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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燦斌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備註」欄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和平西路3段159巷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伯森」所經營水果店舖旁,向「鄭伯森」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共7枝及子彈共162顆而持有之,作為「鄭伯森」向其借款70萬元債務之抵押擔保。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11年1月18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即收多易公司個人倉庫之櫃號:2D101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共7枝及子彈共16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下稱偵卷】第13至15、17至22、145至149、155至159頁、本院卷第44、8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9至20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卷第67至6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共7枝及子彈共16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詳見附表「鑑驗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1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1001067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5至3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日期為111年1月18日,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上開槍彈係他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物,其既因借貸而質押於被告住處,被告即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而持有,非屬受託寄藏上開槍彈而持有(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剛開始我錢借給「鄭伯森」時,沒有抵押,是後來我向他索討債務,他才於106年間,在臺北市和平西路3段159巷「鄭伯森」的水果店舖旁,將行李箱及裡面裝的本案槍彈交給我作為70萬元債務的抵押,「鄭伯森」約2年前已過世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本案槍彈係「鄭伯森」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而非受託寄藏。
    ㈢核被告乙○○向「鄭伯森」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繼續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時起,至111年1月18日17時58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3、5、7、9至11所示非制式手槍、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步槍共7枝及附表編號2、4、6、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62顆(即制式子彈100顆及非制式子彈62顆),所為各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3、5、7、9至11所示之槍枝共7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6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罪、非制式衝鋒槍罪、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罪、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本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若持本案槍彈犯案,將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共7枝及子彈共162顆,數量甚多,且極具殺傷力,暨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時間長達約4年,又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酒商送酒業務,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須照護罹患巴金森氏症之母親及未成年女兒(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備註」欄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子彈,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行李箱、長槍袋及行李袋都是用來裝本案槍彈,是「鄭伯森」當時抵押給我時一併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如附表編號所13至15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收納本案槍彈之物品,然非屬於被告所有。從而,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搶,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5頁)。
如左。
2
非制式子彈5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5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33顆。
3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5頁)。
如左。
4
非制式子彈1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5至316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
5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6頁)。
如左。
6
制式子彈5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6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33顆。
7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91008,槍管内具6條右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6頁)。
如左。
8
制式子彈5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6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33顆。
9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6頁)。
如左。
10
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301336,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6頁)。
如左。
11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6頁)。
如左。
12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

無。
13
行李箱1個

無。
14
長槍袋1個

無。
15
行李袋1個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