福公司股份,而是要避免債權人的支票被軋,我跟林均詮完全沒碰過面,都是林姿儀在跟我談,我有些細節忘記了,但周姵妏說的情況是正確的,我在跟林姿儀談完之後會交代周姵妏處理,後來林姿儀告訴我林均詮等人不願意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223頁、本院卷四第483-499頁)。
4、依證人陳和錦、周姵妏之證述,被告有持委託書、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轉讓契約書等文書予其等2人觀看,而參照委託書上記載「本人簡瓊瓔、陳素芬、陳寶玉、沈秀雯、翁晨昕、邱英賓、歐陽進恆委託林鈞銓代理處理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權利(股份)轉讓契約書上記載略為「出讓人(林均詮)代理及出讓名下之巴福公司共計7000張之股份,轉讓予受讓人(林姿儀),轉讓金額雙方約定為3,500萬元,出讓人應將本票7張面額1億4,000萬元及契約書交付代書保管……」,有上開文書資料附卷
可佐(見調查卷第69-71頁),此與證人周姵妏、陳和錦證述被告於103年1、2月間,係以「林均詮等債權人持有巴福公司之票據即將要兌現,若不緊急籌措3,500萬元資金換回,可能導致巴福公司財務出現問題,甚至船舶遭強制執行」為由,向證人陳和錦調借3,500萬元款項,以圖換回林均詮等債權人之票據及買回其等持有之股票,實屬相符。而證人陳和錦、周姵妏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巴福公司之債權人要持巴福公司名義之『支票』兌現」等語,雖與證人陳和錦於調詢時稱「被告稱其在外有借款1億4,000多萬,係以巴福公司『本票』名義作擔保,若不處理的話巴福公司名下之臺閩之星輪船會被查封」等語,略有不同,然考量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間距離案發時已經過10年,年代久遠,就票據之種類記憶模糊而證述有誤,合於常情,應以證人陳和錦為調詢時所述為可採。
5、然查,被告雖提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轉讓契約書、委託書予證人陳和錦、周姵妏,以證明巴福公司當時面臨債權人即將行使票據債權之債務危機,以此為由向證人陳和錦借款3,500萬元,惟證人簡瓊瓔、陳美蓉、陳寶鈺、沈秀雯、翁品琪、邱英賓、歐陽進恒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其等並未於該委託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亦未授權林均詮出售巴福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75頁、61-69頁、321-332頁、401-410頁、本院卷三第533-544頁、508-518頁、519-533頁),證人林均詮亦證稱:我沒有受任何人委託處理巴福公司的股權,卷內之委託書是假的,簽名跟指印都是假的,我也沒有看過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轉讓契約書,契約書上的「林均詮」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認為我並沒有巴福公司的股權,要怎麼轉讓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9-376頁),再比對證人簡瓊瓔、林均詮等8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當庭書寫之簽名,確實與委託書、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轉讓契約書上之筆跡有所差異,且委託書上甚至將「陳寶鈺」之簽名誤寫為「陳寶玉」,「歐陽進恒」之簽名誤寫為「歐陽進恆」,「林均詮」之姓名誤寫為「林鈞銓」,衡情顯不可能為簡瓊瓔等8人親自簽署出具之書面文書,故其上之署名、指印應均屬遭偽造之署押,上開文書則為偽造之私文書,堪以認定。被告既持有上開偽造之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轉讓契約書、委託書並向陳和錦、周姵妏行使,且被告又為本案唯一有動機製作上開文書之人,堪認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應為被告,被告所辯其並未偽造上開私文書云云,難認可採。
6、又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沒有向證人陳和錦說明所買到的股份不是林均詮等人之股份,而係簡瓊瓔登記在鄒協晉名下的股份,以及被告自己之股份,然其確實有將巴福公司700萬股轉讓予證人陳和錦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周姵妏,故其並無對證人陳和錦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先偽造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轉讓契約書、委託書,並持以對證人陳和錦、周姵妏行使,謊稱其已與林均詮等人達成協議買回股份及取回本票等行為,即有營造「巴福公司在外有債權人亟欲對公司追索債務,而若陳和錦願意支付3,500萬元其即可加以妥善處理」之假象外觀,故被已有積極對外施用
詐術之客觀行為,而證人陳和錦、周姵妏亦明確證述其等當初係因不希望巴福公司遭林均詮等債權人行使票據債權而陷入臺閩之星船舶可能遭查封拍賣之財務危機,才再向外調借款項3,500萬元予被告,並非為了購買巴福公司股份,顯然證人陳和錦係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
被告當時明知證人林均詮並未受簡瓊瓔等人所託要出售巴福公司股份,且被告取得3,500萬元之後,亦分毫未將此款項交予簡瓊瓔等8人作為清償債務或買回股份之用途,此經證人簡瓊瓔等8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9-75頁、61-69頁、321-332頁、401-410頁、本院卷三第533-544頁、508-518頁、519-533頁、359-376頁),堪認被告取得3,500萬元後,係另將款項用於其他不詳用途,故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可認定。至被告所為移轉700萬股予周姵妏之行為,僅屬詐欺取財過程中取信於證人陳和錦之方法,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7、又證人陳美蓉固曾於000年0月間持巴福公司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票影本1張、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3-217頁),然證人陳美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請林姿儀做不動產投資,只是短期借貸投資,我沒有因為投資而成為巴福公司的股東,林姿儀一開始說是短期借貸,強調是高獲利,但後來事情爆發(指家興公司吸金案件),她就把不動產投資的事跟巴福公司通通混在一起,(吸金案件)自救會的人去找林姿儀,我們就在很無知的情況下簽了巴福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但我覺得那是很虛晃的東西,林姿儀跟我拿錢的時候就有開她個人的本票和巴福公司的本票給我,我後來有對巴福公司做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6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以借貸或投資名義向陳美蓉非法吸收資金之後,有以巴福公司名義簽立本票予陳美蓉,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投資款或利息,而遭陳美蓉持本票申請裁定並強制執行,然此情形發生之時間為102年間,明顯早於被告向證人陳和錦借款之時間(103年1月、2月),況且證人陳美蓉並未因被告向證人陳和錦借得3,500萬元後獲得本票債權之清償,故縱使102年間曾經因被告以家興公司非法吸金案件爆發,被告無法返還投資款,導致發生陳美蓉等巴福公司之本票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仍不得以此認為被告於103年1、2月間向證人陳和錦借款之說詞為真。
8、綜上,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①向經濟部函調巴福公司103年2月24日向經濟部申報董事持有股份變動乙案之全部申請資料,待證事實為周姵妏在巴福公司之股份由2,090萬股增加為2,790萬股之股權,是由被告將其持有之股份、林麗雯、鄒協晉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周姵妏,並非移轉簡瓊瓔等8人之股份給周姵妏。②
傳喚蘇晉得代書,待證事實為若巴福公司股票未過戶予證人陳和錦,蘇代書保管之2張支票為何會讓人領取兌現。③將巴福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上之「鄒協晉」之簽名送請筆跡
鑑定,鑑定是否為吳宜倩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4頁、421-422頁、本院卷三第546頁);被告則聲請傳喚張瀚星會計師,待證事實為巴福公司增資之資料都是吳宜倩交給張瀚星辦理,且吳宜倩有交付鄒協晉之身分證予張瀚星,
足證鄒協晉有同意以債作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1-422頁)。惟查,①周姵妏持有巴福公司之股份,於103年2月26日由2,090萬股增加為2,790萬股,並非來自簡瓊瓔等人之股份
一節,係本案之不爭執事項,而本院認定被告有為事實欄四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原因,亦非「被告並未移轉登記巴福公司股份予陳和錦指定之人周姵妏」,故該股權是否由被告、林麗雯、鄒協晉名下所移轉,並非與本案待證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調查之必要。②周姵妏上開持有股數之增加,亦為不爭執事項,故巴福公司700萬股確實有移轉予周姵妏一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③本院依現存卷證證據,已可認定巴福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上「鄒協晉」之簽名為吳宜倩所偽簽(詳後述被告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理由),故此部分待證事實亦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張瀚星會計師部分,依證人吳宜倩所述,公司增資相關文件均為其送件予會計師,再由會計師審核等語,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而吳宜倩是否有交付鄒協晉之身分證予會計師,考量吳宜倩與鄒協晉為配偶關係,吳宜倩要取得鄒協晉之身分證件並非難事,故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與證明鄒協晉是否同意以債作股一事並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酌上開修正及增訂前後之規定,可知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上開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宜倩繕打附表二編號1、2、6、7、10至12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及指示吳宜倩將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附表一所示偽造及變造之匯款水單,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查核簽證後,再交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或經濟部承辦人員申請增資登記而行使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4、5、9、13、14、15、16、17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編號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編號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編號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偽造、變造匯款水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變造匯款水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文書,以及行使偽造、變造之匯款水單、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文書;就
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附表二編號6、7、8所示文書;就事實欄三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附表二編號10、11、12、13所示文書,以及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3(該文書兼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性質)、14、15所示文書;就事實欄四所示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文書,各係基於相同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除
公訴意旨所指之外,尚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另被告於巴福公司
102年4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檢附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除偽簽「陳和錦」、「曾增富」之署名外,尚有偽造其2人姓名之印文,上開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
期日已就前開部分相關證據提示,使被告得為答辯,辯護人亦有辯護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辦理該次不實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同一並具關聯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情節較重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各係基於辦理該次不實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同一並具關聯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亦係基於同一向告訴人陳和錦詐取財物之目的,行為局部同一並具關聯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㈧、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辯稱巴福公司前開3次增資登記行為,本來是要做一次性增資,但委由會計師辦理後,不知道會計師會分成數次增資,故即使成立犯罪亦應僅構成一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查,衡諸常情,公司增資必須透過董事會決議並檢附相關增資申請文件辦理,且需蓋用公司大小章,委無可能由公司外部之會計師代為製作相關文件,足認被告應係分次製作後再委由吳宜倩交付予會計師辦理,且巴福公司3次增資之時間均間隔數月,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巴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圖辦理巴福公司不實增資及向告訴人陳和錦詐取款項,竟為本案前開犯行,偽造文書與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數量甚多,且詐取財物之金額亦鉅,侵害相關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主管機關增資審核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除就事實欄一之偽造、變造匯款水單部分坦承外,其餘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本案審理耗費之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以及考量告訴人陳和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4、5、9、13至1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鄒協晉」署名,雖非被告所偽造(詳下述),亦加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與變造之匯款水單,均業已因行使而成為主管機關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私文書,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
被告對告訴人陳和錦詐得之3,5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詐得3,500萬元同時,業經移轉巴福公司之股份700萬股予告訴人陳和錦指定之人周姵妏,而告訴人陳和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我當時認為投入之資金已獲得確保,雖然後來借出之3,500萬元不是用來清償巴福公司之債務,但最後林姿儀有將股份移轉,我也就接受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9-498頁),堪認於案發當時,依告訴人陳和錦之評估,被告移轉予周姵妏之股份有相當之價值,雖仍與3,500萬元之借款非屬完全等值,然若再就上開鉅額犯罪所得對被告
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林姿儀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盜蓋「林麗雯」之印章(原起訴意旨為偽簽「林麗雯」之署押,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偽造債權讓與契約書,再於巴福公司
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所檢附之簽到簿上偽簽「林麗雯」之署名,並將上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劉舉弘供其查核後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再於102年4月2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增資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2、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巴福公司102年6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所檢附之簽到簿上偽簽「林麗雯」之署名,後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瀚星供其查核後出具查核簽證報告,並於102年7月23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3、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巴福公司102年9月2日、102年9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所檢附之簽到簿上偽簽「林麗雯」之署名,另在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上偽簽「鄒協晉」、「林麗雯」之署名,後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瀚星供其查核後出具查核簽證報告,並於102年9月1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增資所需文件上「林麗雯」的簽名都是她授權給我簽的,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林麗雯的印章是她同意我蓋的,她有同意受債權讓與,我沒有偽造她的署名或盜蓋她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139-142頁),而證人林麗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知道巴福公司要增資,因為錢不夠,開銷太大,林姿儀有把巴福公司股票過給我,我的名字借她當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的人都是林姿儀,本案相關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林麗雯」的簽名是不是我簽的我不確定,太久了我記不起來,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上「林麗雯」的簽名好像不是我簽的,我那時都是委託給林姿儀,所有都是林姿儀在處理,如果需要我的部分,我不要去耽誤到我自己的工作,我跟林姿儀是姊妹,林姿儀當巴福公司的經營者錢不夠,我的信用比較好,我有幫她籌錢、用信用卡借錢、標互助會給她用,還用保單借款給她,我名下的房子也借她拿去貸款,所以後來林姿儀就把股票都登記在我身上,我的股票過戶等運作都是林姿儀在處理,我都不懂,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林麗雯」的印文是我的印章蓋的,我不確定這顆印章有沒有提供給林姿儀用過,但林姿儀有需要會跟我講,我會拿給她用,巴福公司的大小章是林姿儀保管,我不負責保管,反正我名字就借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8-412頁),依證人林麗雯所述,其與被告為姊妹關係,於本案發生期間,證人林麗雯同意掛名擔任巴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經營公司之人則為被告。衡諸常情,證人林麗雯既擔任巴福公司登記負責人,又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當有認識被告會以其名義處理公司事務,其亦同意均交由被告處理,故應可認其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辦理巴福公司增資登記相關事務之意,且本案自案發至今,證人林麗雯從未主張被告偽簽其簽名或盜蓋其印章而損及其權利,故應認被告所辯其有事先獲得證人林麗雯之同意,始簽署其姓名或蓋印其印章在上開文書上等語,
應屬非虛。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上「鄒協晉」的簽名是吳宜倩簽的,因為鄒協晉是她先生,要辦股份借名登記時是吳宜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5-566頁),經查,證人鄒協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上「鄒協晉」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這是誰的字跡,吳宜倩沒有跟我說過林姿儀或巴福公司要借用我的名義辦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頁),再對照證人鄒協晉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字跡,確實與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上「鄒協晉」的簽名字跡大不相同(見調查卷第46頁、本院卷三第301頁),足認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上「鄒協晉」的簽名並非證人鄒協晉所親簽,且證人鄒協晉亦未曾授權任何人以其名義簽名,更未同意以債權抵繳巴福公司之增資股款,堪以認定。惟證人吳宜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巴福公司102年9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上述增資尚有4,200萬元無人認購,擬洽債權人鄒協晉全數認購」,我知道這件事,當時林姿儀要請鄒協晉認購,鄒協晉對巴福公司沒有債權,當時鄒協晉沒有工作收入,也沒有4,200萬元的存款,鄒協晉實際上沒有認購,也沒有借錢給巴福公司過,當時是林姿儀叫我在董事會議事錄上這樣寫,林姿儀說她的股份要登記,沒有人可以登記,所以借用鄒協晉的名義登記,我應該有提供鄒協晉的身分資料給林姿儀辦理公司股份登記,我看不出來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上「鄒協晉」的簽名是不是我簽的,林姿儀有叫我去獲得鄒協晉的同意,我應該有跟林姿儀講我有獲得鄒協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253頁、本院卷四第410-420頁),衡諸常情,證人吳宜倩為被告之秘書,於本案發生期間多次為被告處理巴福公司增資之文件繕打、送件,就公司增資股份登記一事,若有受被告委託徵詢其配偶鄒協晉是否同意出借名義登記股份,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且證人吳宜倩既證稱其有對被告表示已得到鄒協晉之同意(登記股份),則被告辯稱當時係由吳宜倩代鄒協晉在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簽名等語,亦符合事理,再對照證人吳宜倩於本院審理中簽署「鄒協晉」之姓名筆跡,與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上「鄒協晉」的簽名筆跡運筆相當近似(見本院卷四第425頁、調查卷第139頁),故應可認定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上「鄒協晉」的簽名應係由證人吳宜倩所簽署,被告辯稱上開簽名並非其偽造等語,應可採信。因此,依本案證據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在誤認吳宜倩已得到鄒協晉之授權之情況下,讓吳宜倩代為簽署鄒協晉之署名,故尚不得據此認為被告有偽造「鄒協晉」署名於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之主觀犯意。
3、從而,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偽簽「林麗雯」之署名或盜蓋其印章,以及偽簽「鄒協晉」署名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惟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林姿儀變造或偽造之之匯款水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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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QQZ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2AQQZ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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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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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3月25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 | | | |
| 102年4月18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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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3月25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開會簽到簿 | | | | |
| 102年4月18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開會簽到簿 | 「陳和錦」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曾增富」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 | |
| 102年6月21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 | | | |
| 102年6月21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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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6月21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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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9月2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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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出資額明細(動用明細) | | | | |
| 102年9月2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 | | |
| 102年9月5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 | | |
| | 「簡瓊瓔」、「陳素芬」、「陳寶玉」、「沈秀雯」、「翁晨昕」、「邱英賓」、「歐陽進恆」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 | | | |
| | 立契約人欄處林均詮之指印1枚、簽名欄處之「林均詮」署名與指印各1枚 | | | |
附表三:林姿儀就102年6月21日虛偽增資所偽造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卷宗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