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舜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仁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仁舜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東暘聯繫購毒事宜,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販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徐東暘之合意後,由徐東暘於民國110年12月
    12日11時33分許,先將購毒款項20,000元匯至羅仁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仁舜於同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愛殯儀館前,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與徐東暘。徐東暘於110年12月15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48號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喬裝買家員警,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其與羅仁舜聯繫前揭購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羅仁舜。
二、羅仁舜復於110年12月29日19時20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詢問徐東暘交易毒品事宜,徐東暘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游,與羅仁舜談妥以2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於111年1月10日17時42分許,將購毒款項23,000元匯至羅仁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羅仁舜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徐東暘聯繫交易地點,於111年1月11日1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徐東暘交易,復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8包予徐東暘後,即於同日1時33分許,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羅仁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49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徐東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8至22頁、第80至81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73至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各2份、通訊軟體LINE、Telegram、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08046726號鑑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9號(下稱他卷)第31至35頁、第41頁、第47至59頁;偵卷第15至18頁、第21至34頁、第79頁反面、第81至8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徐東暘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徐東暘之理,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2次販售毒品咖啡包,均係以1包賺取100元、200元之價差定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徐東暘兜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徐東暘配合警方查緝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徐東暘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則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陳姿妤,嗣陳姿妤因涉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04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9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3308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04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第50頁;本院卷第35頁、第53至57頁),足認確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陳姿妤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查獲陳姿妤之犯行間,顯具關聯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序遞減之,並就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遞減之。
  ⒋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圖利而仍執意為之,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且就如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尚屬未遂等情,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等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需補貼家庭開銷、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未合,無從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徐東暘所得之20,000 元;如事實欄二所示由徐東暘配合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所交付之價金23,000元,共計43,000元,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48包
⒈綠色粉末24袋。實稱毛重126.1490公克(含24袋7標籤2膠帶),淨重101.7990公克,取樣0.1008公克,餘重101.6982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⒉淡黃色粉末24袋。實稱毛重148.9090公克(含24袋5標籤3膠帶),淨重133.6020公克,取樣0.1397公克,餘重133.4623公克,檢出Mephedrcme成分。
2
iPhone12 Pr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