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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8年。
二、丁○○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因先前酒後駕車搭載甲○○發生車禍,撞擊路旁數輛機車,需支出車輛維修費、賠償金及罰金而數次聯繫甲○○未果,再行邀約甲○○於民國110年1月13日7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鑫專業檳榔攤店(下稱本案檳榔攤)外碰面。丁○○竟夥同乙○○、己○○【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由本院111年訴字第597號審理中】,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檳榔攤外騎樓,先由乙○○手持摺疊刀架住甲○○脖子,將甲○○擄入本案檳榔攤內,再由乙○○、丁○○、己○○分別持球棒、黑色塑膠條持續毆打甲○○之頭部與身體後,丁○○才向甲○○恫以:須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而以此方式將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範圍下,要求甲○○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以贖取甲○○之身體自由,甲○○遂撥打電話予其工程行老闆商借20萬元,於甲○○求援過程中,乙○○復向甲○○表示略以:因為毆打甲○○過程中其所有之手機毀損,甲○○須再賠償8萬元等語,乙○○並持利器刺入甲○○右腳小腿前側,甲○○因而復聯繫友人戊○○商借8萬元,然丁○○、乙○○、己○○仍於等待甲○○聯繫友人交付款項過程中,不斷持球棒及黑色塑膠條毆打甲○○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左側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尺骨莖突遠端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並造成甲○○當場癲癇發作昏倒,丁○○、己○○之其中一人才持毛巾塞住甲○○嘴巴救助甲○○。戊○○於當日9時43分許抵達本案檳榔攤門口,並進入本案檳榔攤內將8萬元交付與乙○○,然因甲○○向其工程行老闆商借之20萬元尚未交付,遂由己○○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由丁○○、乙○○共同挾持甲○○進入本案車輛後,離開本案檳榔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並將甲○○關在旅館房間(下稱本案旅館房間)內,而持續將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範圍下,待甲○○工程行老闆將款項匯至丁○○指定之戊○○帳戶,確保戊○○會將20萬元轉交與丁○○後,始將甲○○釋放。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而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二、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甲○○於偵查時之證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然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甲○○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甲○○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的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夥同同案被告己○○、乙○○(下均逕稱其名)毆打甲○○,並限制甲○○人身自由於本案檳榔攤內之事實,然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先前搭載甲○○,因我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撞擊路邊數輛機車(下稱被告酒駕車禍)造成他人損失需要賠償,我的車也毀損,需要修理費用,另外我也因為酒駕需要繳納罰金,當時甲○○答應我要一起分擔我的損失,但後來甲○○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會找他,但我當天沒有邀約甲○○到本案檳榔攤,我不知道是誰找甲○○來,我之所以限制甲○○行動自由,就是因為要跟他協調債務,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當天我沒有主動要求甲○○交付我20萬元,是甲○○自己告訴我要給我20萬元來處理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誰跟甲○○拿取8萬元,我沒有跟甲○○要求支付8萬元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甲○○因被告酒駕車禍而產生債務糾紛,因此被告對於甲○○給付20萬元,主觀上並沒有為自己所有的不法意圖,不該當恐嚇取財罪或強盜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因此被告將甲○○限制於本案檳榔攤的行為,應該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外被告與甲○○並無深仇大恨,當天被告也是為了要向甲○○要求20萬元,因此其傷害甲○○的目的,只是為了要向甲○○施壓,並沒有真的要殺甲○○的主觀犯意,其行為應該僅構成傷害罪,又被告雖透過乙○○脅迫甲○○進入本案檳榔攤,並且要求甲○○須給付20萬元始能離去,然此手段僅是為了要使甲○○付款,而非以剝奪甲○○的生命或人身自由作為交付財物的對價,因此被告在確認款項入帳前,不讓甲○○離去,僅是為達成取財的手段,主觀上並無以押人作為取贖手段的意欲,不符合擄人勒贖罪的構成要件,因此也不該當擄人勒贖罪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甲○○於110年1月13日7時46分許前往本案檳榔攤外騎樓,抵達後,乙○○持摺疊刀將甲○○押進本案檳榔攤,被告及乙○○即分別持球棒、黑色塑膠條毆打甲○○,而證人戊○○(下逕稱其名)於該日9時43分許抵達本案檳榔攤並進入本案檳榔攤內,於同日12時52分許離開本案檳榔攤,而甲○○工程行老闆當日應甲○○借錢要求,於110年1月13日13時35分許,將20萬元匯入戊○○帳戶以代交付與甲○○,戊○○另分別於110年1月13日晚上或相近時間各交付10萬元共計20萬元與被告,甲○○因遭被告及乙○○毆打,致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且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8反面、9至10、106至107頁、本院訴字卷第282至297頁)。
  2、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6、67頁正、反面)。
  3、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
  4、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卷第78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297至309頁)。
  5、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11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見偵卷第19至22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卷第35至39頁反面)。
  8、本院勘驗筆錄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61頁)。
  9、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42頁)。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本案主要爭點如下:1、被告有無邀約甲○○前往本案檳榔攤外碰面,並夥同乙○○、己○○將甲○○擄進本案檳榔攤內施加暴行,藉以要求甲○○需給付20萬元、8萬元始能離去?2、於本案發生前,甲○○實際上有無積欠被告20萬元債務?3、承1如有,倘被告實際上對於甲○○並無2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擄人勒贖罪?茲析述如下:
  1、被告有邀約甲○○前往本案檳榔攤外碰面,並夥同乙○○、己○○將甲○○擄進本案檳榔攤內施加暴行,藉以要求甲○○需給付20萬元及8萬元始能離去:
 (1)20萬元部分:  
   A、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說要找我,要求我主動聯絡被告,所以我主動聯絡被告,被告叫我到本案檳榔攤去談被告酒駕車禍的金錢賠償事宜,我一到現場後,就遭乙○○持摺疊刀將我押入本案檳榔攤內,接著被告等三人就拿鋁棍、黑色塑膠條打我後,被告才向我要求給付20萬元,接著被告、乙○○、己○○又持續毆打我的頭部及背部,過程中被告拿棒球棍敲擊我的頭部很多下,乙○○拿摺疊刀刺我的右小腿,己○○有徒手掐我脖子及拿黑色塑膠條毆打我,以致我癲癇發作昏倒,後來被告等人沒有徵求我的同意,就把我帶到本案旅館房間,被告等人一直不讓我走,在本案旅館房間內被告、己○○、乙○○也持續徒手毆打我,我身上瘀青的傷勢就是那時候造成,直到被告確認我友人有匯款20萬元至戊○○帳戶後,大約在當日15時左右被告才放我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3至286、291至293、296頁),核與其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6至107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檳榔攤旁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略為:乙○○持摺疊刀抵住甲○○脖子欲強行將甲○○帶入本案檳榔攤之際,被告從本案檳榔攤走出招呼乙○○進入本案檳榔攤,乙○○即持刀抵住甲○○脖子,與被告一起走進本案檳榔攤,己○○隨後也進入本案檳榔攤內,於當日約12時52分許,乙○○攙扶甲○○步出本案檳榔攤,甲○○一跛一跛地與被告、乙○○朝車輛走去後,乙○○即協助甲○○坐上該車輛,隨後被告、乙○○、己○○也一同上車離去等節(按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5頁),亦與甲○○上開證述情節及時序相符,足認甲○○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B、己○○於偵查中證述略為:當天被告因前與甲○○有行車糾紛,所以處理錢的事情,乙○○有拿棒球棍打甲○○,也有揮到甲○○的頭部,被告當時也有打甲○○,要求甲○○吐錢,當時乙○○及被告打得很兇,拿球棒亂揮,後來甲○○就癲癇發作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乙○○則於審理中證述略以:當天是被告找我過去本案檳榔攤,因為被告稱甲○○積欠其款項,甲○○到場後,我就拿出折疊刀將甲○○帶進本案檳榔攤,被告就打甲○○一巴掌,問甲○○欠他的錢呢?為什麼不回訊息?後來我只記得我們就拿棍子敲甲○○,一開始被告跟我說甲○○積欠他36萬元,但是當天甲○○先給20萬元就讓甲○○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至299、304頁),其二人均證述當日二人之所以在本案檳榔攤內,是要協助被告處理與甲○○之間的金錢糾紛,過程中乙○○及被告均有毆打甲○○,與甲○○上開證述亦大致相符,則本案是由被告夥同乙○○及己○○將甲○○押入本案檳榔攤內處理其與甲○○間之金錢糾紛,可以認定。
   C、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沒有邀約甲○○到本案檳榔攤,我不知道是誰找甲○○來云云。然乙○○於審理中證述略為:當時甲○○來本案檳榔攤就是要處理甲○○積欠被告款項的事情,這件事情被告在車上就有跟我們說,不然被告怎麼會叫甲○○來本案檳榔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表示是被告邀約甲○○至本案檳榔攤商談債務糾紛,再對照本院勘驗筆錄顯示(參附表編號2),甲○○抵達本案檳榔攤旁的騎樓後,即立刻遭乙○○時摺疊刀抵住脖子,被告隨即從本案檳榔攤出來招呼乙○○將甲○○強押進入本案檳榔攤內,己○○亦隨即進入本案檳榔攤內等節,則從甲○○到場後被告、乙○○及己○○之分工方式,可以看出被告事前知悉甲○○會到本案檳榔攤附近,且指示乙○○將甲○○押入本案檳榔攤內,足認本案確實是由被告邀約甲○○至本案檳榔攤外碰面。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D、乙○○復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們當天離開本案檳榔攤後,直接前往本案旅館房間,當時甲○○也跟我們一同前往,因為他與友人商借的20萬元還沒有談妥,是被告指示要帶甲○○前往本案旅館房間,甲○○大約是在中午時離開,但實際時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1至302頁),與甲○○證述遭挾持前往本案旅館房間內,直到款項匯入戊○○帳戶後才遭釋放一節大致相符,再觀之戊○○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於110年1月13日13時35分許,有一筆工程行匯入之20萬元交易一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119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1頁),該匯入時間恰好是該日13時35分許即甲○○證述遭釋放之前,益證被告是待甲○○之工程行老闆將款項匯入戊○○帳戶後始將甲○○釋放之事實。
   E、基上,本案是由被告邀約甲○○前往本案檳榔攤外碰面,即將甲○○擄進本案檳榔攤內,並夥同乙○○、己○○在場而分別持球棒、黑色塑膠條持續毆打甲○○之頭部與身體,以此要求甲○○給付20萬元,並要求甲○○需向友人商借款項,隨後並挾持甲○○離開本案檳榔攤,並將之強押於本案旅館房間,待甲○○老闆將20萬元匯入戊○○帳戶後始將甲○○釋放之事實,以認定。
 (2)8萬元部分:
   A、甲○○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我遭押進本案檳榔攤後,遭被告、乙○○、己○○分別持球棒、黑色塑膠條毆打,被告先要求我賠償被告酒駕車禍致生損失之20萬元,後來乙○○表示因為打我造成其手機毀損,需要我再給付8萬元作為賠償,這筆8萬元是乙○○向我要求,與被告無關,我當時無法拒絕他們的要求,只能說好,雖然他們在本案檳榔攤沒有綁住我,但是我沒有辦法逃跑,因為他們有帶刀,我擔心逃跑會更嚴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294、296頁),而乙○○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我在本案檳榔攤有要求甲○○要賠償我手機壞掉的錢,因為我在打人過程中手機壞了,我覺得需要賠償,所以後來戊○○有代替甲○○將8萬元拿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07頁),而戊○○於偵查中證述略以:110年1月13日7時許,我接到甲○○打電話來跟我借錢,他說他很急,請我拿錢去給他,我當時將身上的8萬元交給甲○○等語(見偵卷第67頁),亦與甲○○、乙○○上開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足認乙○○確有利用其與被告及己○○控制甲○○人身自由的狀態,另向甲○○要求交付8萬元,並由甲○○向戊○○求助後,由戊○○親自到本案檳榔攤將8萬元交付與乙○○之事實。
  B、被告、己○○於乙○○向甲○○要求給付8萬元時,均未為相反之表示,而繼續共同毆打甲○○,並持續限制甲○○行動自由,致使甲○○致電戊○○借款8萬元以交付於乙○○,可見其等二人於當下就乙○○向甲○○勒贖之8萬元的行為,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略以:該8萬元與被告無關云云,顯屬無據,當無足採。
   2、於本案發生前,甲○○實際上並無積欠被告20萬元債務:
 (1)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被告酒駕車禍的發生過程,是因為當時被告搭載我前往醫院,要探視我與被告的共同朋友蘇子清,當時不是我主動提議要去探視蘇子清,我只是陪同前往,事先我有詢問是否要由我來開車,但被告說不需要,所以我才坐在後座,後來被告在現場撞到數輛機車,所以我們被帶到警局,當下被告只有表示要平分損失,但沒有講實際要分攤的金額,我當時也沒有答應被告賠償被告酒駕車禍造成的損失,僅表示之後再談賠償,用這樣的方式敷衍被告,因為我覺得我沒有開車,不應該分攤這些損失,後來我就避開被告,直到被告主動表示如果我不連絡他,他之後就會來找我,我擔心如果我沒有主動聯絡被告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才會聯繫被告,被告才邀約我到本案檳榔攤談,我到本案檳榔攤之後,被告才向我表示要分攤20萬元,但被告沒有告訴我他實際上付出去多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2、287至290頁),則依照甲○○的證詞,可知甲○○於被告酒駕車禍當日並未答應被告會與其分擔被告因酒駕所應支付的相關費用,且被告當日亦未提出具體賠償金額,則究竟被告於被告酒駕車禍後,有無告知甲○○應賠償的具體金額為20萬元,並獲得甲○○的同意,誠屬有疑。
 (2)證人即被告友人丙○○(下逕稱其名)雖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我與被告共同朋友蘇子清因為受傷送醫,被告有該車搭載我、甲○○前往醫院探視蘇子清,但路上被告有撞到機車,後來我、甲○○及被告均有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當時被告因為是酒駕所以需要繳罰金,我們在警局的時候,被告向我及甲○○表示到時候我與甲○○要共同分擔罰金、機車賠償費用及汽車修繕費用,當下我與甲○○都表示同意,我後來第一次給付被告款項的時候,大約是110年4、5月間,之後陸陸續續給付被告共計4、5萬元,被告大約是在110年2、3月間告訴我一人平均分攤20萬元,當時被告口頭跟我說,我就直接答應,我不清楚甲○○有無直接答應要分攤2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2至386頁),雖表示甲○○因被告車禍酒駕至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有同意被告要分攤被告因被告酒駕車禍所造成的損失,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不是自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通常不會願意幫忙賠償,丙○○與甲○○卻如此乾脆同意分擔,實與常情有違,況丙○○亦證稱略以:被告在我出庭作證之前一個月有聯絡我,要我幫忙作證當下在警局我們有口頭答應要共同承擔,我在本案案發後一個月左右,知道甲○○因為沒有給錢被打得很慘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7至388頁),則丙○○是否可能迫於被告之淫威而刻意為迎合被告而為上開證述,實有可疑,其證詞難以遽信,況丙○○亦稱其是在110年2、3月間才知道要分攤的金額是20萬元,時間點上晚於本案發生時間,足認被告、甲○○及丙○○因被告酒駕車禍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並未告知甲○○及丙○○實際應賠償的金額為20萬元。再對照乙○○於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在發生本案前,曾經告訴我說甲○○要賠償被告3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與丙○○表示因被告酒駕車禍一人須分攤20萬元之金額完全不同,以及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沒有要求甲○○要給我20萬元,是甲○○主動要以20萬元解決這件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0頁),益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計算其因被告酒駕車禍所生損失金額若干,足認甲○○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明確同意支付被告因被告酒駕車禍所生損失所應分擔之20萬元。
 (3)不法所有意圖作為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是指行為人知悉對於所取得之財物並無合法權源,卻仍意圖占為己有之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在行為人辯稱被害人對其負有債務之情形,雖不以被害人明白承認債務為必要(畢竟很多債務人都不會承認自己的債務),但仍以客觀事實確實在法律上或社會通念上足以認定被害人對於行為人負有相當債務為要件,不容行為人自行編織不存在或不合理的債權基礎,藉詞強索財物。例如流氓對路邊攤商強收保護費,縱使流氓真心覺得自己有收取保護費的權利(因為這區是他管的),但是客觀上流氓並沒有收取保護費的權利基礎,所以流氓對於這些保護費仍然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一是,雖屬主觀要件,仍需以客觀情狀加以判斷其主觀所憑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本案被告酒駕車禍致生的車輛維修費用、機車賠償費用及觸犯刑罰所生應繳納之罰金,均是因被告個人違法酒後駕車行為所致,依法本應由被告個人獨力負擔全部費用,被告對於乘坐於該車輛之乘客甲○○沒有民事上的請求權,此事被告應該也知之甚詳,因此被告要求甲○○分擔上開費用,不僅沒有法律上基礎,也沒有事實上的合理性。是本案既無證據顯示甲○○於被告酒駕車禍後有承諾分擔被告損失20萬元,則被告憑一己之執念,強向甲○○索討20萬元,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至乙○○利用甲○○在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另託以因毆打甲○○過程中致生手機毀損,需由甲○○賠償8萬元云云。姑不論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乙○○手機是因毆打甲○○過程毀損,縱被告、乙○○、己○○因毆打甲○○致乙○○手機毀損,亦應由其等就該手機毀損的結果負責,與甲○○完全無關,因此被告、乙○○、己○○以此為名向甲○○要求給付賠償金,其等主觀上亦顯然對於該8萬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擄人勒贖罪:
 (1)刑法之擄人勒贖罪,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後起意勒贖,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勒贖」,是指以釋放或贖回被擄人為由,勒令被擄人或其他關係人交付贖金或財物者而言。而所稱「擄人」,則係以綁架或挾持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謂。是該罪著重於行為人「勒贖之意圖」,以及其為達此意圖(即目的)而實施之「擄人行為」;故以行為人所為之擄人,須有勒贖之意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之強盜罪(包括加重強盜罪),是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則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勒贖」者,是指迫令提供財物,以換取被擄人之生命與自由之謂,亦即以釋放或贖回被擄人為條件,勒令被擄人或其他關係人交付財物者而言。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兩者,雖同屬對被害人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自由手段為之,惟前者重在以現實之強制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而強取被害人現實或及時可取得之財物;後者則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因有所畏懼而交付財物贖人。擄人勒贖罪雖與恐嚇取財罪同規定於刑法第三十二章,但所侵害之法益範圍,無論財物或對象,均可能擴及異時、異地及行動受控制者以外之人,是其惡性往往尤甚於強盜。此為兩者之區別所在,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綜合上開判決意旨,考量擄人勒贖罪較之強盜罪的重刑,在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的解釋上,雖行為人所勒贖的對象不限於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然須行為人於擄人行為之前或擄人行為持續過程中,存在勒贖的主觀意圖,且行為人必須是以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並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手段,而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為代價,要求被害人交付於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當下無法即時交付的財物,始足當之,蓋因於此情形,將導致被害人遭行為人控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更久,且得以透過被害人遭控制人身自由之狀態用以脅迫被害人以外之人,而致行為產生的法益侵害更廣,造成的法秩序的破壞也更加嚴重。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增加被害人人身安全危險及對外求援困難的關鍵,即在於行為人有無透過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手段,而將被害人脫離原有的處所。
 (3)本案被告邀約甲○○前往本案檳榔攤外碰面的目的,就是要向甲○○強取20萬元,而甲○○遭乙○○持摺疊刀押入本案檳榔攤後,即遭被告、乙○○、己○○三人分別持球棒、黑色塑膠條毆打頭部及身體,復遭乙○○以折疊刀刺傷右腳小腿,而以此方式恫嚇甲○○並控制甲○○的行動自由後,即要求甲○○必須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以換取其人身自由,過程中更更換地點至本案旅館房間而持續控制甲○○行動自由,直到甲○○工程行老闆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後,始將甲○○釋放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綜觀被告等人對甲○○所施以之強制手段及索討金錢的過程,可以認定被告邀約甲○○至本案檳榔攤時,已經有以甲○○人身自由為對價,向甲○○勒贖之主觀意圖,而甲○○抵達本案檳榔攤外之騎樓後,即遭乙○○持摺疊刀挾持並由被告招呼進入本案檳榔攤內,亦足認被告的行為已將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使甲○○脫離其原有所處之本案檳榔攤旁騎樓之公共處所,進入難以求援之私人場域,且被告等人控制甲○○行動自由的時間從當日7時46分許至15時止(按即甲○○自述遭釋放時間),至少約7小時,控制期間長,且過程中更將甲○○帶離本案檳榔攤前往本案旅館房間,讓甲○○完全脫離其原本自行抵達之本案檳榔攤處,增加甲○○親友尋人的困難度,而被告要求甲○○交付的款項,又非其等於本案檳榔攤內可即時取得之財物,而是必須透過第三人交付始能取得,堪認被告對甲○○所施以之手段,已非單純以現實之強制力壓迫甲○○,而拿取甲○○遭強制時所現實可取得之財物,而是透過將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手段,壓迫甲○○及其友人必須交付款項,以換取甲○○之人身自由,而將該強制力間接擴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手段已該當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確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對於甲○○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按檢察官起訴書認傷害部分犯行構成殺人未遂部分,詳參下述乙)、恐嚇及強制之犯行,均屬擄人勒贖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的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乙○○、己○○就擄人勒贖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犯的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93至394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4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取贖後有釋放甲○○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及目的:
   被告僅因不甘酒駕車禍蒙受損失,強行要求甲○○共同分擔,而與甲○○聯繫未果,即夥同己○○、乙○○將甲○○擄至本案檳榔攤內及本案旅館房間,要求甲○○交付財物以換取人身自由,犯罪動機惡劣,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被告夥同乙○○、己○○等2人,分別持球棒、黑色塑膠條及折疊刀毆打及刺傷甲○○,致甲○○受有本案傷勢,過程中更導致甲○○癲癇發作,造成甲○○身體法益侵害嚴重,足見其行為手段兇殘,且被告將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長達至少7小時,致生甲○○嚴重心理恐懼,並造成甲○○共計28萬元(計算式:20萬元+8萬元=28萬元)之財產損失,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嚴重。
  3、犯罪後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行,然始終否認自己向甲○○討要金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未能取得甲○○的原諒,犯後態度不佳。雖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願意賠償甲○○30萬元的損失,並且分二期給付,然遭甲○○拒絕,以致和解不成,但至少證明被告是有誠意和解等語。然被告未能真誠反省自己行為對甲○○造成身體及心理嚴重侵害,而仍認為自己有取得20萬元的法律上權源,無法使本院認為被告就其犯行有悔悟之心,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附此敘明
  4、其他量刑事項:
   另考量被告自承目前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4頁,另詳細經濟狀況參卷附之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略以:因為被告行為致告訴人四肢受有骨折等傷勢,並導致癲癇發作,被告行為惡劣,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戊○○於警詢中證述略以:甲○○老闆轉到我帳戶內之20萬元,我後來於當日19時許,親自至新北市○○區○○路0段○○○○○○○○○號叫「小胖」的人,另外10萬元我則是托我與小胖的共同朋友拿給「小胖」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被告亦坦承有向戊○○分別於當日晚上及隔幾日分別拿取1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堪認此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雖乙○○到庭證述略以:戊○○拿的8萬元給我作為手機損壞的賠償,我拿到8萬元後,有將其中1萬5,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頁),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對照甲○○於審理中證述略為:另外8萬元是乙○○主動跟我要求的,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頁),足認在本案檳榔攤時,該8萬元實際上是由乙○○取得,而除乙○○上開證述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向乙○○拿取1萬5,000元之事實,考量乙○○與被告就此部分具有利害衝突,其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當有疑義,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該1萬5,000元部分無法認定為被告取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球棒1支、黑色塑膠條1支,雖為被告本案用來毆打甲○○所用之物,然乙○○於審理中證述略為:球棒1支、黑色塑膠條1支沒有人準備,是本來就放在本案檳榔攤內的物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6頁),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另未扣案之摺疊刀1把雖同屬被告等人犯罪使用,然該摺疊刀為乙○○所有,業據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足認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己○○均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是人體要害部位,如持質地堅硬之物品敲擊人體頭部,足以危及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使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乙○○、己○○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檳榔攤內,由乙○○及被告球棒、黑色塑膠條持續毆打甲○○之頭部與身體,乙○○並以折疊刀刺入甲○○右小腿前側,致甲○○受有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者一般稱直接故意或意欲故意,後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以「意欲」與「預見」為要素,而間接故意則係以「預見」與「容任」為要件。本件被告固然有持球棒、黑色塑膠條等兇器毆打甲○○之頭部,造成甲○○癲癇發作,並受有本案傷勢,然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持球棒、黑色塑膠條攻擊甲○○頭部時,究竟有無容任甲○○死亡的間接故意。茲析述如下:
一、犯罪動機:
    被告邀約甲○○前往本案檳榔攤的目的,是要向甲○○討取金錢,而企圖透過限制甲○○人身自由的手段,逼迫甲○○交付財物,可見被告之所以採取上開強暴手段的動機,是為了要甲○○交付財物,而非取其性命,甚至可說,若甲○○死亡,將有害其原本之犯罪目的。
二、被告行為情狀:
(一)乙○○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跟被告前往本案檳榔攤前,我們一直在酒店喝酒,我們是喝烈酒,後來甲○○到本案檳榔攤後,我就持摺疊刀將甲○○押進本案檳榔攤,因為我跟被告都喝多了,所以就開始持棍棒毆打甲○○,因為都喝醉所以也不清楚怎麼打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9至300、303頁),可知被告在持棍棒毆打甲○○前,曾於酒店喝酒,足以推認被告在毆打甲○○的過程,可能因受到酒精的影響,而難以精確控制下手之力道與部位,被告是否刻意瞄準甲○○之頭部要害攻擊,非無疑問。
(二)再參以甲○○於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己○○、乙○○毆打我的過程中,我癲癇發作,被告有塞毛巾到我嘴巴等語(件本院訴字卷第290頁),雖與己○○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甲○○遭毆打的過程中癲癇發作,我有將布塞到甲○○嘴巴等語(見偵卷第72頁),就何人將布塞入甲○○嘴裡的細節供述不一,然可知於甲○○遭攻擊致生癲癇發作後,被告等人確實因為害怕甲○○因癲癇致生命危險而以布塞入其嘴中,以此方式施以急救,足認被告在毆打甲○○時,主觀上並無縱使甲○○死亡也不以為意的意欲。
(三)另被告待甲○○恢復意識後,即將甲○○帶往本案旅館房間,持續等待甲○○工程行老闆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即釋放甲○○等情,亦如前述,也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想要殺害甲○○的意思。
三、綜合被告行為動機是為了取財,以及被告於行為時有對甲○○施以救助,及其取贖後即釋放甲○○等行為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行為導致甲○○死亡,也不以為意的想法,因此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自不能論以殺人未遂罪嫌。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持球棒、黑色塑膠條毆打甲○○頭部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1
1_01_R_000000000000.h264
於07:46:12甲○○騎機車到場(如附件編號1)後將機車停下,往畫面下方走,消失於畫面中,07:46:34甲○○又出現在畫面下方並與乙○○拉扯,乙○○右手持折疊刀抵住甲○○脖子處(如附件編號2),二人往畫面下方走,消失於畫面中。
2
1_02_R_000000000000.h264
畫面一開始,一名穿黑色外套男子(下稱A男)從本案檳榔攤內走出,拿出機車內安全帽戴上,07:46:11己○○從本案檳榔攤走出(如附件編號3)後,走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座內,A男騎機車離開,07:46:29乙○○自店內走出(如附件編號4),右手放在外套口袋內,07:46:30甲○○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如附件編號5),之後乙○○右手持折疊刀自外套口袋伸出並與甲○○拉扯(如附件編號6),二人往畫面右下角移動,07:46:37被告從本案檳榔攤內走出看到乙○○及甲○○招呼2人進入本案檳榔攤內(如附件編號7),07:46:39乙○○拿刀抵著甲○○與被告一起走進本案檳榔攤內(如附件編號8),07:46:42己○○從A車拿東西下車也走進本案檳榔攤內(如附件編號9)。
3
1_02_R_000000000000.h264
畫面一開始本案檳榔攤的鐵門慢慢升起,12:52:26己○○彎腰走出本案檳榔攤後,被告亦接著走出本案檳榔攤(如附件編號14、15),被告朝B車副駕駛座的方向走去,己○○往A車走去,12:52:36戊○○走出本案檳榔攤(如附件編號16),12:52:47乙○○攙扶甲○○走出本案檳榔攤後(如附件編號17),甲○○的腳一跛一跛地與被告、乙○○朝A車走去(如附件編號18),被告自行上車,乙○○攙扶甲○○上車後,再自行上車(如附件編號19、20),12:53:46A車駛離(如附件編號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