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珉
何明森
陳志成
強國軒
上 一 人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孫朕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64號、110年度偵字第45016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己○○、戊○○、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壬○○(前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甲○○、己○○、戊○○、丁○○前已多次前往庚○○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協商債務未果後,均明知庚○○之姓名、特徵、職業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庚○○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共同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8月5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處,由辛○○指揮並錄影,甲○○則持大聲公連續撥放:「庚○○欠債還錢」等語;戊○○、甲○○、丁○○、乙○○向上開處廠房內部、車子撒冥紙(銀紙);己○○、壬○○、辛○○將先前所取得庚○○之臉部特徵照片,搭配電腦列印之「欠錢還錢,氫優負責人陳○智,違約在先,強佔訂金,廠商毫無商業道德威信,絕不姑息退讓」等語製作成文宣(下稱討債文宣)後,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64巷口,張貼印有庚○○個人面部頭像特徵、職業之討債文宣,
足以生損害於庚○○,並以此等方式加害他人名譽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甲○○、己○○、戊○○、丁○○(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與
證人即
告訴人庚○○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證(109年度他字第7187號卷第21至32頁、第225至243頁),足見被告等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該
依法論科。
㈠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參。本件被告等人意圖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製作、張貼討債文宣,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保護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等人以灑冥紙、大聲公播送、張貼討債文宣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惡害之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是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
被告等人與辛○○、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競合:
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戊○○之辯護人雖為戊○○辯護稱:本件恐嚇行為情節輕微,違反個人資料保護部分,刑度無
拘役刑,一律從有期徒刑2月起跳,刑度極不合理,請考量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已有
和解,有
情輕法重之情,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是以犯罪情況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減刑之要件,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以此與被告等人之犯案情節相較,並無過度處罰或情輕法重之情,因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量刑:
審酌被告等人不循合法管道處理債務糾紛,反而以灑冥紙、大聲公播送、張貼討債文宣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為可議,本應給予相應之處罰,然考量被告等人於
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109年度他字第7187號卷第627頁),可以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素。復審以乙○○大學畢業,現經營家族自營事業,無人需要扶養;甲○○高中肄業,賣水果與中古車,需要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己○○國中肄業,經營中古車行,需扶養父母;戊○○高職肄業,經營醬料販賣,需要扶養父母;丁○○專科肄業,為物流理貨員,需要照顧母親等被告等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戊○○緩刑之
宣告,然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足以引起社會一般民眾恐懼、厭惡之情,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不良影響,不宜輕縱,是認被告等人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社會公平理念,故均不適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丁○○
自承有因為載送戊○○到現場,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364頁),此部分為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