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6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927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能預見任意提供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遂行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2年5、6月間起至103年1月13日14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威寶電信(現為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信箱「dannylina58@gmail.com」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蔡」之應召站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連結網路登入IP位址:218.13.189.199後,以前揭電信門號及電子信箱,向不知情第二類電信業者「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服務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遂於108年9月6日之前某日,名稱為「小辣椒」之應召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散布性交易訊息與陳俊傑,陳俊傑依訊息上連絡方式與該應召站集團連絡並達成合意後,由該應召站集團指派盧莛葳於109年7月10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306號房與陳俊傑完成性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11頁),核與
證人陳俊傑、盧莛葳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檢偵17786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性交易等訊息之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米字第1090902001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之註冊用戶登記基本資料及發送紀簡訊明細、探索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暨附件、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米字第1091225001號函復說明會員註冊方式、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110年5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5392號函所附IP查詢、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參(士檢偵17786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7頁、丙○○偵43609號卷第17至19頁、第25頁、第59頁、第67至70頁),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自己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供與應召集團使用,幫助應召站成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所為
顯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審判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所為情節輕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所獲報酬為2,000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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