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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泯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張晉嘉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沈彥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廖炳緯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47號、第11948號、第37378號、第4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泯澤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嘉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沈彥廷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廖炳緯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泯澤、張晉嘉、沈彥廷、廖炳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泯澤因其母蔡秀專與陳億祥之友人黃詩音間有債務糾紛,竟與友人張晉嘉、沈彥廷、廖炳緯(所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2日4時40分許,由沈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泯澤、張晉嘉及廖炳緯抵達陳億祥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住處(住址詳卷)附近,沈彥廷先將預先準備之鞭炮搬運至上開陳億祥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內,並在旁把風,再由李泯澤、張晉嘉及廖炳緯自上址後方圍牆攀爬侵入上開陳億祥住處之客廳後方陽台,並以點燃之鞭炮朝屋內丟擲之方式(此部分另涉無故侵入住居、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均不另為不受理之知,詳下述)恫嚇陳億祥,隨即再由沈彥廷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泯澤、張晉嘉及廖炳緯離開現場,此間陳億祥聽聞聲響後起身查看,見鞭炮在本案陽台內爆破及該陽台玻璃遭撞擊、破損(起訴書誤載為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張晉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4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及槍管1支而持有之,並於同日4時21分許攜至上開陳億祥住處後方防火巷而隨身藏放,再於110年2月22日4時40分許,移置至沈彥廷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內。經警於110年2月2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3停車場,由沈彥廷同意搜索上開租賃小客車後,因而查獲該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等物,而悉上情。
  ㈢廖炳緯之友人張卜元(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與林莛洧有債務糾紛,於110年3月8日12時許,由張卜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另由不知情之曲海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炳緯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後,張卜元、廖炳緯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見林莛洧、其父林瑞山在該館停車場內準備驅車離開,隨即下車阻擋該車,並由廖炳緯持開山刀敲擊該車車門及車窗,向車內之林廷洧恫稱:下車,不然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待林莛洧、林瑞山下車後,廖炳緯再向林莛洧恫稱:跟我們回張卜元住處,不然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林莛洧擔心不從將使林瑞山、同車家人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不得已搭乘張卜元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張卜元、廖炳緯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莛洧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嗣因其等一行人抵達張卜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後,警方亦獲報抵達該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開山刀1把而查悉上情。
  ㈣李泯澤為處理債務糾紛,與陳億祥之子陳品澈相約商談還款事宜,因與陳品澈一言不合,竟與其友人林金疄(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廖炳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9日0時許,在不知情之張卜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內,以徒手毆打陳品澈,同時持不詳金屬刀具(未扣案)朝向陳品澈揮舞並恫稱:若不代為返還本案債務,不能離開、斷你手腳、砍你手指,且若不簽署本票,不讓你離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品澈心生畏懼,並致陳品澈受有臉部紅腫、挫傷之傷害(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勢),陳品澈不得以屈從而當場書立以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本票1張,並向同行友人A1(真實姓名詳卷)商借現金10萬元,並一併將上開本票、現金交付李泯澤,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陳品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廖炳緯因與古政宏(起訴書誤載為古鄭宏)間有租賃車輛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1時19分許,前往古政宏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車行,手持不詳金屬刀具(未扣案),並向古政宏恫稱:進去屋內找你老闆來,否則我砍你等語,使古政宏心生畏懼,並配合進入車行之內,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古政宏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古政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㈥李泯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9顆(其中5顆具殺傷力)即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10年9月30日1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李泯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億祥、林莛洧、陳品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晉嘉之辯護人所主張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部分:
  ㈠共同被告李泯澤、沈彥廷、廖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者)之供述,均係屬被告張晉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特信性及必要性,既經被告張晉嘉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張晉嘉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泯澤、沈彥廷、廖炳緯於偵查中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70 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李泯澤、沈彥廷、廖炳緯於檢察官最初偵訊時,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陳述,則其等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即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前述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惟仍屬被告張晉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依法應無證據能力,等如前述。而後李泯澤、沈彥廷、廖炳緯均再經檢察官傳喚,並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被告張晉嘉及其辯護人均未有釋明其等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或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查無其等受有不當外力干擾或遭不法取供之情形,則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況為保障被告張晉嘉之詰問權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李泯澤、沈彥廷、廖炳緯到庭,使被告張晉嘉、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就共同被告李泯澤、沈彥廷、廖炳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詞部分,被告張晉嘉之辯護人主張其等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即不具證據能力之辯解,即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述一、所指之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李泯澤、張晉嘉、沈彥廷、廖炳緯(下稱被告4人)及被告李泯澤、張晉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89頁、本院卷二第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4人所涉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
  被告李泯澤、沈彥廷、廖炳緯對上開全部事實,以及被告張晉嘉對事實欄一㈠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第388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經告訴人陳品澈於警詢指述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陳億祥、林涏洧、被害人古政宏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曲海瑞、林瑞山、證人即事實欄一、㈣在場人A1(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4至15頁、第28至30頁、第34至35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第87至88頁、重複編頁第158至159頁、第162至163頁、第167至168頁、第176至177頁)。復有如事實欄一㈠之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擷取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4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16205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5月26日新北警刑字第1104420596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書;如事實欄一㈢之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開山刀);如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陳品澈受傷照片、證人A1之元大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如事實欄一、㈤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擷取影像畫面擷圖、行車軌跡圖;如事實欄一、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等附卷,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物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鑑定結果因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19396號鑑定書及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7號鑑定書在卷憑參(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第127至135頁背面、第189至190頁背面、重複編頁第115至118頁、第144至146頁、偵11947卷第85至122頁、第123至167頁、偵37378卷第55至58頁、第80至88頁、偵37378卷第260至262頁、本院卷二第219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張晉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犯行之認定:
    訊據被告張晉嘉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槍管等犯行,辯稱:該槍彈、槍管非我所有,是被告廖炳緯丟在草叢叫我撿起來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依鑑識結果,放置槍枝側背包內之手套及槍枝均驗出被告廖炳緯之DNA,被告張晉嘉並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等詞為辯。然查:
 ⒈本案查獲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槍管,係肇因被告沈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晉嘉等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至告訴人陳億祥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住處附近,並自上址後方圍牆攀爬侵入陽台,朝內丟擲鞭炮引燃火勢,嗣為警據報到場循線追查前揭車輛車號,經同意搜索後,始在上開車內之副駕駛座下方所放置之包包內扣得槍、彈及槍管等物,且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手槍、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結果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槍管亦屬可供組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4096號鑑定書在卷憑參(見偵11948卷第81至82頁),此等情節為被告張晉嘉所不否認,核與被告李泯澤、沈彥廷、廖炳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偵37378卷第180至187頁、第188至189頁、偵11948卷第73頁、第230至232頁、他字卷第221至231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6頁、第296至30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如事實欄一㈠之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擷取影像畫面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李泯澤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提議去告訴人陳億祥住處丟鞭炮,當時我看到被告張晉嘉帶槍去,我有問他說你怎麼帶槍,我忘記他怎麼回答,之後我們搭乘被告沈彥廷駕駛車輛離開時,我有看到被告張晉嘉將槍放入包包內等語(見偵37378卷第183頁);又證人沈彥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車上,我有看到被告張晉嘉將槍枝拿出來把玩,後來又將槍枝放在包包內等語(見偵11947第230至232頁);另證人廖炳緯於偵查中亦同證稱:槍枝是被告張晉嘉所攜帶,且在案發地後陽台防火巷內他有從包包內拿出槍等語(見他卷第227頁),堪認證人李泯澤、沈彥廷、廖炳緯均為與被告張晉嘉同至告訴人陳億祥住處後方防火巷丟擲鞭炮遂行恫嚇犯行之人,且均於甫遭查獲為檢察官偵訊時一致指證在上址現場或車內確實有見被告張晉嘉持有槍枝並藏放至隨身包內之情事。
 ⒊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大樓正後方_00000000000000」畫面所示,於畫面時間04:11:34起,見被告張晉嘉與廖炳緯交談,而後張晉嘉走向防火巷後方處,04:14:03被告廖炳緯將案發處之窗戶破壞拉開,被告張晉嘉再次出現與被告廖炳緯交談片刻,且見被告張晉嘉已手戴黑手套,04:14:42被告廖炳緯手扶圍籬檯面並示意,見被告張晉嘉觀看向廖炳緯所示意之圍籬草叢處,被告廖炳緯面朝窗戶,被告張晉嘉即徘迴在旁,04:16:00被告張晉嘉、廖炳緯持續交談,被告廖炳緯背對鏡頭稍微遮掩住被告張晉嘉,而後見被告張晉嘉將長形鞭炮放入窗戶內側,被告廖炳緯走入後方,04:19:00被告張晉嘉將箱子丟出圍籬外,04:20:28,被告李泯澤自防火巷後方出現,04:21:31見被告張晉嘉手上持槍,04:21:36被告張晉嘉轉身面對圍籬草叢處,04:21:48被告張晉嘉伸手入草叢後收回,開始把玩操弄手中手槍直至04:22:50,於04:22:51轉身並不時左右張望,04:23:01,被告張晉嘉將手槍放置在褲子右後口袋內,隨即跟隨被告李泯澤爬上窗戶進入後陽台,後於04:28:12被告張晉嘉、廖炳緯、李泯澤依序爬出窗戶,並有佈置放置鞭炮等情形,被告張晉嘉、廖炳緯談話後,04:30:48見被告張晉嘉攀爬圍籬欄杆跳至外側,並張望右方地面觸摸身體右側,又再轉身上前探看圍籬草叢處與圍籬內與被告廖炳緯交談,04:32:00被告李泯澤再次走入畫面,被告張晉嘉仍在圍籬外,見其拿取鞭炮從後方繞行至圍籬內,並在設置鞭炮,04:38:06被告張晉嘉頭戴豬頭頭套,被告李泯澤手提鞭炮,被告張晉嘉先爬入窗戶內丟置炮竹,隨後點燃其他擺設之炮竹,隨即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堪認被告張晉嘉與李泯澤等人至告訴人陳億祥住處後方防火巷佈置鞭炮及點燃之過程中,被告張晉嘉手中確實持有手槍並操弄把玩許久之事,甚且將槍枝逕自藏放至其褲子口袋之內而持有等情至為明確,亦佐上開證人李泯澤、沈彥廷、廖炳緯於偵查中所一致證述被告張晉嘉確實持有保管手槍之情節,應屬實情。
 ⒋至證人李泯澤、沈彥廷嗣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就被告張晉嘉是否持有槍彈乙節,前者多稱「忘記了」;後者則更異前詞改稱「我沒有看到槍枝」、「張晉嘉把玩手槍部分,之前我可能說錯了,我沒有看到」、「之前回答都是臆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第296至299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之久,記憶已難清晰,且被告張晉嘉持槍操弄把玩,並藏放在其身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亦恐有因被告張晉嘉在場存有迴護偏袒之可能,自難以逕採為對被告張晉嘉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況且,被告張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供承:被告廖炳緯把槍放在草叢,我撿槍之後是到車上才把槍還給他,這段時間算是我幫他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無論其所指手槍係被告廖炳緯所交付是否可信,堪認其確實管領支配該槍枝,而非僅為一時短暫執持而已,是被告張晉嘉本身已將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具持有之主觀意圖甚明。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扣案之槍彈為被告廖炳緯所有,非被告張晉嘉所有云云,且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768637號鑑驗書所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握把及手提包內手套存有鑑驗出被告廖炳緯DNA之生物跡證為佐證,惟證人廖炳緯於偵查中已證稱:我有摸到槍枝,槍是從被告張晉嘉包內拿出來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2月22日至告訴人陳億祥住處,當天在張卜元辦公室裡面就有看到槍,張卜元、張晉嘉還有林旺(疑似為林秉樂),好像在改手槍,我有摸到那支槍,但那支不是我帶去,(辯護人問:【提示本院卷二第47頁之勘驗筆錄】依你方才所述,你只有在你們公司內部有把玩過手槍,但根據此錄影畫面可以明顯看出你當時在與張晉嘉交談,你從你的外套右口袋拿出手槍查看,然後你又將這把槍枝放回你的左口袋,與你方才所述你只有在公司內部把玩手槍、碰過手槍不符?)這裡就是張卜元辦公室門口,(辯護人問:為何警方在查緝到這把手槍的黑色手提袋內,裡面的手套跟槍枝都有驗出你的DNA?)我只有摸過而已,(辯護人問:你方才說在公司內部有看到張晉嘉把玩這把手槍,這把手槍到底是何人所有?)這要問被告張晉嘉,因為那天我進去真的就看到槍在那邊,(檢察官問:到案發地點後陽台那邊,你是否有看到張晉嘉有拿槍?)有,那時候我跟被告李泯澤是拿鞭炮,(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二第47頁之勘驗筆錄】當時你們下車在那邊做什麼?)那時候我在公司(指張卜元之辦公室),他們有拿槍給我,就是拿給我把玩,我那天確實有拿,是他們拿給我的,我有拿出去看,之後我又還給被告張晉嘉等語,是證人廖炳緯自始至終均證述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為被告張晉嘉所有,亦未曾否認有共同前往告訴人陳億祥住處後方防火巷並點燃鞭炮,以及在此之前確有在張卜元之辦公室外觸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等節,則其DNA之生物跡證殘留在該扣案手槍握把及犯案時所用手套上,自可為合理之解釋,本無從進一步推論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實際所有人及持有人確係被告廖炳緯,而非被告張晉嘉,是被告張晉嘉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⒎再衡諸證人廖炳緯之前揭證述,甚為坦率敘述槍枝原本存放位置在張卜元之辦公室處,以及除了被告張晉嘉以外,另有他人同在場使用操作槍枝,倘非其確有此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無端牽扯他人涉案而為如此具體而明確之指證,且觀諸本院勘驗檔案名稱「R101-N15-122-D01-3.成泰路一段7巷口往五股全景」影像畫面所示,於畫面時間02:57:26見被告張晉嘉手拿黑色手提包行進,03:00:59見被告張晉嘉自社區大門走向被告廖炳緯並交談,被告廖炳緯有自外套右口袋拿出手槍查看槍枝,被告張晉嘉亦有查看該手槍,被告廖炳緯再放入外套左口袋,嗣被告4人進入車內駛離社區,於畫面時間03:47:56上開車輛再次駛來,被告張晉嘉自後座左側走出,雙手帶黑手套進入社區,而被告廖炳緯、沈彥廷自駕駛座及其後座走出,不久被告廖炳緯進入社區,03:50:21,被告李泯澤及沈彥廷自後車廂、車內拿出箱型爆竹,03:51:27,被告李泯澤自副駕駛座出現,被告李泯澤、沈彥廷、廖炳緯前往社區防火巷,03:55:30被告張晉嘉一手拿黑手套,自社區走進上開車輛觀看片刻又走回,期間又將手套穿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45至49頁),可見廖炳緯在張卜元之辦公室(即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在受執行人張卜元之執行處所,見他卷第192頁)之外拿起槍枝之際,被告張晉嘉確實即在一旁,亦見被告張晉嘉於畫面之初持有之黑色手提包,核與遭查獲之藏置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槍管之手提包相同,且被告張晉嘉於本院勘驗程序時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槍管等物,確為藏放在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其所提之黑色手提包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均在在顯示如附表一所示手槍、子彈及槍管應本屬被告張晉嘉所實際管領持有之事實,則被告張晉嘉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之犯行,至此已明,亦堪以認定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泯澤、張晉嘉、沈彥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晉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廖炳緯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泯澤、廖炳緯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被告李泯澤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
 ㈡被告李泯澤、廖炳緯就事實欄一㈣所犯之傷害犯行,告訴人陳品澈於110年3月9日警詢時已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頁),而其2人此部分毆打告訴人陳品澈之事實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載明(僅漏載受有傷害之事實),且被告李泯澤、廖炳緯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其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起訴書雖僅有記載被告李泯澤持有具殺傷力子彈4顆,惟被告李泯澤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計應為5顆,此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鑑定結果在卷可參,則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李泯澤所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一併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李泯澤、張晉嘉、沈彥廷等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廖炳緯與共同被告張卜元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李泯澤、廖炳緯等人就事實一、㈣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晉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持有槍彈及槍管之行為、李泯澤就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持有槍彈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而被告張晉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李泯澤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⒉被告李泯澤、廖炳緯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李泯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4號、第5129號、第6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沈彥廷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廖炳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5至424頁),其等4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4人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均係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等4人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或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關於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李泯澤、張晉嘉均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李泯澤固供稱其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張卜元,惟既經同案被告張卜元所否認,尚無其他事證可佐,顯無因被告李泯澤之供述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2年2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而被告張晉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尤難認有自白犯罪情形,依上開說明,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張晉嘉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晉嘉固已盡力與告訴人陳億祥達成調解,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依據,而非存有犯罪情狀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被告張晉嘉未思理性處理事情,共同以丟擲鞭炮鳴放之方式恫嚇他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張晉嘉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屬無據。 
 ㈧爰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糾紛,分別或共同以上揭方式妨害他人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意識,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李泯澤、張晉嘉實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李泯澤、沈彥廷、廖炳緯犯後均坦承所有犯行,被告張晉嘉係就持有槍彈、槍管部分為否認,以及被告4人與告訴人陳億祥已達成調解成立,並願賠償告訴人陳億祥損失,被告廖炳緯亦與告訴人陳品澈調解成立而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自所犯,量處如附表四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就附表四編號1、2、附表七編號1、3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槍彈及槍管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試射)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完畢部分,因擊發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具金屬彈頭之子彈及金屬彈殼,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開山刀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廖炳緯所有供其持以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炳緯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曲海瑞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至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告訴人陳品澈所交付現金10萬元,為被告李泯澤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強制罪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李泯澤所有一情,為被告李泯澤所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疄證述詳實(見偵37378卷第196頁、本院卷一第3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之手銬、刑警帽、刑警證、K卡、偽鈔、咖啡包、本票簿、電子磅秤、手機、本票(未見有陳品澈為發票人之本票,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3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蒐證照片(見偵37378卷第55至58頁、第80至88頁)等物,經綜觀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告訴人陳品澈於110年3月9日所簽具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本票1張,被告李泯澤、張晉嘉及共同被告林金疄均稱未有實際取得,而日後該本票之持票人持之行使時,得逕由告訴人陳品澈以票據為強暴、脅迫下所簽具而主張無效,復審酌將來執行困難,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告訴人陳品澈於110年3月9日簽署票面金額210萬元本票1張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泯澤、張晉嘉、沈彥廷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之陳億祥住處外,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攀爬上址住處外圍牆進入該處客廳後方陽台,並將點燃之鞭炮朝內丟擲,致有燃燒、爆破而使該陽台玻璃遭撞擊破損,因認被告李泯澤、張晉嘉、沈彥廷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李泯澤、張晉嘉、沈彥廷於上開時、地所涉丟擲鞭炮而造成該陽台玻璃破損之之毀損犯行,告訴人陳億祥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已有表明提出告訴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8頁背面),惟起訴書竟誤載為李泯澤等3人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容有未洽,而毀損部分業據合法提起告訴,又此部分事實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加以載明,且被告李泯澤、張晉嘉、沈彥廷前揭所涉毀損部分犯行,核與其等前揭事實欄一、㈠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李泯澤、張晉嘉、沈彥廷等人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犯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陳億祥已與被告李泯澤、張晉嘉、沈彥廷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之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第328頁、第33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均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依起訴書所載之情節,如成立犯罪亦核與被告李泯澤、張晉嘉、沈彥廷所犯前揭恐嚇取財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晉嘉持有槍彈及槍管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沒收諭知
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4096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11948卷第81至82頁):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子彈5顆
同上單位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試射完畢,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
槍管1支
同上單位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李泯澤持有槍彈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沒收諭知
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19396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37378卷第260至262頁):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子彈39顆(經送鑑定共計40顆,其中1顆係屬金屬彈殼)
一、同上單位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3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㈤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7897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㈠上開一、㈡所餘2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上開一、㈢所餘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其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非制式子彈均試射完畢,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廖炳緯所有之開山刀
扣押物品
     與本案關連
沒收諭知
開山刀1把
為被告廖炳緯所有,並供作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事實
主文
 1
   李泯澤
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事實
李泯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
㈣所示之事實
李泯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
㈥所示之事實
李泯澤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諭知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事實
主文
 1
   張晉嘉
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事實
張晉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事實
張晉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事實
主文
 1
  沈彥廷
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事實
沈彥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編號
   被告
事實
主文
 1
   廖炳緯
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事實
廖炳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事實欄一、
㈣所示之事實
廖炳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
㈤所示之事實
廖炳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卷宗號及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一、二、三
本院卷一、二、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7號卷
偵1194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8號卷
偵1194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8號卷
偵3737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89號卷
偵4828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96號卷
他字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96號彌封卷
他字彌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