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祿發
被 告 吳紳宏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吳永程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0號、第6091號、第29651號、第2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被告
吳永程、張祿發、周冠宇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謀議在被告吳永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斜對面之鐵皮倉庫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謀議既定後由被告吳永程先行購入封口機2台並出資交由被告張祿發、周冠宇購買相關器具,被告周冠宇遂於109年11月23日與不知情之曾耀德(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百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耀公司)購入定量充填機2台,並搬至被告吳永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被告張祿發、周冠宇另負責購買製作毒品果汁包所需之果汁粉、「MONCLER」樣式之外包裝袋,被告吳紳宏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協助被告張祿發、周冠宇載送渠等所購得之果汁粉,備妥上開物品後,被告吳永程、張祿發、周冠宇即在上址將被告吳永程於不詳時間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以定量充填機、磅秤確認重量、比例後摻於果汁粉料內混合、分裝,再以封口機封口,至110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成品共150包。 ㈡被告吳永程明知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錠狀硝西泮195顆、錠狀硝西泮3袋而持有之。 ㈢被告張祿發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受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劉祐任」之託,取得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顆後將之藏放於吳紳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斜對面之鐵皮倉庫內。 ㈣因認被告張祿發、吳永程、周冠宇如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紳宏如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永程如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張祿發如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嫌。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係指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所發生之土地,
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與構成要件無關之行為或結果地則不包括在內,從而,若刑法無處罰預備之規定者,一般單純預備之地,即非上開規定
所稱之「犯罪地」。而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張祿發、吳永程、周冠宇之戶籍地均位於桃園市,被告吳紳宏之戶籍地則位於彰化縣、現居地位於桃園市,除有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訴卷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亦經被告4人於偵、審時
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3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第265頁、第271頁、第277頁,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71頁、第273頁),且本案繫屬時,被告4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可考(訴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是被告4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合先敘明。
㈡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
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
著手及實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未就
預備犯設有處罰之規定,故犯罪地之認定,自當以行為人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時起,至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時止,其實行上開行為之地點,方屬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地」,而觀諸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至本案被告
周冠宇雖於109年11月23日與不知情之曾耀德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百耀公司購入定量充填機2台,此部分行為係在本院轄區,然被告周冠宇此舉僅止於犯罪之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於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此預備行為地認定為本案犯罪行為地。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4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