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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冠羣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冠羣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又犯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
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符冠羣係符毅強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符毅強前於民國83年間,與符冠羣之母張00離婚後,張00即由符冠羣獨力照顧,符毅強則自行居住於臺中地區,並自109年年底起,入住位於臺中市之「佳樂福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佳樂福長照機構;負責人為趙00)。於110年11月間,因趙00向符冠羣表示無法繼續照顧符毅強,希望符冠羣能將符毅強接回家,符冠羣顧慮張00前於104年間起經診斷有重鬱症,並有疑似失智症狀,且張00與符毅強關係已然破裂,然為照顧符毅強,幾經斟酌,仍於徵得張00之同意後,於同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5日,應予更正)晚間,將符毅強接回其與張00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居處同住。符冠羣認符毅強於搬回同住之後,經常故意指使其與張00做事,嚴重影響其與張初惠原本之生活,且懷疑符毅強多次企圖進入張00房間內侵犯張00,造成其極大之精神壓力;嗣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符冠羣見符毅強在房間內午睡,其思及數日以來,因為自己決定接符毅強回家同住,所造成張00人身陷於危險,及自己所承受之精神壓力,且日後尚需繼續此種高度不安之生活模式,竟萌生殺害符毅強以為了斷之念,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枕頭用力悶住符毅強之口鼻部,致符00因而窒息死亡。符冠羣確認符00已死亡後,即將符00屍體抱上該址居處之頂樓加蓋空間,並裝入白色大型整理箱內藏置;惟因數日後,整理箱內之屍體開始散發臭味,符冠羣因恐上情為張初惠發現,於110年12月6日晚間9時許,欲將符00屍體裝入行李箱外出丟棄,然因行李箱外型及空間限制,符00屍體無法直接放入行李箱內,符冠羣乃另行起意,基於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之犯意,持美工刀、鋸子等工具,將符00屍體之四肢、頭部等部位進行肢解,並將屍體之軀幹、四肢、頭部及符00原穿著衣物、美工刀、鋸子等物均塞進行李箱內,於翌日(12月7日)凌晨2、3時許,拖行該行李箱外出,步行至新北市永和區水源橋上,將行李箱打開後傾倒其內之屍體、衣物、工具等於瓦窯溝內而遺棄之,並於步行返家途中將行李箱棄置於雙和街16巷附近,復於返家後騎乘機車外出,將前述白色整理箱棄置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03巷37號前。嗣因瓦窯溝附近居民於110年12月8日上午行經該處時,發現溝內有異物,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人員指示雨水清疏廠商林00、徐00等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勘查,發現符00屍體之軀幹部位,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符冠羣涉案,乃於110年12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查獲符冠羣,並扣得符冠羣所有供其肢解屍體時使用之手電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佳樂福長照機構負責人趙00於警員查訪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符冠羣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證人趙芷英於警員查訪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憑其餘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瓦窯溝附近居民張00、邱00於警員查訪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之查訪紀錄表)、證人林00,徐0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6-57頁、第58-59頁之調查筆錄)、證人張00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17頁之調查筆錄、第70-71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邱00、證人即被告之女符00,證人趙00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1-119頁、第120-124頁、第203-217頁之審判筆錄)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數紙(見相驗卷第44、53頁、偵查卷第90、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及1月22日鑑驗書等;見偵查卷第139-18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查卷第125-133頁)、犯嫌行經路線圖1紙(見偵查卷第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34-35頁、第37-38頁)、現場蒐證照片數幀(見相驗卷第15-42頁、偵查卷第19頁、第39-4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見偵查卷第73頁)、美工刀及鋸子等工具示意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49頁)、被害人符00與證人張00離婚協議書1份(見偵查卷第109-110頁),佳樂福長照機構家庭托顧服務個案契約及個案照顧工作日誌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1-113頁、第189-226頁)、證人張00於精神科門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查卷第44頁)、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233頁)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係被害人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故意為本案殺人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贅載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另行起意肢解被害人屍體之四肢、頭部,並將肢解後之被害人屍體棄置於瓦窯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50條、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惟被告係被害人之子,其對被害人之屍體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罪,自應論以同法第250條之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為實質之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屍體犯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應分別依同法第272條、第250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前述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損壞、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等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之110年11月28日,被告因數日以來被害人晚上不睡覺,且幾度試圖進入張00房間,已感身心俱疲,當日上午約11點,張00回房睡午覺之後,被害人又試圖進入張00房間,而為被告所阻止,被害人竟跟被告說:「我是你老爸,你又沒辦法對我怎麼樣,而且你老媽失智,隔天什麼事都會忘了」等語,令被告當下激憤難忍,認為是因為自己將被害人接回家,導致母親陷於受侵犯的危險境地,才會在一時衝動之下,趁被害人睡著之後將其殺害,被告所為似符合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義憤殺人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73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縱認辯護人上開所述本案案發前之情狀屬實,然被害人當天僅係試圖進入證人張00房間未果,而對被告以前開言詞相向,以表達對於被告阻擋行為之不滿,被害人並未實際對於證人張初惠有任何具體之侵犯行為,亦未對被告有何等侵害之行為,客觀上已難認有「不義行為」之存在,且被告係於被害人進入房間午睡且睡著之後,始下手殺害被害人,被告行為之「當場」,係被害人已睡著之際,顯無任何足以「激於義憤」之情狀可言,自與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論以該較輕之罪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甚明。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張00長期罹患重鬱症,復有疑似失智症狀,被告獨力照顧張初惠,壓力甚大,案發前因接回被害人同住,造成被告已多日無法安眠,當天更因被害人欲進入張初惠房間之行為及言詞,導致被告情緒激憤失去控制而以枕頭悶死被害人,被告行為時似有因精神疾病致控制能力降低之情形,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經本院將本案完整卷證函送亞東醫院,請該院就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含就診經歷、用藥史等)、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是否可認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疾患,以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含110年11月28日,及110年12月6日至7日),是否有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經過會談,病史詢問與心理衡鑑,符員並無精神科臨床診斷或心智缺陷。符員對於事件記憶清晰,能說明自己犯案的動機與過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整,並無減損或喪失」,此有該鑑定機構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197頁)。審酌本案精神鑑定已詳細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生活史及病史,並訪談被告,對被告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測驗,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及本案過程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後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詳,堪認本案精神鑑定之結論為可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㈦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為了保護母親,且於案發時因被害人之言詞而有情緒高度被激發之情況,始於情緒失控之情形下以錯誤方式犯下殺害被害人之重罪,至於損壞、遺棄屍體部分,亦係因當時屍體已發出異味,被告擔心被母親發現,才對屍體有損壞、遺棄之行為;被告自知犯下大錯,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家屬亦均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並非對社會有危害之人,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趁被害人午睡之際,以枕頭悶死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犯罪情節顯難認屬輕微,而且嗣後以美工刀、鋸子等工具肢解被害人屍體,並將肢解後之屍體棄置於瓦窯溝內,直至附近居民發現溝內有異物而打撈尋獲部分屍體,未能尋獲完整之被害人遺體,其行為聳動,駭人聽聞,對於社會倫常及善良風俗之危害甚鉅,縱依辯護人前開所辯情節,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不得不然者,並無情可憫恕之事由,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該條文而酌減被告本案之刑。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㈧茲就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敘述如下:
 ⒈被告與被害人雖為父子關係,惟被害人與證人張00於83年間離婚後,即由被告負責照顧證人張00,被害人則自行居住於臺中地區,被告與被害人長期無緊密生活關聯,然被告仍有支應被害人經濟所需,且被害人入住佳樂福長照機構之後,被告即開始密集探視被害人,雙方親子關係堪稱和諧,此由證人邱會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是82年與被告結婚,有與被害人同住過,離婚的時候被害人是拿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才願意離婚的,結果不到1年就把錢都花光了,就開始說要回家跟要錢,被告有支應被害人的經濟所需,我自己就有幫忙匯款3萬元過,被害人住進佳樂福長照機構之後,剛開始被告2個月去探望1次,之後1個月1次,再來1個月2次,甚至每個禮拜都有去,感覺被告去探視被害人,是開心的,他會跟我說他爸爸如何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6頁之審判筆錄),證人趙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住在我這裡的期間,有事情的話被告都一定會從臺北過來,他們倆幾乎是天天通電話,關係很緊密,被害人很期待被告能夠過來,被告也對被害人很好,會買營養品、麥片、牛奶之類的,還說要帶被害人去吃東西,他們關係是很不錯的,被告也有因為被害人住我這而補貼我一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213頁之審判筆錄),可獲得證明。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將被害人接回居處同住,確實有心照顧被害人,除先帶被害人矯治牙齒外,並為被害人購置全新之寢具,更於接回後翌日,即為被害人遷設戶籍於上址居處(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害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此從證人邱會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決定要接被害人回來的時候,我們家人有跟他說要照顧兩個老人家會很辛苦,要考慮清楚,被告是說「可以啦,應該可以」,我也就同意,被告很開心,說要去買床,本來婆婆(張00)還說幹嘛要買床,被告說不行,還是要買床,才不會危險,接回來當天,被告還先特別去臺中那邊親戚家謝謝他們幫忙照顧被害人,他還帶被害人去把牙齒裝好,才一起回臺北,他很開心要接被害人回來,一家三口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符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接被害人回來的時候,有先買了床,回來之前還帶被害人去做牙齒,他還跟我說他把被害人要住的房間都整理好了,床也買好了,接回來那天他跟我說「爺爺回來囉」,還請奶奶(張初惠)煮粥,被告看起來很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之審判筆錄),亦可知悉。
 ⒊被害人與證人張初惠於離婚前同住期間,被害人確實有經常辱罵證人張00、不尊重證人張00、甚至恐嚇證人張00等不當言行,此觀諸證人張00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之前都是欠債、賭博,債主還追到家裡,他嘴巴很壞,時常罵我粗話,而且罵得很難聽,結婚後整天往外跑,還有其他女人,對家庭很不負責任,回家都是跟我要錢,被害人對我非常不好,被告從小都看在眼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之調查筆錄),及證人邱會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結婚後才發現,每次被害人跟我婆婆(張00)講話,如果我婆婆不聽他的,他就會用恐嚇的方式,都是趁被告不在的時候,如果不如被害人的意,他還會拿出一包菸來點燃燻我婆婆,讓她不能睡覺,還會趁我婆婆不在時偷她的錢,被害人都會罵我婆婆三字經,也有講過「如果妳不給我錢的話,我就開瓦斯讓它爆炸」,他都是這樣長期恐嚇我婆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之審判筆錄),亦不難窺見。
 ⒋由前述情狀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親子關係堪稱和諧,被告並願對被害人付出時間、照顧、金錢,更於知悉長照機構無法繼續照顧被害人時,願意承擔後續之照顧責任,將被害人接回家中同住,足見被告對被害人確有親情之牽絆,並非漠視長輩、逃避責任之人;而被告當初將被害人接回同住時,更係預先整理房間、購置寢具,並帶被害人治療牙齒及辦理戶籍遷移,在在顯示被告是歡喜迎接被害人回家同住。於此情形下,被告竟會在被害人回家後第5日,利用被害人午睡之際以枕頭悶住被害人而終結其生命,其中必然有劇烈之轉折緣由。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被害人搬回同住之後,經常故意指使其與證人張00做事,嚴重影響其與證人張00原本之生活,且被害人多次企圖進入證人張初惠房間內侵犯證人張初惠,使證人張初惠人身陷於危險,造成其極大之精神壓力,始因而下手殺害被害人;被告所述之情節,固然缺乏直接證據作為佐證(證人張00因精神方面疾病,對此部分無法為具體、有效之證述),然對比於被告先前接回被害人時之歡欣情緒,以及前述被害人於離婚前對於證人張00確實有經常性辱罵、不尊重、恐嚇等不當言行,參以證人張00於警詢及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均一再強調被告對於自己非常孝順等情(見偵查卷第16頁之調查筆錄、第70頁之訊問筆錄),若非被害人於回家後,故態復萌,對於證人張00有不當言行,甚至有侵犯證人張00之企圖,致使向來孝順母親之被告難以(繼續)忍受,被告實無可能對被害人痛下殺手;是被告前開所述情節,應堪認具有幾分真實性,惟縱使如此,被告仍非不得循其他理性、和平之處理方式解決上開問題及疑慮(例如將被害人與證人張初惠分別安置),竟於衝動之下,選擇最極端且最壞之方式,被告之行為仍應受高度之譴責,當不待言。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子,與被害人間原亦保有相當和諧之親子關係,更有意願將被害人接回家親自照顧,共享天倫,初衷良善,竟然於接回被害人後,因認被害人回家後之言行嚴重影響其與證人張00原本之生活,且懷疑被害人企圖侵犯證人張00,在並非無其他方法可和平解決此等問題及疑慮之情況下,僅憑一時衝動而痛下殺手,造成被害人殞命之不可回復結果,對於其行為自應予高度之非難;惟被告尚非泯滅人性、無可教化之徒,其下手殺害被害人,尚與爭奪財產、仇恨怨隙等動機無關,容係出於為保護母親之念頭而錯誤選擇之極端手段,被告係趁被害人午睡之際,以枕頭悶住被害人口鼻,致其窒息死亡,手法尚非殘忍暴虐;另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被害人遺體,竟因為避免屍體散發臭味遭母親發覺,即以美工刀、鋸子等工具肢解屍體,並將肢解後之屍體棄置於瓦窯溝內,直至附近居民發現溝內有異物而打撈尋獲部分屍體,迄未能尋獲完整之被害人遺體,其行為聳動,駭人聽聞,對於社會倫常及善良風俗之危害甚鉅,不能輕縱;又被告除有因竊盜經判處罰金刑、拘役刑之前案紀錄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平日與女兒關係良好,在女兒心中堪稱負責任之父親(見本院卷第137-145被告女兒符00、符00所出具書信),本案被害人之其他家屬均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年54歲,案發前為照顧母親已辭去工作,育有三名子女,兩位女兒均已成年,最年幼之子年約16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能面對己非,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前後犯行罪名不同,所侵害法益各別,行為亦各自獨立,惟在後之損壞、遺棄屍體行為究係延續在前之殺人行為而來,兩者非難評價仍有部分重複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知:
 ㈠扣案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肢解被害人屍體時照明使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行動電話2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0條
(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47條至第249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