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8號
被 告 楊永清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溫志忠(經本院另行審結確定)於民國85年6月1日15時10分,搭乘被告楊永清所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黃見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未打方向燈即超車,被告楊永清即駕車將黃見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攔下,同案被告溫志忠、被告楊永清即分持鐵管、鐵勾,基於殺人之犯意,共同猛擊黃見河頭部、胸部等要害處,並不斷地出言要打給你死云云,直至黃見河不支暈倒,幸經警方人員趕到始罷手,黃見河因而受有古臉頰瘀腫傷4乘2公分、左胸瘀腫傷3乘3公分、右腹瘀腫傷6乘6公分、左手肘瘀腫傷6乘6公分裂傷2公分,左手前臂瘀腫傷3乘5公分之傷及衣服受毀損。繼而,並共同持前開鐵管、鐵勾敲擊黃見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檔風玻璃,致毀損不
堪使用。經警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扣得鐵管及鐵勾各1支。因認被告黃永清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㈠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80條第1項為有關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有關此部分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
法律變更,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
㈢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於被告行為前,就有關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期間原規定為20年;
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期限
予以提高,就此部分修正提高為30年;
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雖未提高追訴權期間,但新增將發生死亡結果之侵害生命
法益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適用之但書規定,是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死亡結果者,追訴權因30年內未
起訴而消滅,較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㈣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規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
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
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楊永清行為時所涉犯最重之罪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但因被告所涉起訴事實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另依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6月1日。又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85年6月3日開始偵查,並於85年6月26日起訴,於85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5年度訴字第1877號),嗣本院於86年4月15日發布通緝,
迄今尚未緝獲被告
等情,有同署85年度偵字第10901號偵查卷宗第1頁所示之檢察署收文戳、本院85年度訴字第51877號卷內所示之本院85年7月29日收狀戳、同署檢察官85年偵字第10901號
起訴書、本院86年4月15日86年板院義刑慎科緝字第369號
通緝書在卷
可憑。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5年6月1日起算,加計其中最長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及檢察官自85年6月3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86年4月1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0月又12日;另自85年6 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5年7月29日本院繫屬日,共1月3日則應予扣除;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5年(即法定追訴權時效20年之4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11年3月11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