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燕秋
被 告 廖淑芬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燕秋共同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昱朋實業有限公司支出憑單(日期:一○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偽造「王榮華」、「莊雪霞」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燕秋、廖淑芬均係昱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前員工,在昱朋公司任職
期間,經該公司派往林口長庚醫院分別擔任清潔員領班、清潔員。昱朋公司有介紹員工到職任滿3個月,介紹人可領取介紹獎金之制度,而洪燕秋、廖淑芬2人明知廖淑芬、王榮華及莊雪霞並未介紹員工至昱朋公司任職,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洪燕秋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前某日向昱朋公司佯稱新進員工鄧均華、黃玉堂、劉六琇分別係由王榮華、廖淑芬、莊雪霞介紹,致昱朋公司
陷於錯誤,由該公司之會計鍾淑玲製作其上記載「付款日期:109年5月11日、明細:林口長庚-鄧均華滿3個月介紹費(宇呈-王榮華)(正確姓名為「王隆華」,支出憑單係誤載)、林口長庚-黃玉堂滿3個月介紹費(宇呈-淑芬)、林口長庚-劉六琇滿3個月介紹費(莊雪霞)、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計:6,000元」等內容之支出憑單,於109年5月11日呈請該公司總經理洪尚豪(原名洪見長)簽核後,於同日15時17分許至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6,000元之款項存入洪燕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再將上開支出憑單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一同拍照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該照片傳送予洪燕秋,請洪燕秋將介紹費轉交予王榮華(或王隆華,以下提及支出憑單上之姓名時仍以王榮華稱之)、廖淑芬、莊雪霞,並請王榮華等3人在支出憑單上簽名,表示已收取介紹費2,000元。而洪燕秋將上開支出憑單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之照片列印後,於109年5月17日9時42分許前某時,由廖淑芬在上開支出憑單「宇呈-淑芬」文字之右方簽署其姓名,另洪燕秋未經王榮華、莊雪霞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之方式,在上開支出憑單「宇呈-王榮華」、「莊雪霞」文字之右方分別偽造「王榮華」、「莊雪霞」之簽名後拍照,於109年5月17日9時42分許以LINE傳送予昱朋公司會計鍾淑玲而行使之,使昱朋公司誤認廖淑芬、王榮華、莊雪霞均已分別領取介紹費2,000元,足生損害於王榮華、莊雪霞及昱朋公司。
二、案經昱朋公司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廖淑芬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
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
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廖淑芬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關於被告廖淑芬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淑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玉堂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下稱調偵字卷》第35號卷第21頁)、同案被告洪燕秋於偵訊時就上開支出憑單上「莊雪霞」簽名及6,000元介紹費係匯至伊個人之郵局帳戶部分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相符,並有昱朋公司支出憑單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彩色列印及黑白影印各1份)、被告廖淑芬與證人莊雪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昱朋公司人事列印資料(鄧均華、黃玉堂、劉六琇)3份、證人鐘淑玲之LINE好友清單及其與被告洪燕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腦版)1份、手寫介紹明細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鍾淑玲與被告洪燕秋於109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腦版)1份(見偵字卷第17頁、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235頁、第236頁、偵字卷第12-1頁、本院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91頁、第249頁至第42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廖淑芬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就被告廖淑芬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貳、被告洪燕秋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燕秋之辯護人固主張昱朋公司提出之支出憑單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該支出憑單(除其上王榮華、廖淑芬、莊雪霞之簽名外)係證人鍾淑玲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經證人鍾淑玲於111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證述其製作之依據及經過,則上開支出憑單(除其上王榮華、廖淑芬、莊雪霞之簽名外)在證人鍾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後,已屬證人鍾淑玲於法院審理時言詞證述內容之一部,而有證據能力。至前開支出憑單上王榮華、廖淑芬、莊雪霞之簽名,並非「供述」性質,非屬傳聞證據,既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洪燕秋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洪燕秋係昱朋公司之前員工,其於109年5月間向昱朋公司佯稱新進員工鄧均華、黃玉堂、劉六琇分別係由王榮華、廖淑芬、莊雪霞介紹,致昱朋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1日將其3人之介紹費共計6,000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洪燕秋之郵局帳戶
等情,為被告洪燕秋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71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莊雪霞於警詢、證人黃玉堂、劉六琇於偵訊、證人鍾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調偵字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41頁)大致相符,並有郵局之存款人收執聯、證人王隆華及同案被告廖淑芬之切結書、證人鍾淑玲與被告洪燕秋於109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腦版)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第249頁至第429頁、偵字卷第18頁、調偵字卷第16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洪燕秋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就被告洪燕秋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洪燕秋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支出憑單上「王榮華」、「廖淑芬」、「莊雪霞」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不知道是誰簽的云云。經查:
1.依證人鍾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係製作完上開支出憑單後,先拿給老闆(即證人洪尚豪)簽名,老闆給錢後其再去匯款,匯款後在支出憑單之空白處註明「ps.請讓領款人簽名後回傳」等字句,再將支出憑單連同匯款單一同拍照傳給被告洪燕秋,由洪燕秋將之列印出給領款人簽名後拍照回傳,其再將被告洪燕秋回傳之照片列印,與先前傳送給被告洪燕秋之支出憑單(無領款人簽名版本)釘在一起存檔等語,核與證人鍾淑玲所陳報其與被告洪燕秋於109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詳後述)相符,足認證人鍾淑玲將介紹費6,000元存入被告洪燕秋之郵局帳戶後,確有要求被告洪燕秋請3位介紹人在支出憑單上簽名,故被告洪燕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鍾淑玲並未要求被告洪燕秋再請收款人在支出憑單上簽名云云,難認可採。
2.證人鍾淑玲於被告洪燕秋在昱朋公司任職期間,兩人曾以LINE聯絡工作上之事宜,對話內容尚留存在證人鍾淑玲所使用之LINE電腦版內等情,有證人鍾淑玲提出兩人於109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訴字卷第249頁至429頁)及操作電腦瀏覽證人鍾淑玲與被告洪燕秋之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佐,而上開光碟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
勘驗,勘驗結果為拍攝畫面之電腦螢幕上之LINE好友清單、證人鍾淑玲與被告洪燕秋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顯示之對話紀錄與證人鐘淑玲所提出之109年5月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03頁)附卷可佐,被告洪燕秋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洪燕秋與證人鍾淑玲於109年5月間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該對話紀錄尚留存在鍾淑玲所使用之電腦內等情,於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後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75頁),是證人鍾淑玲所陳報其與被告洪燕秋於109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確係其2人聯絡之紀錄乙節,堪予認定。
3.觀諸卷附被告洪燕秋與證人鍾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1)被告洪燕秋於109年5月4日9時54分許曾傳送訊息「劉六琇的介紹費幫我查一下」予證人鍾淑玲,而證人鍾淑玲於同日10時17分至19分許先傳送劉六琇之人事資料表予被告洪燕秋後,即傳送「劉六秀的人資表上沒有寫介紹人?」、「不是每個人都有介紹費的」,又傳送1張手寫明細單及「而且你之前寫的介紹費明細裡也沒有他」之訊息,被告洪燕秋則於同日10時44分許傳送「現在莊雪霞問我,我才發現沒寫,他滿三個月了吧!」之訊息予證人鍾淑玲。
嗣證人鍾淑玲於同日10時47分許回覆「所以介紹人是莊雪霞?」之訊息後,被告洪燕秋即傳送「嘿呀!」之訊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至第265頁、第267頁、第268頁)。證人鍾淑玲於109年5月11日15時56分許,傳送支出憑單(其上並無王榮華、廖淑芬、莊雪霞之簽名)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之照片1張予被告洪燕秋,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傳送「記得介紹費要給領款人簽名回傳喔」之訊息予被告洪燕秋。(2)證人鍾淑玲於109年5月15日10時19分許傳送「介紹費還沒有給嗎?」之訊息予被告洪燕秋,被告洪燕秋於同日11時22分許回傳「只剩莊雪霞還沒來領」之訊息後,於109年5月17日9時42分許傳送其上有「王榮華」、「廖淑芬」、「莊雪霞」簽名之支出憑單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照片1張予證人鍾淑玲(見本院訴字卷第337頁、第338頁、第349頁、第345頁至第356頁)。可知證人鍾淑玲於109年5月11日傳送予被告洪燕秋之支出憑單上,並無「王榮華」、「廖淑芬」、「莊雪霞」之簽名,其上有「王榮華」、「廖淑芬」、「莊雪霞」3人簽名之版本之支出憑單係被告洪燕秋於109年5月17日傳送予證人鍾淑玲。故被告洪燕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支出憑單上「莊雪霞」之簽名係證人鍾淑玲所簽,即難認有據。
4.被告廖淑芬並未介紹黃玉堂至昱朋公司工作,仍在上開支出憑單上簽名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洪燕秋雖否認上開支出憑單上「王榮華」、「莊雪霞」之簽名係其所簽,然偽造簽名之方式並非單一,除行為人自己偽造(含以慣用手、非慣用手簽名)外,亦可請不知情之他人簽名(含以慣用手、非慣用手),上開有「王榮華」、「莊雪霞」簽名之支出憑單,其上之簽名並非證人王隆華、莊雪霞所
親簽乙節,業據證人莊雪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證人王隆華出具之切結書1份(見調偵字卷第15頁)在卷可參,而上開有王榮華等3人簽名之支出憑單既係被告洪燕秋所提出,則其上「王榮華」、「莊雪霞」簽名縱非被告洪燕秋所親自簽名,而係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支出憑單上「王榮華」、「莊雪霞」簽名仍屬偽造,則被告洪燕秋明知該2人之簽名係屬偽造,仍持之向昱朋公司之會計即證人鍾淑玲行使,其所為已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已
堪認定。
5.被告洪燕秋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上開支出憑單上「莊雪霞」簽名係其所偽造,然其於偵訊時就上開支出憑單上「莊雪霞」簽名係何人所為乙節,於110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昱朋實業有限公司支出憑單》上面的莊雪霞、王榮華、廖淑芬的名字是誰簽的?)莊雪霞是我簽的……」、「(問:為何你要簽名?)……我就臨時找了人,這個人跟我說他是莊雪霞,但是並沒有給我證件,錢也是我先付給他的,我有開一張二聯單,上面是我簽名的回報給會計,但二聯單上面沒有給莊雪霞本人簽,是我幫他簽的。」、「(問:
告訴人稱該憑證是介紹員工作滿三個月的介紹獎金,不是你說的當日工錢,有何意見?)……莊雪霞部分是我簽的,但不是介紹獎金,他是臨時工。」、「(問:《提示昱朋實業有限公司支出憑單》支出憑單上明確載明該支出是介紹其他員工滿三個月的獎金,跟你說的莊雪霞情況不同,有何意見?)莊雪霞名字是我簽的,我沒有獲得他的授權,2千元在我這邊。」、「(問:你剛剛稱莊雪霞是你簽的,但廖淑芬說「莊雪霞」是你叫他簽的?)莊雪霞三個字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第71頁),可知被告洪燕秋於同一次偵訊時5次向檢察官稱該簽名係其所簽,且係其之筆跡等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改前詞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6.被告洪燕秋之辯護人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廖淑芬就本案是否有拿到2,000元介紹費及「莊雪霞」之簽名是否係其以非慣用之左手簽名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及其左手所簽之「莊雪霞」字跡與上開支出憑單上不符為由,主張證人廖淑芬之證述不可採。惟證人廖淑芬就上開支出憑單上「廖淑芬」之簽名係其所簽乙節,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供述一致(見偵字卷第9頁、第10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此亦與被告洪燕秋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0頁反面)相符,故證人廖淑芬此部分之供述及證述,堪認屬實。至證人廖淑芬就其是否有拿到2,000元之介紹費及「莊雪霞」之簽名是否為其所簽部分之證述,前後雖有出入,然其對不利於己部分之事實(即關於「廖淑芬」簽名部分),所為之供述確係屬實,業已認定如前,故實難以證人廖淑芬就其他部分案情有前後供述非完全一致之情形,即認其所為之全部證述均不可採。
7.被告洪燕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標題為「林口長庚11月代墊費」之電腦畫面擷圖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主張其上手寫之「莊雪霞」字跡係證人鍾淑玲所寫,而該字跡與上開支出憑單上「莊雪霞」簽名之字跡一樣,
可證明上開支出憑單上「莊雪霞」之簽名非被告洪燕秋所為云云。然被告洪燕秋對於「林口長庚11月代墊費」上之手寫字跡部分係何人所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尚難以其片面之詞即遽認「林口長庚11月代墊費」上「莊雪霞」之字跡係證人鍾淑玲所寫,並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洪燕秋之認定。
8.
綜上所述,被告洪燕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偽造「王榮華」、「莊雪霞」簽名(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虛構之介紹人向昱朋公司詐取介紹費,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廖淑芬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洪燕秋犯後坦承詐欺部分犯行,
暨其2人之犯罪手段、在犯行中擔任之角色、詐領之金額、各別犯罪所得(詳如沒收部分之說明),及其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查上開支出憑單上「王榮華」、「莊雪霞」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洪燕秋以上開方式向昱朋公司詐得介紹費6,000元,由昱朋公司會計鍾淑玲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洪燕秋之郵局帳戶後,被告洪燕秋並未將之分配給被告廖淑芬,業據被告洪燕秋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71頁),是6,000元為被告洪燕秋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