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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世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下稱「謝秉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世旭先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謝秉儒」,再由「謝秉儒」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利用LINE暱稱「林雅婷」聯繫黃宇揚,佯稱可辦理貸款,但須繳交保證金之不實訊息,致黃宇揚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9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8,1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楊世旭依「謝秉儒」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以ATM提領1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後,再至三重好樂迪附近天橋對面,當面交付予「謝秉儒」之人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3至57頁、第247至2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世旭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5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宇揚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員警葉建宏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新北檢偵29368卷第11至13頁、訴字卷第161至167頁),復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宇揚與詐騙集團人員(暱稱:林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新北檢偵29368卷第19、21、33、35、37、67、69頁,訴字卷第124至12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謝秉儒」指示,由被告提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交付贓款手法之目的在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明知所提領之金錢為詐欺款項,仍聽從「謝秉儒」指示以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分工,其與詐欺集團「謝秉儒」等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黃宇揚而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卷第48、119、246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謝秉儒」、「林雅婷」等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害人黃宇揚遭詐騙之款項為8,100元,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係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聽從指示領取被害人黃宇揚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已先匯款4,100元賠償被害人黃宇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謝秉儒」等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黃宇揚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害人黃宇揚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其已經賠償被害人黃宇揚4,100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差,跟配偶分居但要負擔每月2萬元之費用(見訴字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其未從詐欺集團取得報酬等語,然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新北檢偵29368卷第21頁),除被害人黃宇揚遭詐騙之8,100元外,尚有其他不詳之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總計達11萬485元,而被告於同日除提款11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外,亦於同年月31日匯款500元至他人帳戶,其中485元應為詐欺款項,15元則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原有餘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500元是轉給友人劉建興玩線上遊戲等語(見訴字卷第52至53頁),是該犯罪利益顯然歸屬於被告,被告有從上開詐欺款項中取得犯罪所得485元,堪以認定。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黃宇揚4,1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22號移送併辦意旨記載被告另涉嫌以對告訴人黃陸犯加重詐欺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移送併辦意旨則記載被告另涉嫌對告訴人鄭惟蒼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因認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被告並非僅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告訴人黃陸旋、鄭惟蒼之用,尚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告訴人)既不相同,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