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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信發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信發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信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3時至4時許之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康元鐏(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另案審理中)聯繫,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見面交易毒品,康元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領楊俊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由康元鐏向楊俊彥收取金錢後,即向戴信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戴信發收取款項後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康元鐏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17時至18時許之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文德聯繫毒品交易,旋即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戴信發遂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與黃文德而交易完成。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16時至17時許之間(起訴書誤載為18時起至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文德聯繫毒品交易,旋即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戴信發遂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黃文德而交易完成。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3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5月23日17時1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2戴信發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戴信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信發於本院羈押庭、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0頁、第181至182頁),核與證人康元鐏、黃文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楊俊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9至82頁、第146至148頁、第155至156頁、第214至218頁、偵卷二第77至8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康元鐏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黃文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康元鐏與楊俊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康元鐏前往毒品交易處之行車軌跡擷圖、被告之行車軌跡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31至34頁、偵卷二第43至45頁、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與證人等人之動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我販賣1公克大約賺1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㈡施用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0頁、第181至1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4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97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一第47至5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5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供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上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間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4278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第197至21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刑責戒斷毒品有所悔悟,甚且更提升犯意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為警員查獲後,配合提供另案被告王榮耀係其所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資訊,使偵查機關因此查獲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9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00921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111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另案被告王榮耀解送報告書及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69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王榮耀之情,是被告就其所涉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其餘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前揭解送報告書及另案被告王榮耀警詢筆錄內容所載,僅依被告供述,未能提供足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榮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毒品來源之相關具體資料,是被告就其所涉此部分各犯行俱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被告共同為本案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其所涉上開各販賣毒品犯行復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參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當知販賣毒品與他人,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影響甚大,並使施用毒品者深陷難以斷根之苦痛,其仍犯本案販賣毒品各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各犯行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等情,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大,其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6.71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之殘渣袋1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4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45至247頁),可認均屬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該毒品之殘渣袋1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供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交易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0頁),是依前揭規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交易毒品金額為8,000元,然因毒品品質不佳,被告遭要求退回1,000元,實際僅取得7,000元價金部分,業據證人康元鐏、楊俊彥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7至148頁、第155至156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毒品交易金額,被告分別實際取得3,000元、2,000元,是前揭所得款項總計1萬2,000元(計算式:7,000元+3,000元+2,000元=1萬2,000元)均未扣案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戴信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戴信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戴信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㈣
戴信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71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4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一第245至251頁)
鑑驗資料:
共計2包,予以編號145A-1至145A-2: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8.10公克,總淨重6.71公克,選取編號145A-1至145A-2,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6.69公克。
檢驗結果:
編號145A-1至145A-2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A、俗稱冰糖)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鑑驗資料: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予以編號145B:以刮杓刮取殘渣袋內側殘渣,溶於乙醇後分析。
檢驗結果:
編號145B殘渣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A、俗稱冰糖)成分。
3
玻璃球6顆

4
電子磅秤1台

5
分裝袋1包

6
分裝勺1支

7
手機1支(廠牌:realme,型號:3Pro)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