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杭晧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綽號「東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且依其自身施用毒品之經驗,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過量,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竟疏未預見於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華釣蝦場,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馮冠崴施用。馮冠崴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31)日凌晨1時許,在其女友乙○○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4樓401室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牛奶中飲用,並因而產生精神異常、打滾、撞牆等舉動,乙○○見狀後即請室友許惠玲報警處理,經警消人員到場處理,緊急將馮冠崴送醫急救,仍於109年7月31日22時50分許,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出現精神異常及以頭自撞牆,造成毒品中毒及腦髓有瀰漫性創傷性軸突損傷,最後因橫紋肌溶解症及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而其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員詢問乙○○時,確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權利告知,且警員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乙○○閱覽無訛再簽名捺印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乙○○於檢察官外勤偵訊陳述時,亦未曾表示其警詢所言有遭警員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之情。又證人乙○○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依法拘提無著乙節,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8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09、161至171頁)。是本院已盡促使證人乙○○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外勤偵訊時之陳述均甚為詳盡,對警員及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精神狀態均屬良好,其當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應可認定。是以,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或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前揭說明及類推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除證人乙○○外(如上所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釣蝦場有與馮冠崴、乙○○見面約1小時,期間吃蝦聊天,我沒有給馮冠崴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承認有轉讓愷他命給被害人,但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害人而致被害人死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經送鑑識人員採集相關指紋及DNA比對,未發現被告相關跡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係被告交付給被害人,自難令被告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罪責。②證人乙○○於警詢時稱:「甲○○拿1包藥是安非他命給我男朋友馮冠崴」之陳述係聽聞被害人告知,並非證人乙○○所親見,其證言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亦不具關聯性,故乙○○之陳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華釣蝦場,曾與被害人馮冠崴及其女友乙○○見面;且被害人馮冠崴於翌(31)日凌晨1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4樓401室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牛奶中飲用,並因而產生精神異常、打滾、撞牆等舉動,乙○○見狀後請室友許惠玲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將被害人馮冠崴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7月31日22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卷第25至33頁、第35至43頁、第163至16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45頁)、刑案現場照片42張(見相卷第69至109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31日乙種診斷書(見相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91至20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8060號函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2073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05至217頁)、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91至201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21頁)各1分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礎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類犯罪,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乃以行為人就其故意之基礎犯罪,依客觀情形可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仍疏未注意,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該加重結果與基礎犯罪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必須此加重結果是由基礎犯罪行為過程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亦即其基礎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備風險實現關連性(或稱為直接關連性、直接關係),方足為加重結果犯加重處罰之正當基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所設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是其成立,除行為人有故意轉讓偽藥或禁藥犯行,及受讓者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外,尚必須該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預見,仍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其轉讓之基礎犯行過程所固有之獨特危險,與受轉讓者死亡之結果,具有直接關連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我與被害人馮冠崴係男女朋友,沒有同居,於109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我與被害人去三重力行路釣蝦場找被害人綽號「東少」的朋友(即被告),我在吃蝦時,他朋友拿了一包小夾鏈袋裝的白色結晶體給被害人,我們吃完就回我租屋處,約109年7月3日1凌晨1、2時許,我、被害人還有室友許惠玲一起聊天喝酒,我叫被害人幫我倒杯牛奶給我喝,被害人自己也倒一杯牛奶,被害人將那包白色結晶體倒進牛奶中加咖啡喝下去,又繼續喝啤酒,我叫他不要喝,但他還一直喝,我上網查要如何排毒,發現可以喝牛奶,我就叫他喝牛奶,他喝牛奶之後有吐,吐蠻多的,然後就精神錯亂,把我們家東西弄壞、在地板翻滾,講一些奇怪的話,還自己脫掉衣服,我叫許惠玲報警,警察到的時候,死者一直在我們家外面撞頭,救護車有來,後來就陪他去醫院等語(見相卷第163至165頁),並有光華釣蝦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5頁)、乙○○提供被害人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及乙○○在上開釣蝦場照片(見偵卷69至7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相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佐。再者,觀諸卷附之光華釣蝦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放大照片共9張顯示(含光碟1片)(見相卷第175至177頁、偵卷第187至191頁),被告從口袋拿出1包物品交付被害人後,被害人將該包物品直接放入口袋等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光華釣蝦場內,交付予被害人物品是K他命,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都在吃K他命,沒有吃安非他命,被害人跟我要K菸抽,我就把身上的K他命拿給他,我沒有跟被害人索取轉讓毒品代價及費用,我於108年收押之前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然被害人於109年7月31日經臺北市聯合醫院檢驗安非他命檢測定性分析檢驗結果確呈陽性(Positive)反應,而檢驗K他命尿液篩檢結果則呈陰性(Negative)反應乙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31日藥物/毒品濃度檢查結果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49頁)。而警方採集之被害人嘔吐物棉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7333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當時馮冠崴與被告坐在一起聊天吃蝦,突然被告就拿一包藥給我男朋友,我們要回家時馮冠崴有跟我說那包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且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當(30)日自被告處取得所施用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K他命甚明。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害人施用無訛。從而被告辯稱:我把身上K他命拿給被害人云云;及辯護人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經指紋及DNA比對,未發現被告相關跡證,而證人乙○○前揭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關聯性,故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均難採信。
  ㈣查被害人生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及頭部外傷(以頭自撞牆),由於毒品中毒(甲基安非他命4.587pg/mL)及腦髓有瀰漫性創傷性軸突損傷,最後因橫紋肌溶解症及腦損傷而死亡,嗣自被害人血液内主要有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4.587μg/mL,已達一般常見致死濃度0.09μg/mL以上,研判死者主要因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導致因毒品中毒及後續的相關併發症而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8060號函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20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按(見相卷第205至217頁)。而被害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達致死濃度,在一般情形下,可發生致死之結果,故被害人之死亡與施用前揭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被告轉讓此等禁藥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有直接關聯性。況被告提供純質及來源均不明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客觀上自可預見此種轉讓行為可能致被害人因過量施用而死亡,主觀上未預見卻仍轉讓禁藥予被害人施用,致被害人施用過量因而死亡,其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有過失,應成立轉讓禁藥致死之加重結果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被害人之上開禁藥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況本案係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致人於死犯行,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係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經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又本案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原則,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與本件被告轉讓禁藥致人死之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固應譴責,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基於朋友關係而無償提供被害人禁藥以解癮,本院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仍恣意轉讓供被害人施用,致被害人施用過量不治身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參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陳明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以毒品視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