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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祿發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吳紳宏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吳永程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周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0號、第6091號、第29651號、第2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永程、張祿發、周冠宇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謀議在被告吳永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斜對面之鐵皮倉庫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謀議既定後由被告吳永程先行購入封口機2台並出資交由被告張祿發、周冠宇購買相關器具,被告周冠宇遂於109年11月23日與不知情之曾耀德(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百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耀公司)購入定量充填機2台,並搬至被告吳永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被告張祿發、周冠宇另負責購買製作毒品果汁包所需之果汁粉、「MONCLER」樣式之外包裝袋,被告吳紳宏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協助被告張祿發、周冠宇載送渠等所購得之果汁粉,備妥上開物品後,被告吳永程、張祿發、周冠宇即在上址將被告吳永程於不詳時間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以定量充填機、磅秤確認重量、比例後摻於果汁粉料內混合、分裝,再以封口機封口,至110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成品共150包。
  ㈡被告吳永程明知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錠狀硝西泮195顆、錠狀硝西泮3袋而持有之。
  ㈢被告張祿發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受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劉祐任」之託,取得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顆後將之藏放於吳紳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斜對面之鐵皮倉庫內。
  ㈣因認被告張祿發、吳永程、周冠宇如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紳宏如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永程如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張祿發如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係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發生之土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與構成要件無關之行為或結果地則不包括在內,從而,若刑法無處罰預備之規定者,一般單純預備之地,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地」。而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張祿發、吳永程、周冠宇之戶籍地均位於桃園市,被告吳紳宏之戶籍地則位於彰化縣、現居地位於桃園市,除有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訴卷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亦經被告4人於偵、審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3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第265頁、第271頁、第277頁,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71頁、第273頁),且本案繫屬時,被告4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考(訴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是被告4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合先敘明。
 ㈡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未就預備犯設有處罰之規定,故犯罪地之認定,自當以行為人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時起,至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時止,其實行上開行為之地點,方屬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地」,而觀諸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至本案被告周冠宇雖於109年11月23日與不知情之曾耀德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百耀公司購入定量充填機2台,此部分行為係在本院轄區,然被告周冠宇此舉僅止於犯罪之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於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此預備行為地認定為本案犯罪行為地。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4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