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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斐凱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斐凱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許斐凱係境外公司薩摩亞國(Samoa)「凱巨醫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為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犯意,以凱巨公司名義經營醫療器材批發業務,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以凱巨公司名義與祐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祐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柏森簽立買賣百靈牌額溫槍2,000支之契約,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二、案經王柏森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均未聲明異議(111年度訴字第915號【下稱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斐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凱巨公司薩摩亞國註冊證明文件(111年度審訴字第807號【下稱審訴卷】第53至61頁)、被告護照影本(審訴卷第63頁)、被告為凱巨公司董事證明文件(審訴卷第65至67頁)、凱巨公司之公司大綱公司章程(審訴卷第69至147頁)、經濟部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凱時國際有限公司」、「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網頁)(109年度偵字第318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凱巨公司與祐晟公司簽訂之合同(偵卷第17至20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查詢結果無法找到「凱巨公司」)(偵卷第75至76頁)、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112年3月8日函檢附薩摩亞獨立國凱巨醫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公司股東、董事名冊、公司章程及大綱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犯同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凱巨公司確於薩摩亞國成立,我是唯一董事,所以我有權行使簽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並有勤業事務所112年3月8日函檢附薩摩亞獨立國凱巨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公司股東、董事名冊、公司章程及大綱影本等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5至162頁),足認被告上揭行為,應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88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凱巨公司為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竟在我國境內以凱巨公司名義與王柏森簽訂上開契約而非法在我國經營業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公衛碩士畢業、藥學博士肄業,具藥師執照,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暨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斐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使用凱巨公司名義與王柏森簽立買賣上開額溫槍之契約,將其中一份契約書交付與王柏森作為簽約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柏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被告許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提出與凱巨公司簽約之合同乙份,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乙紙,為其論斷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許斐凱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護人辯以:凱巨公司確實存在,被告是凱巨公司之董事,被告自得行使公司權力及管理公司業務,對外可使用公司之名稱及印章,縱認凱巨公司未於我國登記註冊為分公司,但被告以凱巨公司名義與祐晟公司簽約,並未涉犯偽造文書罪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經查:被告係薩摩亞國凱巨公司之唯一董事乙節,有勤業事務所112年3月8日函檢附薩摩亞獨立國凱巨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公司股東、董事名冊、公司章程及大綱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62頁),足認被告身為凱巨公司之董事,自有以凱巨公司名義與祐晟公司簽約之代表權,則被告並非冒用他人名義擅自簽訂上開合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