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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頂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頂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頂餘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凌晨4時24分許,因在其住處附近之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與中正北路25巷25弄口,違規棄置垃圾,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員林宏哲執行稽查勤務,上前對石頂餘進行規勸取締,石頂餘明知林宏哲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意,徒手勾住正在執行職務之林宏哲脖子,並以腳踹林宏哲大腿,再以右手肘攻擊林宏哲胸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宏哲執行職務,並致林宏哲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左及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第5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頂餘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睡覺,畫面影像中棄置垃圾和攻擊環保稽查員的人不是我,是我住家附近的遊民所為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宏哲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重清潔隊之環保稽查員,其於110年8月26日凌晨4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與中正北路25巷25弄口附近執行髒亂點取締時,因見有一未戴口罩之男子違規棄置垃圾,其即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自己之職務身分,欲請該男子提供身分證件,對其進行規勸取締之際,該男子竟徒手勾住其脖子,並以腳踹其大腿,再以右手肘攻擊其胸口等方式對其施加強暴,致其受有頸部擦傷、左及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001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111年8月3日勘驗筆錄(含附件影像擷圖畫面)、三重清潔隊110年9月2日簽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81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是此節事實,首認定。
 ㈡另有關該男子之身分,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在尚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資料時,先於110年8月26日警詢即陳稱該男子之特徵為身高約180公分、年約50歲、戴眼鏡,身著黑色西裝長褲與黑色短袖上衣等語(見偵卷第8頁);嗣因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器,懷疑被告為涉案之人,遂請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前來警局進行指認,告訴人在6張不同樣貌男子照片下,指認出被告即為上開攻擊其之男子,有其該次警詢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認被告即為上開攻擊其之男子,並證稱:是從五官、眼鏡,還有身高特別高認出的,該男子比我高快一個頭,還有濃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5頁)。
 ㈢又告訴人與案發當時攻擊其之男子雖素不相識,但觀諸路口監視器影像、檢察官111年2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111年8月3日勘驗中查看告訴人密錄器影像、手機影像等結果可知,告訴人起初係蹲點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與中正北路25巷25弄口附近查看有無人違規棄置垃圾,嗣該男子出現後,告訴人係在旁查看該男子確已丟棄垃圾,才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請該男子出示證件,惟該男子不予理會,欲逕行離開,告訴人隨即跟上,併排而行,並曾停下腳步面對面互看,在告訴人伸手阻擋該男子繼續前進後,該男子才對告訴人為勾住其脖子,並以腳踹其大腿,再以右手肘攻擊其胸口等攻擊行為,嗣該男子離開後,告訴人尚有騎乘機車試圖追上該男子,而見該男子在附近騎樓下調整眼鏡等情(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7頁),是以告訴人與該男子間並非僅有短暫片刻的接觸,告訴人顯有先在旁觀察該男子丟棄垃圾之過程,並上前與該男子對話,對話中因該男子不願配合查緝,雙方並曾停下來互看對方,待後續肢體衝突過程結束後,告訴人更有騎車試圖追蹤該男子之行蹤,而見該男子在騎樓下調整眼鏡,告訴人實有充分之時間查看該男子之年齡、穿著、體型、面貌等特徵,是告訴人前揭指述,實有相當之憑信性
 ㈣再細觀相關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該男子當時身穿扣子未扣之POLO衫與西裝褲,戴細框眼鏡,與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警詢到案時之穿著風格接近,同係穿著未扣之POLO衫與西裝褲,亦同戴細框眼鏡(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8頁);又從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該男子明顯高出告訴人半個頭以上(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與被告跟告訴人到庭時所呈現之身高差相近,有本院審理中拍攝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另經本院勘驗後可見該男子前額髮色偏白(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證其當時髮型及髮色(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第62頁),與被告於同日到案時之髮型及髮色近乎一致(見偵卷第14頁);再佐以該男子有較突出之眉骨與濃眉等特徵,亦與被告相同(見偵卷第14頁、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頁),均可佐證上開路口監視器或密錄器影像所顯示攻擊告訴人之男子,不僅係穿衣風格與被告相近,連髮色、身高、眉骨及濃眉等特徵均與被告一致,實可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證之補強,被告亦自承其在警詢時看過影像畫面也以為該人是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均可足證上開畫面影像所顯示攻擊告訴人之男子的身高、外貌及穿著風格等明顯特徵確實與被告相同無訛,告訴人並無誤認。
 ㈤另本案事發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與中正北路25巷25弄口附近,且該男子於事發後曾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與信義西街交叉口附近調整眼鏡,並曾走至同市區信義西街150巷6號往正義北路64巷附近,而該等地點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甚近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密錄器及手機影像畫面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畫面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123頁至第131頁、偵緝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足見事發地點確實位在被告住處附近,為其生活活動領域,該男子於案發後亦係往被告住處附近移動。是被告與本案確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無法排除其因一時之便而至案發地點附近丟棄垃圾之可能性。故從上開告訴人之指述、相關影像畫面及勘驗結果、照片、該男子之特徵、出沒地點,以及被告前揭陳述,均指向被告即為相關影像畫面中攻擊告訴人之男子明確。
 ㈥又被告雖將攻擊告訴人之男子推諉係當地的遊民所為云云,惟此部分僅係其空言辯解,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已難憑採,且其於警詢中初始係辯稱案發時點其在石牌榮總醫院加護病房工作云云(見偵卷第5頁),嗣因員警致電該醫院詢問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出勤狀況,經查被告當時人不在醫院工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可考(見偵卷第20頁),被告始改稱其在家休息,並未出門云云(見偵卷第5頁),益徵其對本案之辯解均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頂餘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環保稽查勤務之公務員,卻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於其執行職務時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徒手攻擊告訴人,妨害公務執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一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行為動機與目的、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在榮總任職清潔人員,無須扶養之家人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