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5號
被 告 陳仲坤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193號、第8040號、第16734號、87年度偵字第14170號、第14171號、88年度偵字第9095號、第1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坤原係設在臺北縣○○市○○路000號2樓「全天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83年7月間,因積欠曾盛斌新臺幣(下同)170餘萬元之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陳敏子向其借款30萬元之機會,偽稱須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實則係為自己利益持向曾盛斌借款,致陳敏子
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媳即
告訴人許秀春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鎮民族六街6巷2號5樓之建物為擔保,並以
告訴人許秀春及陳敏子之女即告訴人葉明珠為連帶保
證人,由告訴人2人簽立空白授權書及空白本票,授權被告於30萬元借款內得自行填載金額、日期,
詎被告並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此授權範圍,委託其事務所之曹志宏(另行偵辦),偽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0萬元予曾盛斌之弟曾盛誌而行使,又於同年8月1日抵押權登記完成後,授權不知情之曾盛斌,在告訴人葉明珠所出具之空白本票上越權填載票面金額350萬元,而完成發票行為,向曾盛斌貸借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上開房地係用以供擔保,並非出賣,而其事務所員工杜冠均(另行偵辦)亦未買受,竟為減免支付利息所得之稅捐,將之以買賣名義,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秀春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告訴人2人遲未收受陳某之借款,而曾盛斌復持上開告訴人葉明珠之本票,
聲請本票
裁定,查封告訴人葉明珠財產,陳敏子及告訴人2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最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
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
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嫌,且2罪間有修正前
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三、依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8月1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86年3月8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1月8日起訴,於88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0號),嗣本院於88年7月5日發布通緝,
迄今尚未緝獲被告
等情,有同署88年度偵字第4193號偵查卷宗第1頁所示之檢察署收文戳、同署檢察官87年偵字第14170號
起訴書、本院88年7月5日88年板院文刑恕科緝字第631號
通緝書在卷
可憑。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3年8月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為25年,及檢察官自86年3月8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88年7月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2年3月又28日,而於110年11月29日完成(計算式:83年8月1日+20年+5年+2年3月28日=110年11月29日)。綜上,本案被告被訴上開
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