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8號
被 告 王思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910、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樺係喬聯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負責人,因業務上有向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融通資金之必要,竟於民國85年12月24日,
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址擅自偽造謝永清、李春芬及謝蔡禎喜3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並交予捷元公司供擔保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刑法有關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完成: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合計為2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12月24日起算。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案檢察官於87年4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歷經至87年10月15日提起公訴,後於87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即87年度訴字第2232號),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3月17日發布通緝,致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節,有刑事
告訴狀上蓋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同署87年12月15日板檢金仁87偵字第12959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88年3月17日88年板院文刑為科緝字第248號
通緝書各1份附卷
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另加計「11月4日」。
㈢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
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準此,本案檢察官係於87年10月15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7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之日止,計有2月之期間(算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為進行狀態,且已計入上開「11月4日」,自應
予以扣除。
㈣
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12月24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4月1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3月17日之期間(11月4日),以及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5年),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至繫屬本院之日之期間(2月),則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1年9月28日完成,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