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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祺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丁浩益


            蘇庭鈞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祺、丁浩益、蘇庭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銘祺與林澤間因債務而有嫌隙,雙方相約於109年9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談判,蔡銘祺竟聯繫黃政睿(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浩益、蘇家鈞(由本院另行審結)、蘇庭鈞、方憑信(由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郭威翔(由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及少年陳○(案發時未滿18歲,涉犯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上址,蔡銘祺、黃政睿、丁浩益、蘇家鈞、蘇庭鈞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方憑信及郭威翔則共同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蔡銘祺以通訊軟體LINE糾集黃政睿,再由黃政睿糾集丁浩益、蘇家鈞、蘇庭鈞、方憑信、郭威翔、少年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分別由蔡銘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黃政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庭鈞、少年陳○,由蘇家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浩益,由方憑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郭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57分至58分陸續抵達上址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旁人行道,與林澤在場談判至同年月20日0時6分許。於0時6分許,雙方因談判失敗,經蔡銘祺在場示意,由黃政睿、丁浩益及少年陳○分別徒手毆打林澤、由蘇家鈞持鐵板毆打林澤、由蘇庭鈞持鐵棍毆打林澤,以此方式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另方憑信、郭威翔則在旁助勢圍觀,致林澤受有頭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重傷害未遂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知詳後述),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卷二第83、11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澤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共犯黃政睿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及偵查中證述、蘇家鈞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方憑信於警詢時證述、郭威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同案少年陳○於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證述均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8至19、113至115、125、23至24、96至98、28至29、90至91、141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8月10日亞病歷字第110081001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急診檢傷病歷、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見少年偵卷第146至163頁、本院卷二第14至20、25至65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同案被告黃政睿、蘇家鈞、少年陳○及其他在場之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二)被告蔡銘祺、丁浩益於行為時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79頁),同案少年陳○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少年陳○於警詢時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當天是黃政睿找我過去的,我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2至34、113至11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陳○於案發時之年紀,故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蘇庭鈞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蘇庭鈞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則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蘇庭鈞,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蘇庭鈞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蘇庭鈞行為時尚未成年,亦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法條文字並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3人於案發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另參以本案衝突時間短暫約僅有2分鐘而已,被害人僅有1人,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案發時間為深夜,並未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核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修正理由說明認為:「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情節有別,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祺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竟糾集被告丁浩益、蘇庭鈞及其他共犯到場談判,並多人持兇器圍毆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與不安,所為甚屬不當。參酌被告蔡銘祺、蘇庭鈞前無前科紀錄,被告丁浩益前有毀損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蔡銘祺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賣水果,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被告丁浩益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賣車,無人須扶養。被告蘇庭鈞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業,無人須扶養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蘇庭鈞所持毆打被害人之鐵棍,未據扣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鐵棍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且屬日常生活隨手可取得之物,如未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3人再犯罪及防衛社會秩序安全均無重大影響,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銘祺以通訊軟體LINE糾集被告黃政睿,再由被告黃政睿糾集被告丁浩益、蘇家鈞、蘇庭鈞、方憑信、郭威翔及少年陳○等人,分別由被告蔡銘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黃政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庭鈞、少年陳○,由被告蘇家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浩益,由被告方憑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郭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前往上址處談判。嗣於109年9月20日0時7分許,雙方因談判失敗,被告蔡銘祺、黃政睿、丁浩益、蘇家鈞、蘇庭鈞及少年陳○共同基於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銘祺、黃政睿、丁浩益及少年陳○分別徒手毆打被害人林澤、由被告蘇家鈞持鐵板毆打被害人、由被告蘇庭鈞持鐵棍毆打被害人林澤,致林澤受有頭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幸因及時就醫,尚未發生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凡此,均為事實審法院依據卷內證據,按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職權認定之範疇。   
(三)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澤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有在上址處寵物店外遭人打傷,我有借錢給蔡銘祺,本來約好當時在該處要談債務的事情,因為談不攏對方就毆打我,我對於對方有幾個人、有沒有使用武器等都不記得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至11頁)。是依證人林澤所述,其與被告蔡銘祺間係有債務糾紛而相約當天在上址處談判,被告丁浩益、蘇庭鈞均供稱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112頁),是尚難認為被告3人間與被害人間有何深仇大恨,而有欲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罪動機可言。
(四)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00:06:38至00:07:30為本案發生之過程
      ,資就參與施暴者分別紀錄如下:
    1.A男(即黃政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之人:
    ⑴畫面顯示時間23:58:18,A男自甲車駕駛座下車。(如勘驗筆錄附件圖2-1,下同)
    ⑵畫面顯示時間23:58:58至00:02:50,A男走至人行道邊,與身穿灰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害人)交談(如附件圖2-2)。00:02:50至00:03:30,A男與1名黑衣(背上有白色圖樣,為原本即與被害人在現場等待者,如附件圖2-3)男子走至一旁交談。00:03:30至00:04:55,A男復走回繼續與被害人交談(如附件圖2-4)。00:04:55至00:05:29,A男與1名白衣男子走至一旁交談(如附件圖2-5)。00:05:29至00:06:38,A男復走回繼續與被害人交談(如附件圖2-6)。
    ⑶畫面顯示時間00:06:38,A男出拳攻擊被害人(如附件圖2-7),被害人往人行道上之人群後閃躲,A男追擊並揮拳(如附件圖2-8),遭被害人低頭閃過後,A男即回頭向群聚於馬路上之人等揮手示意上前助陣(如附件圖2- 9)。
    ⑷畫面顯示時間00:06:49,A男帶頭率數人追擊被害人(如附件圖2-10),並出腳踢踹被害人1下(如附件圖2-11)。
   ⑸畫面顯示時間00:06:57,A男以腳踢踹已倒地之被害人約2至3下(如附件圖2-12)。
    ⑹畫面顯示時間00:07:03,A男彎腰拉扯被害人之背心,將其拉起並略微往人行道中央位置拖行(如附件圖2-13)。
    2.B男(即蘇家鈞),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及白鞋之人:
    ⑴畫面顯示時間23:59:38,B男自乙車左後座下車(如附件圖3-1)
    ⑵畫面顯示時間00:06:38,A男出拳攻擊被害人後(⒈⑴部分),B男原站立於A男右側,其即快速走至乙車副駕駛座旁,並彎腰進入乙車副駕駛座內,隨後轉身走回,並手持鐵板與眾人一同追打被害人(如附件圖3-2至3-7)。
    ⑶畫面顯示時間00:06:52、00:06:54、00:07:05均可見B男雙手高舉鐵板後往被害人方向揮下而攻擊被害人共3下(如附件圖3-8至3-10)。前兩下均打到被害人伸出阻擋攻擊之手部,第三下則自跌坐在地之被害人後方,朝其頭部攻擊。
    ⑷畫面顯示時間00:08:16,B男走至被害人旁邊,踢擊被害人背部1下(如附件圖3-11)。
    3.C男(即丁浩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之人:
    ⑴畫面顯示時間23:58:23,C男自丙車右側走出(如附件圖4-1)。
    ⑵畫面顯示時間00:06:53,C男徒手朝被害人頭部攻擊(如附件圖4-2),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丁浩益則持續拉扯被害人衣服(如附件圖4-3),並徒手揮打被害人身體2下(如附件圖4-4、4-5)。
    4.D男(即蘇庭鈞),黑色短袖上衣(CK圖樣),牛仔長褲之人:
    ⑴畫面顯示時間00:06:49,部分人等追擊被害人時,D男及另一部分人等則沿著其等停放之汽車,往畫面上方奔跑移動(如附件圖5-1)。
    ⑵畫面顯示時間00:07:11至00:07:15,D男沿著黃色虛線跑回,並可見其手上拿有金屬棍狀物(如附件圖5-2),D男走上人行道後眾人攻擊行為已大致停止,D男即先站立在旁圍觀(如附件圖5-3)。
    ⑶畫面顯示時間00:07:27,於H男持鐵板攻擊被害人後(詳⒎⑶),D男突然衝向被害人(已側躺倒地),並持上開棍棒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打1下(如附件圖5-4)。
    5.E男(不詳男子),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人:
    ⑴畫面顯示時間23:58:33,E男自乙車駕駛座開門下車(如附件圖6-1)。
    ⑵畫面顯示時間00:06:52,可見E男與眾人一起追擊被害人(如附件圖6-2)。
    ⑶畫面顯示時間00:06:54至00:07:03,E男持續出腳踢踹跌坐在地之被害人(E男身形略遭水管遮蔽,次數無法清楚計算,如附件圖6-3、6-4)。
    ⑷畫面顯示時間00:07:11,E男再次出腳朝被害人頭部踢擊(如附件圖6-5),被害人因而往後躺倒,踢完後E男後退並走至人群後方,F男及H男則上前踢踹被害人數下(詳⒍⑶、⒏⑵)。
    6.F男(即少年陳○),紅色外套之人:
    ⑴畫面顯示時間00:00:45,F男自對向公園過馬路至聚眾現場。(如附件圖7-1)
    ⑵畫面顯示時間00:06:45,F男見A男示意眾人上前時(詳⒈⑶),先走至B車旁並開啟左後車門彎腰查看(如附件圖7-2),隨後關上車門空手跑向人行道並加入追擊毆打被害人(如附件圖7-3)。
    ⑶畫面顯示時間00:06:57至00:07:02,F男踢踹被害人共6下(如附件圖7-4)。
    ⑷畫面顯示時間00:07:12至00:07:17,E男踢倒被害人後(詳⒌⑷),H男與F男即共同踢踹被害人,F男朝被害人頭部共踢7下(如附件圖7-5)。
    7.G男(不詳男子),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及夾腳拖之人:
    ⑴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23,G男自甲車副駕駛座下車(如附件圖8-1)。
    ⑵畫面顯示時間00:06:53,可見G男與眾人一起追擊被害人(如附件圖8-2)。
    ⑶畫面顯示時間00:06:54至00:06:58,G男徒手揮打被害人之頭部數下(如附件圖8-3),並有踢踹被害人(遭人群遮蔽,踢擊位置無法明確,如附件圖8-4)。
    8.H男(不詳男子),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拖鞋之人:
    ⑴畫面顯示時間00:07:00至00:07:10,H男自畫面左上方沿著上開停放之車輛右側走向攻擊被害人之人群(如附件圖9-1)。
    ⑵畫面顯示時間00:07:13,E男踢倒被害人後(詳⒌⑷),H男與F男即共同踢踹被害人,H男約踢3至4下(如附件圖9-2)。
    ⑶畫面顯示時間00:07:25,H男從B男手上拿取鐵板(如附件圖9-3),並持之朝被害人背部揮打1下(如附件圖9-4)。
    9.I男(不詳男子),黑色短袖上衣(藍白紅三色圖樣),灰色短褲之人:
    ⑴畫面顯示時間00:06:49,部分人等追擊被害人時,I男及另一部分人等則沿著其等停放之汽車,往畫面上方奔跑移動(如附件10-1)。
    ⑵畫面顯示時間00:07:14,I男自畫面上方沿著人行道跑向圍毆人群,手上並拿有1個玻璃酒瓶(如附件圖10-2)。
    ⑶畫面顯示時間00:07:22,圍毆之行為已大致停止,I男跑至被害人身邊(已倒地側躺),隨即持酒瓶朝被害人右手手臂丟擲(如附件圖10-3),酒瓶擊中被害人後彈飛打到路邊停放之藍色汽車後(如附件圖10-4),掉落在人行道上(如附件圖10-5)。
    ⑷畫面顯示時間00:07:46,I男撿回酒瓶(如附件圖10-6)。
    10.J男(不詳男子),白色短袖上衣,深色花褲之人:
    ⑴畫面顯示時間00:06:50,可見J男與眾人一同追擊被害人(如附件圖11-1)。
    ⑵畫面顯示時間00:06:57至00:07:05,J男未直接攻擊被害人,而係於被害人遭受上開人等攻擊期間,多次伸手並阻擋被害人之友人(即身穿黑衣淺色牛仔褲等人)靠近攻擊被害人之人群(如附件圖11-2至11-4)。
   11.畫面顯示時間00:08:16(詳㈢⒉⑶)後,即無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側躺倒地不起,頭部並有血跡流出(如附件圖12)。畫面顯示時間00:10:52至00:12:00,眾人陸續上車並開車離開現場,除A男外,上開施暴者均陸續離開現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25至65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經辨識確認當時在場有動手或持兇器毆打被害人之被告包含被告丁浩益及蘇庭鈞,及其他共同被告黃政睿、蘇家鈞、少年陳○等人,然並未拍到當場被告蔡銘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銘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尚難採信,亦無從認為被告蔡銘祺就重傷犯意部分,與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參以當時雖有多人在場圍毆被害人,然攻擊發生之時間為0時6分至0時8分而已,時間尚屬甚為短暫,且被害人倒地流血時,被告3人及其他在場共犯即離開現場,並未再有繼續攻擊之行為。且衡諸當時雖有多人共同圍毆被害人,所攻擊之部位亦未鎖定或瞄準被害人頭部或其他人體較為脆弱之部位猛烈不斷攻擊,而是任意朝不特定部位攻擊而已,是被告3人及其他共犯間是否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實有可疑。
(五)而據亞東醫院函覆被害人病情狀況結果略以:被害人於109年9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於110年9月20日遭旁人襲擊後出現左側耳鳴與聽力減退,同時合併頭痛,但無噁心嘔吐或複視症狀,當日身體診察顯示病患意識清楚,臉部有瘀青,左耳附近亦主訴有壓痛症狀,初步聽力以手指摩擦測試顯示左右聽力並無明顯差異。被害人於9月20日急診頭部電腦斷層並無顯示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另於9月29日回神經外科複診拆線,有提及睡前常感到左側創傷處頭痛,因此處方止痛藥物,經由兩次就醫病歷判斷,神經外科部分無法判定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胸腔外科回覆,被害人為胸壁挫傷,沒有肋骨骨折,非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0年8月10日亞病歷字第110081001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急診檢傷病歷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46至162頁),是被害人於遭毆打受傷當日送醫急診診療結果,並未有何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之情形,且有胸壁挫傷,而未有肋骨骨折之情,是依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觀之,不僅未達重傷之程度,難認屬甚為嚴重之傷勢,無從據此認為被告3人有何重傷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雖被告蔡銘祺糾集其他共犯到場談判,並有部分共犯持兇器攻擊被害人,然依其等之行兇動機、衝突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所受傷勢等情狀綜合判斷,尚難認為被告3人等主觀上是基於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而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僅能認為有傷害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尚無可採。此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涉犯重傷害未遂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並未提告等語,則傷害罪部分乃未據告訴,自無撤回告訴之問題可言,檢察官亦未就此罪名提起公訴,本院自亦無須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辯護意旨認應為不受理諭知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